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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受伤,但是,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待遇x.36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待遇。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增加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6元。二、判决原告增加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至认定工伤二审终审判决之日止)。三、判决原告依法增加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个月2700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x.2元。除上述三项请求外,其他事项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于2008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2月13日15时左右,安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某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安某共在该院住院17天。2010年3月5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判决维持了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安某为此支付鉴某300元。

因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拒绝向安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安某于2010年5月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x元;鉴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x元;解某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一、双方解某劳动关系。二、该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0元(9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元(9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68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1.40元、鉴某300元、交通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0元(21元/天×17天)、护理费453.56元,上述各项共计x.36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800.00元,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x.3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待遇。

另查:1、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3、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但支付其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某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力。此前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安某与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安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安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本院不予采信。

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同。据此,安某要求解某劳动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安某于2010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解某与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解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安某在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10个月,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安某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900元。

安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安某参加工伤保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安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2010年度新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此可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x元。依据被告的病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元。鉴某3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因工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的标准的70%计算,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元。护理费为453.56元。原告已支付的8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安某解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900元。

三、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安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鉴某3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护理费453.56元,以上共计x.5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00元,余款x.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德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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