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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略)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包某红、田某、张某戊、向某丙、包某某、张某丁、邵正义(以上7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略)城“供销餐馆”吃饭后,包某红声称没有钱用了,想办法搞点钱去,并打电话叫来邵正喜和杨某林(二人已判刑)。邵正喜、杨某林来到(略)城“古常友谊桥”桥头找到了包某红等人,包某红等人经商议后决定去找朱某搞钱。当晚19时许,当得知朱某正在(略)城柑子坪“蜗牛在线网吧”上网,包某红、邵正喜、张某乙等10人便来到该网吧,经杨某林指认,包某红将朱某叫出网吧后对朱某施殴打,张某乙等人见状也都相继冲上前殴打朱,朱某脱后朝(略)城“乐乐不夜天娱乐城”店内跑去,包某红等人追赶至该店,对朱某继续殴打,朱某从店里持一把剪刀朝包某红等人乱舞,将邵正义的脸划伤。之后,朱某被包某红等人拉出店外殴打,朱某女朋友张某癸上前解劝,也遭到了包某红等人的殴打。约5分钟后,田某拦了个体司机向某庚的面的车,并叫向某车开到古阳镇X村去(以下简称南山村),邵政义、张某戊、向某丙、包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将朱某及其女友张某癸拉上车,包某红叫邵政义等人先将朱某带到南山村等候。邵正义、张某乙等六人将朱某及其女友张某癸带到南山村一地名叫“红砂湾”的山坡上。之后,包某红和杨某林乘出租车到达该处,包某红冲上前扯朱某的头发边打边问:“你把我弟兄的脸搞破相了,你讲怎么搞”见朱某未讲话,包某红又用柴刀在朱某身上比划进行威协。张某乙、向某丙、张某丁、包某某等人也围上前对朱某实施殴打。之后,包某红又打了张某癸几耳光,问张某么办,张某癸讲同意赔医药费,包某红讲:“那医药费只要五百元,那你就赔五百元pU”见张某癸没讲话,包某红又打了张某耳光,问道:“你到底怎么搞”张某癸讲:“明天我给你们赔一万块钱,你放我们走。”于是包某红就叫向某丙、张某乙带张某癸去借钱,其他人继续留在原地看守朱某。包某红叫朱某将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朱某将放有320元现金的钱包某出来给包某红,包某红接过钱包某给了邵政义。之后,包某红等人又将朱某带至(略)城“古阳迎宾馆”X房间。因张某癸未借到钱,张某乙和向某丙将张某癸也带到该房间。当晚,邵正喜、张某戊、张某乙等人轮流在房间看守朱某和张某癸。第某天上午,包某红等人又逼朱某、张某癸要钱,朱、张某人被迫要其亲属汇款。下午15时许,张某癸到(略)农行取了7950元现金交给邵正喜,邵又将钱交给包某红,朱某与张某癸才被放走。事后,张某乙分得赃款100元。被害人朱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08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郭某驾车拖矿经过(略)X村刘立卫(已判刑)屋前时,因碾压刘家坪场与刘的妻子田某艳发生争吵,刘立卫的堂弟刘宴宾(已判刑)见状便前来给田某艳帮忙并骂了郭某,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田某艳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正在(略)城的刘立卫,刘立卫也叫了10余人回到家中。后因双方叫来的人互相认识,便各自离开。当晚,郭某因不服气,便打电话给刘立卫,要刘宴宾当面道歉,遭到刘的拒绝。第某天上午,刘立卫将此事告诉了罗某己(已判刑),罗某应帮刘处理此事。同日,罗某己邀约了张某丁、向某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乙及杨某海、包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海邀约了张某戊、龙某、胡杰(三人均已判刑),龙某邀约了陈世海(另案处理),刘立卫邀约了刘宴宾并叫刘宴宾买了两把斧头,罗某己叫张某丁、包某某购买了8把菜刀。当天下午,刘立卫便打电话给郭某,要郭某(略)城汽车站协商,郭某意后,刘立卫便带刘宴宾、罗某己、张某丁、向某丙、张某乙等人前去(略)城汽车站与郭某见面,双方协商未果。此后,郭某多次给刘立卫打电话问刘的去向,并称要找刘麻烦。同月24日,刘立卫便与罗某己商量,趁郭某不注意,把郭某伤砍残。同月25日下午16时许,当得在郭某正在其家中,刘立卫、罗某己便安排刘宴宾、向某丙、龙某、张某戊、杨某海去砍郭某,张某丁、张某乙、包某某、胡杰看管郭某其他人。之后,上述11人携带菜刀、斧头等工具分乘两辆出租车来到郭某家。张某丁、张某乙用菜刀将正在郭某家玩耍的鲁某的手臂、腿部砍伤。郭某看见刘等人后便往外跑,刘宴宾、向某丙、龙某、张某戊在后面追,当郭某至本村X路上时被追上,向某丙、龙某用菜刀,张某戊用斧头将郭某头部、手、脚等处砍伤。经(略)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某伤为重伤,被害人鲁某的伤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人向某庚、黄某、王某某、向某辛、罗某壬、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包某红、邵正喜、田某、刘立卫、张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张某癸、鲁某、郭某陈述,(略)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略)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共计8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抢劫犯罪和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又未满18周岁,并能自愿认罪,决定对其犯抢劫罪适用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郭某、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已书面请求对张某乙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又能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亦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他参与抢劫的数额为320元,原判对他抢劫犯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乙伙同包某红等人抢走朱某、张某癸现金8270元,及伙同刘立卫等人将郭某、鲁某砍伤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包某红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乙伙同刘立卫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乙参与共同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抢劫犯罪可予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一审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鲁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亦可减轻处罚。张某乙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张某乙提出“他参与抢劫的数额为320元,原判对他抢劫犯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在抢劫过程中参与殴打朱某,尔后挟持朱某、张某癸,张某癸、朱某被迫交出8270元现金后得以脱身。该事实不仅有张某乙的供述证明,还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参与抢劫的数额为8270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其是抢劫犯罪的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为由,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某练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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