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某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社木苏,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合比卜,又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在严某某、李某某的安排下,为了强迫被骗进该传销团伙的被害人羊XX、马X苏、马X义加入该传销团伙,严某某、李某某、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分别在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胖庄村X街X号、胖庄村X街X号的租房处非法限制羊XX、马X义二人人身自由长达300多个小时,非法限制马X苏人身自由长达160多个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我们并没有要被害人加入团伙,他们的朋友把他们骗来的,要向他们解释对朋友的误会;我没有拘禁他们300多个小时,只拘禁他们三天时间。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马X义只在自己家住了5天;请求对自己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太大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没有拘禁马X义300多个小时;自己没有强迫他加入该组织。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合比卜辩称,没有限制马X苏自由;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不认识被害人,只认识马X苏,没有强迫他;请求对自己宽大处理。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自己只认识马X义,其他人不认识;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社木苏、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等人在严某某、李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在郑某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胖庄、毛庄村的租房处,为了强迫被骗进该传销团伙的被害人羊X加、马X苏(又名马某)、马X义加入该传销组织,严某某、李某某、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等人轮流对羊X加、马X苏、马X义进行看管,非法限制羊XX、马X苏二人人身自由长达300多个小时,非法限制马X苏人身自由长达160多个小时。
上述事实,依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
一、各被告人对被告人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在身为该传销组织“主任”的严某某、李某某的安排下,为强迫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羊X加、马X义、马X苏人身自由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被害人羊X加、马X义、马X苏的陈述,证明其分别被朋友、亲戚以开饭店、拉面馆帮忙为由骗至郑某,后被严某某、何某甲、马社木苏、魏某戊、魏某丙、史某某、廖某某等人轮流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00多个小时、160多个小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营系被告人严某某租房处房东,其证言证明租房处有十余名男女房客混住,房间窗户以及卫生间的窗户顶部都钉有螺丝钉的事实。
2、证人孙X成系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处房东,其证言证明其租房处有十几个人,有男有女,李某某称租房子说是做生意的,具体做什么其也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毛X顺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曾有一名被传销组织控制在胖庄村的湖南女孩向其求救的事实。
4、证人孙X安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个下午,在惠济区X村X组织非法传销团伙,该团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五、在非法拘禁现场提取的《工作总结》、《团队纪律》各一份,工作笔录两份,证明该组织的活动情况。
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何某甲、康某某、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述十一名被告人采取轮流看管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严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康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社木苏、史某某、苏合比卜、康某某四人虽属从犯,但作用明显,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同时,对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太大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酌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马社木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苏合比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八、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九、被告人魏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十、被告人魏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何某蓓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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