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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所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房管所)、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以下称光明高中)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第三人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原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股东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未追加其为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诉称:光明高中系1998年由李某甲、刘某某创办的民办学校,股东为上述原告和梁某某、徐某、姚某某八人。2002年底,徐某某持永城市教育体育局下发的《关于变更校董事会董事的通知》,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进驻学校,并于2003年10月提出购买股份,承诺首期付款500万元。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股东李某乙、李某甲、徐某、姚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六人与徐某某达成关于《永城市光明高中董事会股东转让给徐某某股权的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述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为1500万元,另由徐某某分别与各股东签订三年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交接时间为2003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此协议为草签协议,交接付款之日签订正式协议。上述股东按照协议向徐某某移交了办学的所有证件,并要求徐某某付款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可徐某某只给付了30万元,徐某某不愿意签订正式协议,就强行接管了学校,余款至今未付。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学校;3、判令被告赔偿自因其侵占学校之日至起诉之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起诉之日至返还学校之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月息0.93%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要求被告徐某某在经营光明高中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请求和刘某某无关,刘某某对此不主张权利,不作具体请求。要求谁拥有学校谁向其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称:谁拥有学校我向谁要钱。本人既无诉讼主张也无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无诉讼主张也无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王某某和房管所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已完全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印章、文件等义务;3、原告称徐某某用暴力进驻学校与事实不符;4、本案应中止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某某和房管所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3、原、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哪方违约,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校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光明高中章程。证明光明高中名称、股东产生程序及转让股份的程序。2、陈开强2002年3月16日的说明一份。3、陈开强1999年9月26日给光明高中的信函一份。3-1、王某某与光明高中的协议书一份、与李某乙、梁某某、李某甲、田丰、姚某某、徐某的协议书一份。3-2、王某某股权份额确认书一份。4、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2006年5月16日证明一份。5、关于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资产说明一份。5-1、2008年3月20日王某某的投资说明一份及收到条5张。6、2006年8月13日光明高中原董事会通知两份。7、2005年3月10日徐某关于租车的说明一份。8、光明高中在民政部门的档案资料。9、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0、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2、陈开强撤诉申请书一份。1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4、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15、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一份。16、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税务登记证一份。17、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书一份。18、永城市光明高中董事会股东转让给徐某某股权的协议书一份。19、关于徐某某不愿意签订正式协议一事的说明。20、关于解决光明高中问题的具体意见。21、光明高中学校会议记录一份。22、光明高中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23、2005年11月5日欠条一份。24、陈体海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5、李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6、光明高中出具的借条四份。27、光明高中的借据两份。2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9、光明高中2006年10月10日的申诉书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审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30、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3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3)永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邵英与光明高中借款协议一份。33、2000年9月1日为张福田出具的借据一份。34、光明高中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35、2006年3月2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光明高中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梁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刘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姚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4、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5、光明高中于2002年12月5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6、1999年3月10日陈开强与单树红签订承建协议一份。7、2006年梁某民情况说明一份。8、光明高中印章单一份。9、10、2005年11月29日刻章票据二份。11、12、光明高中个人股权确认书三份。13、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永態城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14、2006年11月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15、2002年5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16、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永態城民执字第239—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7、2001年8月16日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18、李某甲给光明高中财务科的函一份。19、永城市人民法院(2005)永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2005年1月2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1、2004年8月12日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民事诉状一份。2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份。23、2002年6月10日退股协议一份。24、2004年1月12日宁陵县人民法院(2003)商指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一份。25、陈开强2000年4月6日说明一份。26、陈开强2004年10月10日申诉书一份。27、2003年10月2日陈开强举报信一份。28、2006年7月26日陈开强情况说明一份。29、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永执字第209—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0、2003年10月2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通知一份。3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永態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3、2002年11月8日孟峰、张永平申请书一份。3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5、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法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36、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法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37、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8、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法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39、被告替原告还款共计19张。40、2007年1月2日姚某某证明一份。41、2007年1月2日宋向东证明一份。42、光明高中土地证一份。4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44、永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45、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46、2007年10月9日姚某某证明一份。47、2007年9月20日徐某证明一份。48、2007年成交确认书一份。49、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永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0、2002年3月16日孟峰、张永平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1、1999年永城市教育体育委员会永教体字(1999)X号文件、1999年2月3日永城市光明高中董事会选举结果的报告、永城市光明高中股东及出资额各一份。52、光明高中于2001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3、光明高中分别于2001年3月9日、3月5日、4月3日的收费票据三张。54、光明高中1999年3月8日、3月27日、2月21日的收费票据三张。李某甲出具的编制单一份。以上证据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光明高中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提交的证据8中的变更登记部分和证据10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1、13、14、15、16、18、23、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3、3-1、4、5、6、7、证据8中的章程部分及12、19、20、21、22、24、26、27、29、30、31、32份证据不予认可或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1章程无效,因无股东签字。证据2证人未到庭。证据3-2内容不真实,属于恶意串通。证据9是错误的判决。证据17实际投资是92万元而非150万元。证据25李某没有出庭。证据33不存在损失。证据34系伪造。证据35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管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管所对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光明高中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属于无效协议。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不认可,认为董事并非就是股东。证据7、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14、15、16、18、19、20、21、31认为应当以法院的收据为准。证据17复印件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证据22、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书已被法院撤销。证据23认为房管局不是光明高中股东,其退股协议无效,不对房管所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5、26、27、28认为不真实。证据29、30、32认为单树红执行不影响本案审理,陈开强在光明高中没有任何股份。证据33、34、35、36、37、38认为陈开强并没有股份。证据40、41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且陈述虚假。证据42认为说明不了原告持有的证书虚假。证据43认为王某某当时不在永城也不同意转让,故没有签字。证据44、48、49、50、51、52、53、54、55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6、47认为没有证明力。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光明高中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经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某某经营光明高中期间的外欠账、收支情况、代原股东偿还的外欠账、经营期间添置的资产以及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外欠账和应收款进行了专项审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亚会审字[2008]X号审计报告。原告对该审计结论的第3、6、7项没有异议,对审计结论的第1项认为:1、第1项中涉及的x元的执行款,事实上该款并没有执行。徐某某现金投入x.50元,没有通过银行,而是在财务上直接增加现金,真实性无从谈起;2、第1项和第5项结论相互矛盾。第5项是结余77万多元,第1项是外欠账800多万元。对审计结论的第4和第5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审计报告第五项,认为该报告特别说明了不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甄别。该报告可以证明徐某某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光明高中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超越了审计的职权范围。例如:1、李某甲和李某乙单独签字的没有计算;2、王某某、单树红、李某通过法院执行的x元没有计算;3、刘某某自愿转让的股权,徐某某代为偿还的没有认可;4、宁陵法院执行x元没有计算。审计结论第3项是极其错误,极不负责任的,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提交的证据1至18,21、22、23、25、26、27、28、29、30、36、39,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光明高中提交的证据7、8、9、10、13、16、19、20、29、30、31、32、33、34、证据39中的x.35元的凭据、43、44、45、48,对审计报告中审计结论的第3项、审计结论第4项中李某甲李某乙的收款数字,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及陈体海证言且陈体海出庭称其从没去过光明高中领过款,54、X号票据虚假,因该票据上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签字,且被告又持有该票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陈体海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李某甲、刘某某创办永城市光明高中。1999年2月,光明高中实行股份制,吸收二期工程投资人李某乙、姚某某、梁某某、徐某、王某某、房管所为股东,并于2002年6月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2002年12月10日,永城市教育体育局作出了《关于变更校董事会董事的通知》,将原董事陈开强变更为徐某某,2003年11月1日,光明高中股东在未通知王某某和房管所参加的情况下,与徐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至2005年首付资金交接完毕的当天即可付款,徐某某凭董事认可首批证据付款。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还约定:“原光明高中的债权与徐某某无关”,“一切外欠帐有原董事会负责。凡有李某甲签字,有李某乙的审批,方可报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光明高中的资产和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未经清算、确认或分割,属于各股东共同共有。2003年11月9日被告徐某某接管了光明高中。由于徐某某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和期限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开始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2005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审理了李某甲等四原告诉被告永城市教育体育局违法将第三人徐某某变更为光明高中董事的行政诉讼,并于2006年2月7日作出了(2005)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永城市教育体育局作出变更董事陈开强为徐某某的通知的行为违法;2002年2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永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确认陈开强为股东,其股份数额为155万元,但此判决已被本院(2006)商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由本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本院在审理期间,陈开强表明自己未向光明高中投资并写了撤诉申请,陈开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根据陈开强1999年9月26日写给董事会的信、2002年3月16日写给董事会的说明,可以认定陈开强未在光明高中投资,并非光明高中股东。

单树红申请执行光明高中一案依据的是永城市人民法院(2002)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根据李某甲等四原告和光明高中的申请,于2007年9月19日下发(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现该案正在审理。

徐某某申请执行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后又申请执行光明高中一案,依据的是徐某某与该公司达成的调解书,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徐某某申请执行后,永城市人民法院追加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执行人,后该案移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下发(2003)商指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光明高中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通知光明高中对法院履行到期债务。2006年9月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清算小组以徐某某和陈开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徐某某所持借款协议和收据不真实为由判决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徐某某至迟应在2005年向光明高中原股东付清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徐某某于协议签订时发放原股东欠教师工资款30万元。根据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徐某某替原股东偿还的外欠款为x.35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予以认可。徐某某记入财务帐目中的偿还原股东欠款,分别为梁某某x元、刘某某x元、姚某某x元、徐某x元、李某甲x元、李某乙x元。对徐某某交付给李某甲x元和李某乙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予以认可;对徐某某交付给梁某某x元、刘某某x元、姚某某x元、徐某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不予认可,原告梁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和原股东徐某亦未予以认可,而审计报告称上述付款凭据“全部为白条入账”,审计报告又特别说明——应由徐某某对其提供的“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徐某某未再为此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股东给付了上述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入账的“白条”所记载的内容系真实发生的。故此可以认定徐某某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替原股东偿还的外欠款为x.35元。此次审计中,李某甲妻子张东瑞在光明高中收款2000元,因未经李某甲向审计机构说明,故审计机构未列入李某甲收款项目中,由于李某甲已经对此予以认可,仍应当作为徐某某向李某甲付款予以认定;在徐某某提交给审计机构的财务凭证中,王某某收款x元和单树红收款x元均被记录为单树红收款,故审计机构没有列入王某某收款项目中,由于王某某已经对此予以认可,仍应当作为徐某某对王某某付款予以认定。综上,徐某某替原股东发放教师工资x元、替原股东偿还外欠款x.35元、支付给李某甲x元、支付给李某乙x元、支付给王某某x元,合计x.35元。其余下欠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某某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2005年7月16日分别与李某乙、李某甲、姚某某、田丰(房管所代理人)、徐某、梁某某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争议的四个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王某某和房管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王某某和房管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看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是否具有光明高中的股东身份。鉴于:1、王某某投资建筑了光明高中学生宿舍楼和操场,该项投资,早在2000年就已经被光明高中书面确认为王某某对光明高中持有的股份,同时确立了王某某的股东身份;2、早在2002年6月,光明高中报送永城市民政局的章程上,就已经有股东王某某和股东房管所代表人的名字。至于章程上是否有股东亲笔签写自己的名字并不能对股东身份构成否定。关键在于八个股东对于各自和其他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全案其他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也应当看到,该章程系学校全部股东产生时,最早一份交由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原始资料,调取自民政部门保存的档案,对于证据来源,双方均无异议。因而应当认定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3、学校转让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针对如何解决学校转让后徐某某不履行转让协议的问题,光明高中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留存的其中两份会议记录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会议记录上有与会股东的签名,应属于股东对其身份的相互认可,也是其他股东对于王某某和房管所股东身份的认可;4、本案重审开庭时,被告再次提出:其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有“李某”领取的光明高中的款,因李某是王某某的嫂子是替王某某领的款。在李某称的证明中,李某与徐某某的一切经济来往与王某某无关。显然,若王某某非光明高中股东,被告则不会针对其付款,更不会将该项付款计算在王某某的股份之内,这说明被告也认为王某某是光明高中的股东;5、单树红涉及光明高中的调解书和房管局涉及光明高中的判决书已进入再审,均已失去效力;6、本院(2005)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王某某和房管所的股东身份已经确认;王某某除建学生宿舍楼外,在光明高中投资兴建的操场、围墙、跑道、下水道、蓝球场等并未计算;7、徐某某及代理人称,房管所在学校转让之前已经退股,已失去股东身份。经查,房管所系事业法人,其上级法人房管局未经其同意要求退回股金,房管所不予认可;何况退股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房管所或其上级法人,并未在光明高中取回股金。8、徐某某申请追加永城市房管局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商丘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已被商丘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6日(2007)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另一方面,取回出资即失去股东身份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公司法确定了资本三原则,即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基于资本不变原则,股东转让或减持股份须经法定程序方可成立。在股权的自益关系和共益关系中,股东转让和减持股份,更多的是体现了股东之间共益关系的重构。那么,股东转让或减持股份则必然须借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清算、确认等协助行为才能实现。公司法的规定,可资参照。据此可认定王某某和房管所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系光明高中股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被告以本案须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要求中止诉讼。被告所称“其他案件”,均是关系到应否执行光明高中某一股东资产的案件,而本案审理的是合同关系,并不以确认股东的股份数额为条件和目的,二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哪方违约,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被告徐某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底向原告付了多少款,是否构成违约,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鉴于: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切外欠帐由原董事会负责,有李某甲和李某乙签字方可报销。”并未约定让徐某某替原董事会还账,徐某须向原董事会付清1500万元即可,原董事会再偿还债权人。被告称其偿还了原董事会债务但并未通知原董事会成员,且系白条入账,故除原告认可的部分之外,其余不能作为认定其偿还原董事会欠款的依据;2、原董事会债权人起诉光明高中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突破“由原董事会负责”的合同约定,但应当以人民法院开具的收款手续或证明为凭据。被告用付款的白条入账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经查,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除单树红申请执行一案拍卖了光明高中的部分土地外,其他案件均未得到执行;3、被告与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徐某订立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向全部股东给付1500万元作为转让股权的对价,但未约定向每一位股东付款的数额,而每一位股东的股权价值,并未经全体股东参与而进行有效清算、审计或确认。被告不通知其他股东即径行与单个股东订立协议并确定股权数额,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否损减和如何实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对于徐某某与其他四股东分别单独签订协议所确定的股权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梁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三人相互之间亦缺乏认可;4、被告将其与梁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徐某分别订立的协议书上的数字累加,作为其已经向股东付款和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数字,显然证据不足;5、经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亚太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合审计结论、当事人所提交的财务凭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徐某某替原股东发放教师工资x元、替原股东偿还外欠款x.35元、支付给李某甲x元、支付给李某乙x元、支付给王某某x元,合计x.35元。绝大部分款项未予支付,被告徐某某严重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徐某某无正当或合法事由即违反合同约定,以付款已经超过1500万元为由而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诉请解除合同,施行救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校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学校股权价值减去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替原董事会偿还的欠款,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营学校期间以其本人或者光明高中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不主张权利、不作具体请求。又称谁拥有学校谁向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虽经本院追加为原告,其本人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附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房管所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和原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无诉讼主张,亦无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梁某某、姚某某若需实现其权利,可以在学校返还后另行向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和房管所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梁某某、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徐某某将永城市光明高级中学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返还被告徐某某支付原股东款项和其垫付原董事会欠款共计x.35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经济损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学校股权价格1500万元减去原告已认可的x.35元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65元中的x.65元从2003年11月9日计算,500万元从2004年11月9日计算,另500万元从2005年11月9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学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审计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x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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