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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一陌生女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智超服装市场X楼X号门面,盗得被害人曾某放置于门面口黑色货包一个,内有8件卡娜磊诗3259-1女式皮衣、4件天之伊人女式皮衣、7件卡娜磊诗3289女式皮衣。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35元。

2、2011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上述陌生女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环洲城X楼X号门面,由被告人蒋某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陈XX放置其摊位前的白色货包一个。被害人陈XX后发某货包丢失,并从隔壁摊主处得知是一女子背走,遂追至环洲城一楼,在芦淞市场门口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在逃离途中,被告人蒋某将货包丢弃至环洲城一楼。经清点,该白色货包内有37件罗朗牌男士皮衣。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7件罗朗牌男士皮衣价值人民币8880元。

案发某,被盗37件罗朗牌男士皮衣已发某给被害人陈XX。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计人民币5735元。

再查明,被告人蒋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处于哺乳期。

综上,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XX的报案及陈述、视听资料、扣押及发某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发某、(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村委会证明、婴儿接生登记表及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凭证、病历及检验单、退赃收条、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系初犯,案发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正处于哺乳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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