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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56岁,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34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9时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撞伤,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后因需动手术,转送至桂林181医院治疗68天。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的80%共计x元,减去已付x元,还应赔偿x元,本案诉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同意赔偿,但是要求赔少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9时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撞伤,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后因需动手术,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68天。出院时诊断:1、左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双侧耻骨骨折。2010年11月1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4月18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距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属轻伤并致8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再次住院取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被告支付了x元医药费后,未再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定于2011年8月10日给付5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刘XX。

二、原告刘XX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被告何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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