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杞县金城大道转盘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原告购买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豫x客车一辆,当时约定,车款共计为x元,原告购车时先支付x元,下余车款分期给付,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手续。2008年1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x元,2008年6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让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营运手续,自2008年1月份原告购车后即按照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路线营运,至2010年12月份,原告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但此时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营运手续,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将车辆退还给公司,后经协商原告和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退还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款x元及办理营运证费用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购买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豫x客车一辆,并按约定于2010年12月份全部付清车款,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路线进行营运。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已将办理营运所需费用1000元交予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营运手续,致使原告一直处于非法营运,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营运手续,原告要求退还车辆,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还车辆,并同意给付原告车款x元,由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某卖车款柒万元,车号为豫x,到本年四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全部付清,王某乙,2011年3月11日”,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系附条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并按约定支付了营运费用和车款,但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营运手续,致使原告一直处于非法经营。原告与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协商退还车辆,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并同意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车款x元,由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该买卖关系中,仅为经手人,其不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自2008年1月份交付,一直由原告按照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路线进行营运,故原告要求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已交付营运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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