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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通四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安斯公司)、北京通四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通四海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通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被告安斯公司和通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为x.X号“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期。2008年10月24日,原告从被告安斯公司购买了一箱(200包)一次性使用换药包产品,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出库送货单一张,整个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一次性使用换药包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原告所购买的由安斯公司制造的一次性使用换药包产品中有两把镊子,将其与原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的外观设计极为近似,因此该镊子为侵权产品,安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安斯公司提供的由通四海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x的《北京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检测报告》和被告安斯公司的《入库单》表明,安斯公司生产的换药包中的镊子系购于被告通四海公司,是由通四海公司生产的,通四海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与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联通公司)签订了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的期限为两年,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80万元,每年40万元,该合同于2006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并已经生效、履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其与华联通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半年使用费金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安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制造过原告的专利产品“镊子”,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蓝直镊子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售行为也未侵犯原告专利权。2、一次性使用换药包中的镊子并非是由我公司所生产,而是我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从通四海公司合法购买,共购买x支,每支0.18元,总价5400元,有销货单位的出库单和购货发票为证。该镊子是通过正常渠道外购,对销货单位的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符合专利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3、我公司一次性从通四海公司购买x支蓝直镊子,于2008年9月4日销售一次性换药包2000包,内有镊子4000支,于2008年10月24日销售一次性换药包200包,内有镊子400支。其余库存x支蓝直镊子已于2009年2月17日退回通四海公司。4、我公司销售涉案镊子时不知晓涉嫌专利侵权,主观上也没有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通四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TSH-系列塑料镊子,是于2006年经过国家药监局正式批准准许注册的合法产品。该镊子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该系列镊子与原告专利存在很多不同点:1、产品设计长度不同。我公司蓝直镊子设计长度为14cm,而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为不足13cm。2、镊头部分设计有很大不同,我公司的蓝直镊子镊头部分能够全部闭合,而原告的专利产品仅在镊头末端才能相接触,镊头部分不能全部闭合。3、镊臂部分设计不同,我公司的蓝直镊子镊臂部分设计有防滑面,而原告的专利产品镊臂部分没有防滑设计。4、镊子的整体颜色设计也不相同。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我公司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二、我公司于2008年7月销售给安斯公司的x支蓝直镊子,是根据台州市黄某豪格塑料模具厂(简称豪格厂)制作提供的一套塑料镊子模具生产的,且仅仅生产销售x支,售价每个0.18元,共计5400元,有模具制作合同、生产记录表和出库单等为证。三、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该专利的保护期截止到2008年底,该专利权现已过了专利权保护期限,处于到期失效状态,不应当继续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四、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足以说明该专利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市场价值,不具有普遍性。另外,该合同于2008年3月已经到期,成为无效合同,不具备证明效力。况且我公司共生产蓝直镊子x支,仅出售给安斯公司制作“一次性换药包”使用,而2009年2月,安斯公司将未出售的x支涉案镊子全部退还我公司,并未在市场上大量销售,未造成侵权的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某为第x.X号“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0月20日。本专利公报包括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其中俯视图显示本专利的“镊子”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折线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2007年12月14日,原告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本专利在2008年12月7日有效期届满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张海英在安斯公司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换药包”一箱(200包),取得编号为x的《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库送货单》一张,金额为330.0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对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录。刘某某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案开庭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对上述公证封存的“一次性使用换药包”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封存情况没有异议。勘验情况为:证物袋中为一白色半透明矩形塑料包装袋,包装袋正面注明:“一次性使用换药包”,厂家名称为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标有经营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产品注册证号;包装袋背面为使用说明。包装袋内有托盘、纱布、棉球、镊子等物品。其中,有两个外观相同的镊子(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这两个镊子的形状均为: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折线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刘某某指控这两个镊子为侵权产品。安斯公司认可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次性换药包是其销售的。通四海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镊头和镊臂处存在区别,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镊头部分能够全部闭合,而本专利仅在镊头末端才能相接触,镊头部分不能全部闭合;2、被控侵权产品的镊臂部分设计有防滑面,而本专利镊臂部分没有防滑设计。

另查,安斯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镊子是购于通四海公司,且通四海公司生产的镊子已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文本、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安斯公司入库单、购买镊子的发票、通四海公司出库单、医疗器械注册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在原告起诉时本专利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时,本专利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本专利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未经其许可实施本专利。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镊子,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由查明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在镊头和镊臂处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占整个镊子的比例很小,且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于镊子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安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安斯公司生产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镊子是外购于通四海公司,且通四海公司生产的镊子已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安斯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具备主观故意,且其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安斯公司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通四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通四海公司虽辩称其镊子是采用案外人豪格厂的模具制作,但其提交的模具照片不能反映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且即使该模具购于他人,也不能免除被告通四海公司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说明本专利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市场价值,不具有普遍性。被告通四海公司虽辩称其仅制作、出售了x只镊子,但并无证据加以支持。因此,本院结合本专利的类别和有效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通四海公司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为公证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和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通四海公司和被告安斯公司共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四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通四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北京通四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某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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