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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因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霸某。因双方生育一女孩,被告经常怀疑原告的父母和姐姐重男轻女,极力反对原告与父母及姐姐往来,自结婚以来,被告从不关某原告的父母,甚至在原告母亲病重时,也不情愿拿出钱来,其实,原告父母及姐姐根本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他们除给原、被告小孩二、三万元红包外,还经常给予原、被告家庭以经济帮助,被告却以原告娘家重男轻女为由,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说要搞烂搞臭原告;被告的弟弟甚至还对原告进行恐吓和威胁。总之,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某;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我与原告在原告朋友的单位相识,经过五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情书多达数百封,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双方生育一女儿后,虽然原告的父亲在重男轻女思想的支配下对其孙女不理不睬,但我还是原谅了他,在人情礼节上从未怠慢过他。原告母亲生病,我要求将其母亲接到邵阳来住院治疗,以便护理,但原告不同意,我就寄钱给其母亲治病了。3、我于2004年从工厂下岗,成了无业人员,想到外面做事挣钱,可原告不肯。自从我失去工作后,原告就对我横竖看不顺眼,我又怎敢对他以离婚相要挟呢4、我哥是退伍军人、共产党员,曾写信劝原告要努力工作,好好做人,哪是威胁呢我弟弟也从来没有威胁过原告。5、原告除上班外,业余时间几乎都花在打牌赌博上,经常夜不归家,我经常听到他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某的诽闻,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考上大学后,原告仅拿出2000元钱给女儿做零用,其余不管。至于学费,全由我从亲戚朋友中筹集,我做为妻子,劝他自重,要注意形象,对家庭负责,这也是对他的关某,不是威胁。总之,原告所称的被告极力反对原告与父母和姐姐往来、被告从不关某原告的父母,甚至在原告母亲病重时,也不情愿拿出钱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说要搞烂搞臭原告以及被告的弟弟甚至还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等事项纯属虚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对家庭负起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邵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某;3、原告与被告弟弟合某做生意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出资5万多元与被告的弟弟合某开办砂石场;4、双方家庭住址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家庭住址在(略)。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2、原、被告之女唐某琪书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直很好,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原告父母一直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原、被告家庭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女儿的书信系被告授意所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原则,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此,予以认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是依法解除夫妻的婚姻关某,原告欲以证据3证明其所应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解除婚姻关某的事实,故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原则,且原告没有异议,故此,予以认定;证据2所证明的原、被告平时感情一直很好的事实,系证人耳闻目睹,且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等事实相映证,予以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某以及被告的父母亲有重男轻女行为的事实,并非证人亲眼所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被告双方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在原告同学的单位邵东氮肥厂相识,经过长期恋爱后,于1990年6月20日在湖南省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某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琪。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在近期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前相识并恋爱的时间长,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双方目前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只要今后多沟通、交流,完全有可能解决争执,化解矛盾。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生性多疑、霸某、不孝顺原告父母、要搞烂搞臭原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以及被告的弟弟对原告实施恐吓、威胁,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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