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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锁与程书峰、原审第三人张利平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锁,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X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X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X平,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X锁与被申请人程X锋、原审第三人张X平欠款纠纷一案,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X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X锁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X锁、被申请人程X锋的委托代理人范X奎、第三人张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锋和第三人张X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锁系第三人张X平父亲。在2003年、2004年期间,被告程X锋曾借原告9万元本金。200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1万元的欠条一张。2005年11月份被告程X锋与第三人张X平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纠纷案件中,法院未认定程X锋所主张的欠张X锁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张X锁要求被告程X锋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案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X锋欠原告张X锁1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1万元应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张X平共同承担。但本院认为:此笔债务虽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用于家庭消费,缺乏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又予以否认。加之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纠纷一案中,在处理债权债务时,并没有把此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是以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来处理。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也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程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万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费用340元,计7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程X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张X锁的一万元债务属上诉人个人债务并判令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朋友做生意需要钱,向被上诉人张X锁借款九万元,后朋友把该九万元连同利息一万元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因家庭需要把一万元利息留下,九万元还给了被上诉人张X锁并打了一万元的欠条(利息款),该一万元是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张X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一万元应由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张X平共同承担,而原审判决把此笔一万元债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恳请洛阳市中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X锁辩称:一、该款是程X锋的个人债务,用于程X锋的个人投资,既与张X平无关,也与其家庭无关。2004年期间,上诉人借我钱投资办企业时,根本没有告知张X平,在离婚诉讼中只承认借钱、否认投资,因此该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二、该款不是共同债务的事实已被伊川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离婚案时就已查明该债务既是上诉人个人所欠,又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所以,上诉人把该债务说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平答辩称:一、程X锋所欠债务是他背着我所欠的个人债务,且隐瞒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由他个人偿还,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背着借钱从事经营活动,丢下我和孩子不管,我对他的行为一概不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经我同意的债务,是他个人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清偿。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当时因家庭需要把一万元利息留下”,在这里上诉人把一万元留下是事实,但并不是为了家庭需要,而是上诉人自身需要,用于上诉人个人需要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个人债务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三、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之父张X锁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案起诉”。上诉人对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判决书已生效。如今债权人依法起诉讨要债务,上诉人为赖账企图把它说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归还债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就程X锋诉张X平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中载明:“关于原告与被告之父张X锁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案起诉。”该生效判决书在实体上既没有认定是程X锋和张X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认定是程X锋的个人债务,而是从程序上予以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案起诉”。2006年5月26日庭审笔录中一审法官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锁行使释明权载明:“原告你女儿(指被上诉人张X平)按照规定应承担责任,你要求你女儿承担责任吗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程X锋上诉提出借被上诉人张X锁的一万元债务是其与张X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诉人程X锋的上诉提出欠张X锁一万元债务是其与张X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伊川县人民法院(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父张X锁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案起诉”的认定问题,该判决书在实际上既没有认定是程X锋和张X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认定是程X锋的个人债务,而是从程序上予以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另案起诉”,在(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对一万元债务做出实体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纠纷一案中,在处理债权债务时,并没有把此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中,被上诉人张X锁在明知上诉人程X锋申请追加张X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张X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却明确放弃第三人张X平的责任承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由程X锋承担5000元的还款责任,另外5000元欠款被上诉人张X锁可以与张X平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程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万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费用340元,计75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上诉人程X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X锁5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费用340元,计750元,由上诉人程X锋承担375元,由被上诉人张X锁承担37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锁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750元,由上诉人程X锋承担375元,由被上诉人张X锁承担375元。

张X锁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程X锋出具欠条时,其与张X平感情已破裂,不是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程X锋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投资,系个人债务,程X锋应支付x元欠款。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程X锋偿还张X锁x元借款。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程X锋欠原告张X锁1万元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只是对于该1万元的用途及性质各执一词。从本案的事实及程X锋与张X平的婚姻状况的事实看,程X锋与张X平在程X锋出具1万元借款的借条时感情已经破裂,程X锋已经在外居住,此笔债务虽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程X锋主张该借款用于家庭消费,但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在程X锋与第三人婚姻纠纷一案中,在处理债权债务时,并没有把此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是以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来处理。而且考虑到保护无过错一方,因此,程X锋借张X锁的1万元应认定为程X锋的个人债务,应由程X锋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刘来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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