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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509-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与《论世变之亟:严复集》(简称《论》书)、《尊隐:龚自珍集》(简称《尊》书)电子文件相关事实。

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94年6月出版的《论》书版权页注明“胡伟希选注”,字数为178千字。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94年6月出版的《尊》书版权页注明“康沛竹选注”,字数为160千字。

超星公司曾与胡伟希签订“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收藏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胡伟希将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可方式授权超星公司;超星公司向胡伟希赠送十年期读书卡,胡伟希成为数字图书馆会员;胡伟希作品被收藏入数字图书馆时,超星公司应采取相关技术保护措施,避免作品在网上非法盗版传播等。该份授权书无落款时间,左上角标注“(图书2003)”字样。超星公司曾于2003年3月28日与康沛竹签订“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收藏授权书”,主要内容与胡伟希授权书相同,左上角亦标注“(图书2003)”字样。

超星公司称其于2003年与相关作者所签订的授权书均为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胡伟希授权书与康沛竹授权书主要内容相同一节,可证明胡伟希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超星公司另向法院提交其于2004年与案外的姓名均为王某的2位作者所签授权书为证,该2份授权书的格式不同于胡伟希授权书和康沛竹授权书,且左上角均标注“(图书2004)”字样,超星公司称该2份授权书可旁证胡伟希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

超星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进行勘验,该网站所载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了《论》书和《尊》书,《论》书和《尊》书电子文件的书名页均载有“国防大学”馆藏章。

超星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制作的PDG格式的《论》书和《尊》书原始电子文件,其中包括分辨率分别为300和150的PDG格式文件,分辨率为300的PDG格式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01年4月5日,分辨率为150的PDG格式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01年6月18日。超星公司称其在“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论》书和《尊》书等电子文件的制作过程中共进行3次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首先扫描图书页面得到分辨率为300的PDG格式文件,在扫描过程中进行第1次加密;将扫描得到的分辨率为300的PDG格式文件压缩为分辨率为150的PDG格式文件,在压缩过程中进行第2次加密以增加破解难度;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安装该数据库时,在用户服务器端设置加密狗以进行第3次加密。

超星公司称其对“超星数字图书馆”采取上述技术保护措施之后,仅在得到其授权并使用其开发的“超星阅览器”情况下才能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电子文件。经勘验,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下载的“超星阅览器”可以打开超星公司制作的PDG格式的《论》书和《尊》书原始电子文件;使用书生公司开发的“x阅览器”不能打开超星公司制作的PDG格式的《论》书和《尊》书原始电子文件,显示“x不能打开这个文件或者URL。原因是它不是支持的文件类型或者该文件不存在”;使用案外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开发的“x阅览器”亦不能打开超星公司制作的PDG格式的《论》书和《尊》书原始电子文件,显示“不支持的文件类型”。

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为配合军事斗争准备,适应学校教学科研急需,我们曾请超星公司加工过一些公开出版的馆藏图书,并与其共享了数字化的图书资源。我们从未出售过这些资源,从未请其他公司进行过图书数字化的加工,也从未与书生公司进行过这些方面的合作,特予说明。”

二、书生公司与《论》书和《尊》书电子文件相关事实。

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网络公司)曾于2005年10月17日与胡伟希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胡伟希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书生网络公司;授权期限不少于10年;书生网络公司可出于公司内部业务重组的需要,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胡伟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与书生网络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等。书生网络公司曾于2008年12月19日与康沛竹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与胡伟希合作协议基本相同。

北华大学图书馆曾招标采购电子图书,并于2006年5月19日确定书生公司为中标单位。后北华大学与书生公司签订“书生用户协议书”,约定北华大学享有局域网版书生数字资源数据库的使用权及相关服务,使用费共计90万元等。书生公司向北华大学提供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收录有《论》书和《尊》书电子文件,此部分电子文件与超星公司制作的分辨率为150的PDG格式的《论》书和《尊》书原始电子文件相比,二者的页面扫描角度、页面污点等相同,且二者的书名页均载有“国防大学”馆藏章。超星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书生公司向北华大学提供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论》书和《尊》书电子文件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书生公司称“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电子文件之来源存在多种途径,包括委托案外的加工单位为其扫描图书的电子文件、通过高校师生从高校图书馆借出图书并制作图书电子文件、直接从高校图书馆借出图书并制作图书电子文件等。具体至“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论》书和《尊》书电子文件而言,书生公司不能说明此部分电子文件之来源。

三、“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相关事实。

超星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所签授权书均载有“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字样,书生公司认为“超星数字图书馆”并非“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故超星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所签授权书因超星公司存在欺诈而无效。

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电话联系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的嵇处长,询问其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一事所知悉的情况。嵇处长表示科学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863计划的项目,对申报国家863计划的项目组织评审并对通过国家863计划的部分项目进行支持,但其本人并未听说过超星公司等。

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4日电话联系文化部原副部长徐文伯的秘书史某文,询问其对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一事所知悉的情况。史某文表示徐文伯副部长在2000年兼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组长,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曾于2000年与超星公司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签订过“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的合作协议书,当时徐文伯副部长以及其本人均曾出席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仪式。

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4日电话联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原常务副主任齐湘潼,询问其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一事所知悉的情况。齐湘潼表示其在2000年担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常务副主任,现其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ISBN中心担任主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曾于2000年与超星公司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签订过“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的合作协议书,当时其本人曾出席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仪式。

超星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拍摄于北京钓鱼台国宾馆的其与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签订“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照片若干,以及电视、网络等媒体对于“超星数字图书馆”入选“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的相关报道,以证明“超星数字图书馆”系“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

另查,超星公司称其与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所签“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合作协议书业已丢失。

四、超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相关事实。

超星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向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超星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金额共计为839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票据。超星公司称上述费用系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本案以及尚未起诉的另一件案件所共同支出。

上述事实,有胡伟希授权书、康沛竹授权书、超星公司与案外的姓名均为王某的2位作者所签授权书、超星公司制作的PDG格式的《论》书和《尊》书原始电子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说明、书生网络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分别签订的“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北华大学图书馆2006年5月29日“招标函”、北华大学与书生公司所签“书生用户协议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票据、照片、电视、网络等媒体相关报道以及原审质证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胡伟希、康沛竹分别系《论》书、《尊》书的汇编和注释作品作者,胡伟希、康沛竹分别对《论》书、《尊》书享有著作权。

超星公司所持其于2003年与相关作者所签订的授权书均为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以及胡伟希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之意见具有合理性,在书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超星公司对《论》书、《尊》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现仍在授权期限内。超星公司于2003年向拟与其签订授权书的胡伟希、康沛竹等作者提供载有“国家863计划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字样的格式合同,其行为并不存在欺诈,故对书生公司所持胡伟希授权书、康沛竹授权书因超星公司存在欺诈而无效之意见不予采信。超星公司已对其曾扫描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藏书并制作《论》书、《尊》书等电子文件、其曾对“超星数字图书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尽其举证责任,“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系复制超星公司制作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而来。

胡伟希、康沛竹业已分别于2003年将《论》书、《尊》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超星公司,及至胡伟希、康沛竹分别与书生网络公司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之时,胡伟希、康沛竹已无权再行对《论》书、《尊》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予以处分,故胡伟希、康沛竹分别与书生网络公司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均系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合同。书生公司未举证证明超星公司曾对胡伟希、康沛竹之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亦未举证证明胡伟希、康沛竹此后曾取得《论》书、《尊》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胡伟希、康沛竹分别与书生网络公司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有效。书生公司将《论》书、《尊》书电子文件复制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之行为,已侵犯了超星公司对《论》书、《尊》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超星公司已对“超星数字图书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书生公司将“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复制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之事实,可以证明书生公司已故意破坏了超星公司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复制《论》书、《尊》书电子文件且将其转换为书生公司开发的“x阅览器”可以打开的格式。超星公司和书生公司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书生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超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书生公司应立即停止其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已向北华大学等用户提供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及尚未出售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删除涉案的《论》书和《尊》书电子文件。超星公司与书生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书生公司之不正当竞争行为易致使大型电子图书数据库用户误认为书生公司与超星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联系,故法院对超星公司要求书生公司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法院予以酌定。书生公司之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侵犯超星公司之著作人身权,原审法院对超星公司要求书生公司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书生公司应向超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独创性程度和知名度、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书生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以及书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超星公司要求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书生公司对超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书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已向北华大学等用户提供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及尚未出售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删除涉案的《论世变之亟:严复集》一书和《尊隐:龚自珍集》一书电子文件;二、书生公司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以向原告超星公司消除影响;三、书生公司赔偿超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二千五百元;四、驳回超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书生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超星公司对其提交的载有涉案作品的2张光盘来源、涉案作品的来源及光盘的制作过程均未进行有效说明,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显示该光盘中的作品是来源于超星公司的数据库。2、超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超星公司与作者签订的合同,不仅没有作品名称,也没有约定作品的使用范围,也没有签约时间,超星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到数据库,系违法使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书生公司获得涉案作品并不完全依赖于超星公司的电子书。书生公司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很多,原审法院认定书生公司系通过破坏超星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得涉案作品,纯属主观臆断。4、超星公司对其数据库根本不存在加密的行为。超星公司未证明其数据库的存在,亦未证明其对图像扫描过程和硬件加密。即使存在数据库及加密行为,但其数据库在终端用户面前是一览无遗的,可以打印成纸介扫描,不存在任何保密性。原审法院认为书生公司获得涉案作品一定需要采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这是对事实的误解,对技术知识的匮乏。5、超星公司与国家数字图书馆863项目不存在任何合作,其与作者签约,是虚构事实,欺骗作者获得授权,理应无效。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超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超星公司辩称,超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超星公司对涉案作品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其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书生公司和超星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超星公司与康沛竹、王某分别签订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不同,但授权书左上角分别标注有“(图书2003)”、“(图书2004)”字样,对应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2004年。虽然超星公司与胡伟希签订的授权书无落款时间,但该授权书与超星公司与康沛竹所签的授权书内容基本相同,且左上角亦标注“(图书2003)”字样,故原审法院采信超星公司关于胡伟希授权书签订时间为2003年并无不当。

书生公司主张超星公司与国家数字图书馆863项目不存在任何合作,超星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所签的授权书,系虚构事实,欺骗作者获得授权,理应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超星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所签的授权书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即使超星公司存在欺诈,该授权书亦不应被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书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胡伟希、康沛竹曾就涉案授权书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书生公司主张涉案授权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超星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分别签订的授权书,超星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拥有胡伟希、康沛竹的个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该授权书虽然未明确作品名称,但个人作品理应包括胡伟希、康沛竹享有著作权的《论》书、《尊》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超星公司享有《论》书、《尊》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无不当。虽然书生网络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亦签订了“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超星公司与胡伟希、康沛竹签订的授权书,该协议内容明显侵犯了超星公司所享有的《论》书、《尊》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且未征得超星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不能对抗超星公司。书生公司主张超星公司对《论》书、《尊》书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国防大学图书馆声明其曾请超星公司加工过馆藏图书,并与超星公司共享数字化的图书资源,但未与书生公司进行图书数字化的合作,而“超星数字图书馆”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的书名页均载有“国防大学”馆藏章,为此,超星公司提交了其制作时间分别为2001年4月5日、2001年6月18日,分辨率分别为300、150的PDG格式的《论》书、《尊》书原始电子文件。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与超星公司制作的分辨率为150的PDG格式的《论》书、《尊》书原始电子文件相比,二者的页面扫描角度、页面污点等相同。根据上述关联事实,在书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书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系复制超星公司制作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而来,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书生公司否认“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来源于“超星数字图书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超星公司声称“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等电子文件在制作过程中进行了3次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勘验虽然认定仅能使用“超星阅读器”打开超星公司制作的PDG格式的《论》书、《尊》书原始电子文件,但未能排除书生公司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会员的用户名及密码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浏览、打印和扫描《论》书、《尊》书电子文件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书生公司故意破坏超星公司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复制《论》书、《尊》书电子文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由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收录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系复制超星公司制作的《论》书、《尊》书电子文件而来,原审法院认定书生公司不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之行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超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之外,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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