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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丙、吴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丙、吴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吴某癸三人商量自制钥匙套开车门实施盗窃,第某天三人到花垣购买材料制成8把钥匙,尔后实施盗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吴某癸、龙某武四人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村,将被害人石某丁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之后销赃给龙某武之父龙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吴某癸每人分得赃款500元;2010年8月14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从龙某某处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与龙某武、吴某癸三人窜至花垣县“凉水井大酒店”将被害人颜某戊停放在酒店门外的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尔后由被告人吴某乙销赃给龙某镇X村的石某某得赃款2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癸各分得赃款1000元;2010年8月18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从持有人石某某处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癸邀约被告人石某丙窜至花垣镇凉水井学校附近,盗得被害人姚某某女式“雷克”牌摩托车一辆;尔后三人又邀约吴某望,四人乘坐盗来的摩托车窜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电信公司长兴支局,由被告人吴某乙用自制钥匙套开车门,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长兴支局门外的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每人分得1000元,余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某秋、吴某(二人另案处理)、吴某癸四人窜至花垣县凉水井“神龙某车维修中心”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维修中心旁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吴某秋在驾驶时车辆损坏,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将车拆开,以废铁价销赃给花垣镇X村的吴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乙与龙某武、吴某癸三人窜至花垣镇“金子洞”餐馆,将被害人田某辛停放在餐馆外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尔后通过吴某及梁某某的介绍将车销赃给花垣镇X村的魏宋某,得赃款450元,三人平分;

6、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龙某武、吴某癸三人到花垣镇凉水井“新世纪”网吧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经梁某某介绍,把车销赃给长乐乡X村的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三人平分;2010年8月20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从持有人张某某处扣押;

7、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龙某武、吴某癸三人窜至猫儿乡X村太丰公司二号矿洞将被害人吴某壬停放在矿洞附近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本寨的吴某某得赃款1500元人民币;三人平分;2010年8月24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8、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龙某武、吴某癸、吴某四人窜至保靖县X镇将被害人屈某某一辆“木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梁某某的介绍销赃给长乐乡的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三人平分;2010年8月20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20日凌晨,石某丁停在院子的一辆面的车被盗走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亦证明上述内容;

2、被害人颜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颜某戊将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停放在凉水井酒店门口,第某天凌晨该车被盗走了。被害人田某己、颜某庚的陈述亦证明上述内容;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6日晚,姚某某停放在凉水井中学附近的一辆女式“雷克”牌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覃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覃某听到邻居喊,有人在推覃某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覃某起来后就去追,但未追到,被盗走了;

5、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4日凌晨,欧某某停放在花垣镇凉水井“神龙某车维修中心”旁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被盗了;

6、被害人田某辛陈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田某辛停放在花垣镇“金子洞”餐馆外的一辆“凯风”牌125摩托车被盗走了;

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凌晨,宋某某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花垣镇“新世纪”网吧外,宋某某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8、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吴某壬放在猫儿乡太丰二号洞外的一辆“本田”摩托车被盗了;

9、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屈某某停放在自己出租房外的一辆“木兰”牌摩托车被盗了;

10、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明,吴某癸与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及吴某、龙某某等人邀约,于2010年4月至8月,先后在贵州松桃、湖南花垣、保靖等地实施盗窃,盗得面的车四辆、摩托车五辆,所盗车辆销赃后的赃款参与人平分;

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份,石某某经同学石某某介绍,在花垣镇下寨河附近的梨子园用28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证人石某某、龙某某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给梁某某讲,有摩托车出卖,之后梁某某先后给魏宋某、张某某、梁某某三人介绍,三人均和被告人吴某乙各买一辆摩托车;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刘某某听到凉水井大酒店的颜某戊讲他家的一辆面的车被盗了;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吴某某在本寨上网时,被告人吴某乙等人骑一部摩托车也来上网,吴某乙讲要卖这部摩托车,最后吴某某用1500元人民币将车买下;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吴某某的丈夫买得一部摩托车,是过路的几个年青人卖的黑货;

1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乙问龙某某是否要买面的车,如龙某某自己买,钱可少点,龙某某见车有六成新,就用1500元人民币和吴某乙等人购买了一辆面的车;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有三个男青年来卖一个废发动机及一些废铁到吴某某的收购店,称的300多斤,共用人民币400元;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屈某某放在店门外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

1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龙某某发现有三个人推覃某放在松桃县电信公司长兴支局门处的一辆面的车,龙某某邀儿子永华一起喊覃某,覃某起来后那几个人把车子开走了,没有追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2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资料误写为1991年2月17日;

21、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石某丙于2010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花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

2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指认作案现场;

2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从持有人石某丙生、石某某、龙某某三人处分别扣押面的车一部;从持有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三人处分别扣押摩托车一辆;

25、被告人石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乙的母亲龙某某证明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其中吴某乙参与盗窃9次,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某丙参与盗窃2次,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与吴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故二被告人的从轻处罚辩护予以采信;被告人石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石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石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本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丙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其中吴某乙参与盗窃9次,被告人石某丙参与盗窃2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丙负责放哨,其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石某丙作主犯认定不当。但原判考虑到被告人石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已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本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考虑到被告人吴某乙能自愿认罪,且积极协助追回部分赃物,已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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