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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4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3月3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3月3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戊,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3月3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4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某庚(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2011年4月14日被江苏省高邮市X区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于2011年4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5月6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于2011年4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5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韩某、张某丙、冯某丁、张某己、史某、张某庚、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获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韩某、张某丙、冯某丁、张某己、史某、张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9年冬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张某丙、冯某丁、张某己、史某、张某庚、程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销售给生猪经纪人和生猪养殖户,并传授饲喂方法,供生猪养殖户喂养生猪时往饲料内添加使用。分述如下:

1、2009年冬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对人体有害,却以3500元/千克的价格从陈xx(另案处理)处购买盐酸克伦特罗原某3千克,在其修武县X村的老家按照15克盐酸克伦特罗原某兑1千克玉米淀粉的方法勾兑200千克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并用铝箔袋以每包1千克的重量分装成约200包。期间,被告人韩某以约110-130元/千克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冯某丁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50千克;销售给张某乙宽(另案处理)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70千克;销售给被告人史某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0千克;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己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0千克;散卖给生猪养殖户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20千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将加工好未销售的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20千克销毁。

2、2010年春至2010年秋之间,被告人张某丙以约140元/千克的价格从张xx处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90千克,后以约18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姬xx(另案处理)20千克;以约17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庚30千克;以20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岳xx(另案处理)10千克;以20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崔xx(另案处理)10千克,以约18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姬xx(另案处理)2千克,其余的散卖给生猪养殖户;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以130元/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史某处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0千克,随后以18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姬xx(另案处理)10千克和姬xx(另案处理)10千克。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庚收购生猪养殖户所饲喂的“瘦肉精”生猪卖到江苏省等地。

3、2009年冬至2010年冬之间,被告人冯某丁以约110-130元/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处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50千克,随后以约140元/千克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史某、张某己和生猪养殖户岳xx(另案处理)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己、史某将收购养殖户饲喂“瘦肉精”的生猪通过被告人冯某丁销售到江苏省等地。

4、2009年冬至2010年10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己从被告人韩某处以约12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0千克,从被告人冯某丁处以约14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10余千克,后以约17-20元/两和约170-200元/千克的价格散卖给获嘉县、原某、武陟县等地的生猪养殖户。

5、2011年2月份,被告人史某以约130元/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处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20千克,随后以相同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2010年春,以约140元/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冯某丁处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10千克,后以150元/千克的价格全部抵帐给被告人程某。

6、2010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庚先后以约170元/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丙手中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30千克,后将其中20千克以20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李xx(另案处理),供李xx饲喂生猪,将另外10千克以200元/千克的价格散卖于养猪户,供养猪户在喂猪时往饲料内添加使用。

7、2010年春天,被告人程某从被告人史某处以150元/千克的价格顶帐得来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10千克,后以25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崔xx(另案处理)1千克,供崔xx喂猪时往饲料内添加使用,另外9千克在案发后销毁。

综上,被告人韩某使用购买的3千克盐酸克伦特罗原某勾兑“瘦肉精”稀释粉约200千克,并销售该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180千克;被告人张某丙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110千克;被告人冯某丁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50千克;被告人张某己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约30余千克;被告人史某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30千克;被告人张某庚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30千克;被告人程某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1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大约2009年5月份,我无意中遇到推销瘦肉精原某的陈xx,就留下他的联系方式。到了2009年冬天,我就从陈xx处购买瘦肉精原某,以每公斤3500元的价格共计购买了三次,然后在郑州市陈砦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以现金交易,他的瘦肉精原某从何而来,我不知道。我将买到的原某带到我老家修武县X村老宅东屋,按照陈xx教授的勾兑方法,每公斤玉米淀粉勾兑15克瘦肉精原某,共加工了约二百公斤瘦肉精,然后我把勾兑好的瘦肉精装入锡纸塑料袋,每袋一公斤,再将塑料袋装入土黄色纸箱,每箱十袋,然后将这些瘦肉精分别卖给史某二十包、冯某丁五十包、张xx六、七某、张xx二十包、红军、小根、海中三人大概一二十包,每包都是以110元的价格卖的。

⑵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我开始介绍买卖生猪,经常在获嘉县冯某丁、亢某、大新庄三个乡镇走猪。2010年春天,江苏省买生猪的老板提出要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生猪,这种猪的体形好,瘦肉率高,出售价格每斤比不含“瘦肉精”的生猪的价格高一角至二角钱。我除了介绍买卖生猪,碰到有要瘦肉精的,我就从朋友那买点卖,赚取小差价。从2009年冬到2010年秋,我一共从乔庙乡张xx处购买十五、六箱瘦肉精,每箱有十包,每包一公斤,刚开始1500元一箱,后来的七、八箱每箱1400元。我以每箱1750元或1700元卖给张某乙有十来箱左右。2010年春天给姬xx两箱,每箱1800元。2010年夏天从李xx处买了八包瘦肉精,每包160元,卖给姬xx五包,每包200元,姬xx的哥哥要了三包,其他的都给日常拉猪的养殖户了,具体时间、给了谁、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2010年夏天,我在张xx家以1400元的的价格买了一箱瘦肉精,然后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了崔xx十包。2010年春天,我骑摩托车到张xx家,以1700元的价格买了张xx一箱瘦肉精,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岳xx。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以每包180元的价格卖给姬xx两包瘦肉精。当天晚上,我给史某联系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从史某处买了两箱瘦肉精,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姬xx一箱,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姬xx一箱。2010年正月,我和张某乙合伙介绍买卖生猪,一共收有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有300多头,这些猪都是在姬xx、崔xx、姬xx的猪厂收购,卖给了江苏老板。

⑶被告人冯某丁供述证实,大约从2005年开始,我开始从事生猪销售,从2009年开始销售瘦肉精。从2009年冬天以来,我从韩某那大约分四、五次陆续购买瘦肉精共五件,每件十包,锡纸包装,每包一公斤,以每包110-12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卖给了张xx、史某、岳xx三人。史某和张xx买瘦肉精应该是卖给那些喂猪的人。我大约挣了1300-1500元。

⑷被告人张某己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我跟冯某丁收猪时,他的车上每次都带有一箱“瘦肉精”,我有时帮他卖给养殖户,他每回给我20元。后来我自己做中介,给人说猪赚钱,这期间我也卖瘦肉精给养殖户。2010年春天,冯某丁以15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我一包瘦肉精,我以20元钱一两的价格散卖给小养殖户。后又陆续从冯某丁手中以130元-140元一包的价格进有十几包瘦肉精,而后以17-20元一两的价格卖给小散户。2010年7月份,我通过冯某丁从一个叫小斌的人处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两箱(20千克)瘦肉精,散卖给养殖户。自卖瘦肉精以来,我一共盈利约两千一、二百元钱。我知道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的药品,对人身体有害。

⑸被告人史某供述证实,我是在2010年冬天知道冯某丁卖瘦肉精的。2011年春节后,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要两箱瘦肉精,过了几天,我和修武小斌联系,让张某丙出2600元钱买了两箱瘦肉精,张某丙还说他从张xx处买过瘦肉精。2010年春季我以130元或140元一包的价格从冯某丁处购买的一箱瘦肉精,按照15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程某抵我的欠款5000元。我知道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瘦肉精。

⑹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2010年春季,小冀镇政府的李xx问我能否弄到瘦肉精,我从张某丙处以每箱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箱瘦肉精,每箱十包,每包一公斤,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的养猪厂。另外,我还从张某丙处购买一箱,平常说猪时零散卖给小冀附近的养猪户。我知道国家法律规定瘦肉精不能用于养猪,不能在饲料中添加。

⑺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我是搞生猪生意的,史某和我是同行,并欠我5000元现金。2010年春天,我去找史某要帐,史某以一箱瘦肉精折抵我欠款1500元钱给了我,每箱十包,每包一千克。2010年春天,我就以25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崔xx一包,其余九包瘦肉精我一直没有再卖,今年“3•15”之后,我害怕就到屯街路口南边的人民胜利渠边销毁了。我知道瘦肉精不能用于喂养供人食用的动物,对人体有害。

2、证人证言

⑴陈xx证实,我以每公斤2000元的价格从刘x处进了多少瘦肉精原某记不清了。在郑州陈砦卖给姓韩某子有几次,每公斤3500元,我听他说他用原某重新配制做为育肥药都卖了,卖哪我不清楚。我大学时学过这方面的知识,我知道猪食用瘦肉精后在内脏里遗留成份较高,人食用了主要对高血压患者有害。

⑵姬xx证实,大约是在2010年3月份我开始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从张某丙手中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买七、八包瘦肉精;第二次是2010年夏天,我从张某丙处买一箱瘦肉精,共十包,一共花了2000元钱,因效果不好,张某丙说是假药,又给我三包瘦肉精,都喂猪了。第三次是在2010年的冬天,从张某丙处买一箱瘦肉精,共十包,价值1800元。瘦肉精与混合料的搭配比例是张某丙告诉我的。

⑶聂xx证实,为了猪能好卖并卖上好价钱,开始使用瘦肉精喂养生猪,瘦肉精是我丈夫姬xx联系孙冈村张某丙,以180元一包的价格买来的。

⑷岳xx证实,张某丙是个说猪的经纪人,他到我猪场看猪时说我的猪体型不好,他手里有瘦肉精,可以提高猪体型。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向张某丙要瘦肉精,张某丙骑摩托车给我送来一箱瘦肉精,里面装有十袋,我给他2000元钱。

⑸崔xx证实,我共从张某丙那里买过两次瘦肉精。第一次是2010年夏天,张某丙和江苏的老板去我的猪场看猪,嫌我喂的猪体型不好,张某丙说他有瘦肉精,能提高瘦肉率,卖个好价钱,后送到我猪场六包瘦肉精,每包一公斤,每包200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我又给张某丙打电话要瘦肉精,他又给我送到猪场四包瘦肉精,还是200元一包。如何使用瘦肉精是张某丙告诉我的。我使用瘦肉精总共喂了有一百多头猪,都通过张某丙卖给南方的老板了。

⑹姬xx证实,我自2004年5月份开始养猪,2009年认识了说猪的张某丙。张某丙说江苏的老板收喂瘦肉精的猪价比一般不喂的高,我想让猪卖个好价钱,就要了张某丙送来的两包瘦肉精,一包200元钱,张某丙告诉我150克兑1000斤饲料,出栏前二十天停用,猪出栏时和他联系,他帮助把猪卖掉。到了正月十几,张某丙来我猪场算帐,又带来一箱瘦肉精,每包180元,我把那一箱瘦肉精都要了。后来看到电视报道瘦肉精后,把张某丙送来的一箱瘦肉精连同还没有喂完的,一起扔到村西共产主义河中。

⑺姬xx证实,孙岗村的张某丙是个介绍卖猪的,大约2009年冬天,张某丙介绍一家拉走我一头猪没给钱。后来,我向张某丙要过几次。2011年春节前后,张某丙给我送来一箱瘦肉精让喂猪,收购时价格高。我猪厂没有用过瘦肉精,也不知道用法,没敢用,那箱药就一直在我猪厂卧室的床头放。

⑻润xx(别名李xx)证实,我认识张某丙,但没有向张某丙销售过瘦肉精。

⑼岳xx证实,冯某丁是说猪的,他看到当时我的猪一直不好卖,就让我用瘦肉精喂猪,好卖并且价格高,我就让冯某丁给我送了一包瘦肉精,我给了冯某丁200元钱。

⑽李xx证实,2009年后半年的一天,张某乙跟我联系说我的猪体形不好,让我买他些瘦肉精,然后张某乙给我送一箱(10千克)瘦肉精,我给了他2200元现金。后来我把这些瘦肉精按照张某乙教给我的方法喂养育肥猪了。2010年春天,我又以2000元的价格买了一箱瘦肉精,喂给六、七某头猪。

⑾崔xx证实,2010年春天程某给我一包“瘦肉精”,重一公斤,我给了程某250元钱。

3、物证

2011年4月10日在姬xx猪场扣押的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稀释粉九包。

4、书证

⑴被告人韩某、张某丙、冯某丁、张某己、史某、张某庚、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⑵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及罚没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交款x元、冯某丁交款7000元、张某己交款5470元、史某交款2600元、张某庚交款6000元,以上款项已由获嘉县公安局罚没。

⑶获嘉县农牧局案件移交函,证明2011年3月15日获嘉县农牧局发现姬xx养猪场涉嫌在猪饲料中添加违禁添加剂,将案件移送获嘉县公安局。

⑷获嘉县X乡政府、冯某丁镇X镇政府证明,证明2011年3月份,对姬xx、姬xx、岳xx、崔xx、崔xx、岳xx猪场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⑸获嘉县农牧局证明、文件,证明自“3.15”案件发生以来,获嘉县农牧局逐场、逐户进行瘦肉精检查的情况。

⑹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抓获程某的抓获证明、高邮市X区派出所抓获张某庚的证明,分别证实程某于2011年4月23日、张某庚于2011年4月14日被抓获。

5、鉴定结论

⑴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送检的锡纸袋粉状物品内盐酸克伦特罗含量为x/kg。

⑵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十一份。检验结论分别为:经对姬xx、岳xx、岳xx、姬xx、崔xx、崔xx的猪场送样(猪尿)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6、勘某、搜查笔录

⑴被告人韩某勾兑“瘦肉精”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⑵被告人程某指认销毁“瘦肉精”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经搜查,扣押被告人韩某、张某丙手机等物品,在姬xx猪场扣押“瘦肉精”稀释粉一箱。

⑷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辩认陈xx,史某辨认韩某,张某己辨认韩某的笔录。

⑸获嘉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某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冯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冯某丁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张某己违法所得5470元,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张某庚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9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豫x号比亚迪牌x红色轿车一辆、步步高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天语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均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其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入罪标准。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瘦肉精”110千克不准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销售给姬xx、姬xx的20千克“瘦肉精”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丙的量刑过重,认定其销售“瘦肉精”110千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非法所得的数额认定错误;2、车牌号豫x的比亚迪汽车并非犯罪所用物品,一审判决予以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上诉人冯某丁上诉称:原某认定其购买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稀释粉约50千克,全部销售给张某己、史某、岳xx等人的事实错误;其非法经营数额只有3000多元,获利只有几百元,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

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冯某丁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其仅向张某己、史某、岳xx卖过“瘦肉精”,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向他人卖过“瘦肉精”;冯某丁非法经营数额及非法获利数额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上诉人张某己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其行为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过重。

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张某己的行为够不上情节特别严重,原某判决认定其共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30余千克的事实错误,此外,其有如实供述、初某、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其销售“瘦肉精”(经营数额为4100元)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

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史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刑法》及司法解释亦未规定“情节严重”要件。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

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某认定上诉人张某庚销售30公斤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稀释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某判决的刑期起算日与被告人实际羁押日不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某、张某丙、冯某丁、张某己、史某、张某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经营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均在30千克以上,在社会上造成十分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原某被告人程某经营销售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1千克,并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称车牌号豫x的比亚迪汽车并非犯罪所用物品,一审判决予以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该车是张某丙实施犯罪期间所购买,原某查机关在本院审理过程某提供证明证实当时要求张某丙及其家属退交违法所得,张某丙及其家属拒不退缴,故将该车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张某庚的立功问题,经查,张某庚系2011年4月14日被抓获,交代了张某丙的犯罪问题,但张某丙系2011年3月22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立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张某丙、冯某丁、张某己、史某、张某庚及原某被告人程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销售“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给生猪养殖户,并传授饲喂方法,供喂养生猪时往饲料内添加使用,违反了我国对有关国计民生、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药品实行限制经营买卖的规定,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各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韩某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某

书记员张某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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