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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中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中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子夏中学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3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温县中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告王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泉、王某平、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意公司诉称,1、被告称2000年3月到原告公司上班错误,因当时原告公司还未成立,原告公司是2005年7月21日才成立,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佐证,显然被告所称以及仲裁认定的被告于2000年3月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能成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的伤不属于工伤,虽然其工伤已经过了工伤认定,但其认定工伤是错误的。3、被告按其月工资标准952.2元申请赔付和仲裁按750元/月工资标准进行裁决均是错误的。虽然原告在经营管理中没有编制工资表,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500元能够得到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自认的事实是开始月工资为500元,后来涨到700多元,但其并没有提供涨到700多元的证据,何况其申请仲裁的月工资标准是952.2元,与其所谓又涨到700多元自相矛盾。4、被告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及裁决给付的x元均是错误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被告主张的952.2元/月工资标准和仲裁裁决的750元/月工资标准均无合法根据,不能成立。5、被告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仲裁裁决给予支持均是错误的。因为该两项给付金额的计算标准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就是说该两项请求及裁决,给付金额的标准不是被告2005年受伤前2004年的工资标准,而是2007年焦作地区的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规规定。6、被告申请给付停工留薪工资x.4元和仲裁裁决给予支持9000元均是错误的,不仅二者计算的标准错误,而且计算的时间期限也是错误的。一是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都已自认其在受伤后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既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停工留薪问题。二是退一步讲,即使其享有停工留薪的权利,也只能是从受伤之日起至治疗终结(换上义眼时的2006年3月),最多是五个月,何况原告已支付四个月的工资2000元。7、被告申请支付的护理费6513.2元及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补助费400元无事实依据,仲裁也认为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可仲裁裁决仍然让原告支付二次住院生活费130元和护理费379.4元。原告已付给被告款x元,被告必须提供x元花费去向的合法票据。8、被告要求的换义眼费x元,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工伤待遇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王某丙辩称,1、被告系工伤已经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温县人民政府、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被告的月工资应是750元,原告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3、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医院)花费9550元,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花费1167元,合计x元,原告只付了x元。4、被告的后续更换义眼费用需2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丙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2、王某丙受伤前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3、王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讼法律关系,并证明裁决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赔偿依据并无不当。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裁决书认定的被告2000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是错误的,原告实际成立于2005年7月21日。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先去工作,公司后成立,公司成立前就开始营业,是2000年前已开始营业,仲裁庭审笔录有王某和的陈述,王某和是王某甲的岳父。3、晁保莲、徐中宝、朱茂森、崔平土、王某良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及工资标准为500元/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晁保莲的证言不实,证人和王某和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徐中宝说的时间不对,证言不实,徐中宝是原告单位生产的产品在黄某点的代销人;朱茂森的证言不实,被告和该证人不认识;崔平土系王某甲姨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被告在91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两张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费用单据两张,被告解释称在91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交给当时劳动仲裁时的代理人了,现又让91医院打出一份;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原件在劳动仲裁卷宗中。原告质证认为,91医院的费用清单不是原件,也不是发票,不是原始的单据,91医院的费用一日清单应与发票相印证;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单据无原件,这些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与本案争执标的无任何关系。2、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收到过上述法律文书。3、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伤认定的情况。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文书。4、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的申请书,证明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可收到过该申请书。5、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解释称,该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考勤表上的人在原告的工资表上领取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应领工资。原告认可该证据是其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但质证认为,当时被告是给王某和干的,不能证明是在中意电器公司干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月工资是750元。6、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调解笔录、91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调解笔录无异议,对仲裁认定的有关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调解是在第一次作出裁决以后,原告不服,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后给原告下发了通知、撤销了该裁决,直接进行调解;对劳动能力鉴定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所以伤残级别问题不予考虑;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支付的x元去向和药费,被告承认其中2000元给专家的劳务费无合法依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被告所举本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判决书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被告所举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系工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

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由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按被告陈述的每月750元标准计算。

五、被告受伤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2000元工资的问题:

原告所举晁保莲、徐中宝、朱茂森、崔平土、王某良的当庭证言,以上证人有的是原告的亲戚,有的是原告岳父的朋友,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被告对给付2000元予以否认,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六、在仲裁庭审时,被告陈述的受伤后治疗过程,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有被告x元医疗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亦未与原告结算,医疗费用问题也不在本案当事人讼争范围内,故对被告所举91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费用单据,本案不予分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意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被告王某丙系原告中意公司雇佣的职工。200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车床上工作时,因操作不慎导致其右眼被击伤,原告随即将被告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告被转往焦作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此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进行护理。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3月9日,被告又在91医院进行治疗13天。2006年3月1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安装义眼。此间,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0元。

2006年5月16日,被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伤残赔偿申请,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先就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作出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7年9月5日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7年12月30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温(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

2007年11月1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要求:1、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中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中意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x.4元,护理费5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换义眼片费x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王某丙与被申请人中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中意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丙五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中意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丙第二次住院期间生活费130元,护理费379.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2008年焦作市公布的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213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王某丙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中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50元标准计算16个月,计x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被告评残时的年度即焦作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13元/月的标准,计算16个月,计x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焦作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13元/月的标准,计算56个月,计x元。4、停工留薪工资,按被告受伤前月工资75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计9000元。5、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在91医院和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应承担被告该期间的护理费,该护理费应按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的标准,计算19天,计款149.4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时间1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8元计算计152元的70%即106.4元。7、被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8、被告主张的换义眼片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意公司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中意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丙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护理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合计x.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丙的其它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中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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