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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男,1933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某某、询问上诉人夏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本村村民夏xx两家不睦。2008年9月6日15时许,夏某某之母李XX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宁一X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夏某某得知赶到现场后,对宁一X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夏xx(系宁一X之公爹)闻迅到现场后,与夏某某等发生争执,又引起厮打,被告人夏某某用拳脚致夏xx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6日下午3点左右,接到弟媳彭XX打来电话,听说母亲李XX被夏某X家人打了,便骑上摩托车往家赶。到庄当街,看见母亲在地上躺着,东边十几米远夏xx、夏某X、宁一X叫着骂。当时很冲动,便打了宁一X,夏xx、夏某X扑了过来,其便与他们厮打起来,用拳用脚乱撞乱跺。

2、被害人夏xx陈述证实,其到夏某东街,看到儿媳宁一X在地上躺着,就问夏某某之父夏某X打架原因,夏某某之弟夏某X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并用脚往肚子和身上乱跺,夏某某过来,也用脚跺其,并用手掐其脖子。

3、证人夏某X证言证实,其看见母亲李XX在地上躺着,宁一X站在母亲前面用手指着骂。其妻子彭XX用手机给哥哥夏某某打电话,夏某某骑着摩托车回来与宁一X在东西路上打的架。过一会,夏某X、夏xx过来后在其家门口闹了一阵子,也没打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派出所的来了。

4、证人夏某X证言证实,其听说家人和夏某X家打架,就坐出租车回了家。到了庄当街,看见母亲宁一X在地上躺着,爷爷夏xx在大舅宁二X的电瓶三轮车上躺着。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听到宁一X在家门口骂,便与宁吵了几句,被宁一X抓住头发按倒在门口公路上。其不知道儿子夏某某回来后怎样打的。

6、证人宁一X证言证实,2008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在夏某当街路口,其与李XX发生吵骂。李XX的小儿媳妇给夏某某打电话,夏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将其撞倒在地,又用拳头朝头上、身上打,其一直在地上躺着没起来。其没看到丈夫夏某X、父亲夏xx与夏某某家怎样打的。

7、证人宁二X证言证实,其听到妹妹宁一X被夏某某打了,便骑着电瓶三轮车去妹妹家,走到夏某当街,看见宁一X和她公公夏xx在地上躺着,夏xx胸口有块伤痕。夏某X的媳妇在地上躺着,他两个儿子在旁边蹲着,有啥伤其没看见,派出所的来后让双方先看伤。

8、证人夏某X证言证实,其到夏某东街,看见宁一X在地上躺着,说肚子和腿疼,被夏某X的儿子夏某某用铁锨打的。其便问夏某X怎么回事,夏某某就用脚踢,父亲夏xx过来拉时,夏某X爷三个又打夏xx。

9、证人夏某X证言证实,其看见宁一X在地上躺着,夏某某手里拿着铁锨往宁一X身上乱打,其去拉夏某某,被推倒在地上了。听到西边胡同内有人打夏xx,但没亲眼见。

10、证人夏某X证言,看见夏某某拿个铁锨打宁一X,把他拉开就走了。当时宁一X的公爹夏xx在现场。

11、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夏xx左侧第9、10、11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12、被害人夏xx的医疗票据证实夏xx被打伤后住院57天,花医疗费9174.18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9174.18元、护理费1710元(30元×57天)、误工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30元×57天)元、鉴定复印费用30元、交通费用应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夏xx,不应对其判处刑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夏某某殴打夏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夏某某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夏xx,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某亲属自愿代夏某某赔偿x元,并请求本院对夏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夏某某辩称未打被害人夏xx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在案发后的第二天,公安机关未对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对其依法询问时,夏某某陈述了殴打夏xx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对其讯问时,夏某某多次供述了殴打夏xx的事实,且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并有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夏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夏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可酌情对夏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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