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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为(略)X乡XXX;因犯抢劫罪,2009年5月1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庆云山庄BX栋楼房后面过道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雷克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左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停放于株洲市X区山水国际马路对面人行道上伺机取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红色雷克牌女式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2011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陈祥(已处理)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皇家永利KTV门口附近,由陈祥负责望风,被告人左某负责实施盗窃。因被告人左某未能将被害人刘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锁撬开,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后被告人左某交待了其于2011年6月22日23时许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综上,被告人左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0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陈祥的供述、证人徐某、仇XX的证言、对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发票、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6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主要作用,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于2011年6月24日6时许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左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四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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