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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

法定代表人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建造在工业品市场消防通道和过道上的建筑物;2、被告将工业品市场西边过道宽2米,长32.8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调划给原告。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判决,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0日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因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内部融资等致职工生活困难而向商业总公司提交了要求处置商场西院临街土地、资产的报告,上载明处置土地面积354平方米,东西长10.2米,南北宽34.8米,已被批准。2005年10月18日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商场西院内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具体方位:南至团结路,西至邮电局大楼东山墙,北为过道,距商场车库南墙1.25米,东为消防通道,距商场大楼西墙6.2米。2、出让价不含土地出让金为32万元,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3、出让土地区域内的建筑物归乙方所有。……7、消防通道和过道产权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永远不得在消防通道内设置建筑物。乙方不得占用使用甲方的消防通道和过道。……9、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该协议尾部均予签章。2006年5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土[2006]X号文件“同意国土资源局为邓州市工业品商场343.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其中147.29平方米作为商服用地,195.93平方米作为仓储用地,并按该宗地x%的比例交纳土地出让金。”同年4月3日经原告指界,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对出让地块权属进行调查勘界,确认出让地块南北总长31.93米,东西宽度不一致,南端宽11.53米,北端宽10.85米,“西界①以邮政局车库东墙外缘零米一线为界;②以邮政局大楼东墙外缘零米为界(据征地契约,西靠邮电局房子1公尺协缮)”,邓州市邮政局在勘界表“西界”处加盖公章。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在“用地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6日,被告又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负责我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一事”。2006年8月25日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甲方)又与原告之子赵某地(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受让甲方34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价格以出让协议为准”、“本合同有不尽之处,可另行约定”等。同年9月12日原告父子据此将该受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赵某地名义登记备案,后因原告赵某某在该地块建房并经营“隆鑫摩托店”而被市邮政局告知邮电大楼东侧宽2米、长34.8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邮政局,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又在原告“隆鑫摩托店”东侧至工业品商场宽6.2米、长31.93米的消防通道(过道)上设置建筑物,占用了消防通道(过道),双方引发纠纷。2007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重审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保留诉权,同意本案暂不处理。

原审认为,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出让协议》由被告将其西院34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32万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占用消防通道和过道设置建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也予确认;而《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基于诚信原则,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原告支付了对价32万元并承担了其他如出让金等一切费用后,被告却违反《出让协议》第7条关于不得在消防通道和过道设置建筑物的禁止性条款规定,占用消防通道和过道设置建筑物,不仅构成合同违约,而且产生了安全隐患,实属不当。至于原告受让该34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其子赵某地名下系其父母子女间的财产权赠予、转让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而为方便办证,原告让其子赵某地于2006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完全系在原《出让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而《出让协议》已经履行,受让人赵某某已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一次,被告也不可能将同一地块第二次以32万元再度转让给赵某地,所以该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是为了过户办证需要而缔结的空壳合同,无实际履行和存在的必要,也不能免除原《出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仍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不占用消防通道和过道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对土地纠纷另行解决,保留诉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拆除其设置在消防通道和过道上的建筑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出让协议》无效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商场西侧6.2米宽、31.93米长的消防通道(过道)上设置的建筑物,将消防通道(过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州市工业品商场负担。

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土地出让协议”,并交付款项后,双方合意解除了该协议,理由是:国家土地局档案显示,该宗土地已转让给另一当事人赵某地,赵某某持作废的协议起诉上诉人,应驳回其诉请。赵某某与赵某地系父子关系,但属不同主体,原审将两个主体,两个合同混为一谈,并认为赵某地的合同是“空壳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某答辩理由: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已合意解除。上诉人自愿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在儿子名下,仅是对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协议的其他部分,如关于价格、排水、通道、消防通道等约定仍按原约定履行。上诉人违背约定,在消防通道上建设筑物,产生安全隐患,应予拆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真正履行的是哪个合同;赵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被解除),是否应得到全面履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对出让范围,四至及相邻权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价款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办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把土地证办理在其子赵某地名下,才出现了赵某地与上诉人的仅有出让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此办证过程,上诉人并不知晓,直到本案发还重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土地档案,才得知有后一合同,并且赵某地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双方在发还重审前,真正履行的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称其因与赵某地签订合同后,前一合同已合意解除,与事实明显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全面履行。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在消防通道上建设筑物,不仅违约,而且违法,经查其第一次上诉状,上诉人仅对土地使用范围与邮电局之间的争议提出上诉,对相邻权(消防安全权)部分未提出异议,也说明其对违约行为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邓州市工业品商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邓州市工业品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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