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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高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浩、被告李某、高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傍晚,高某驾驶无号牌神帆牌自卸汽车,在S231线姚寨村处,发生了将我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探视费共计x.52元。

被告李某、高某辩称,1、事故车辆是我二人合伙购买,我们愿意配合原告治疗。2、我们已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因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们。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药物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在S231线姚寨村处,被告高某驾驶的无号牌神帆牌自卸汽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即送往南阳市X镇中心卫生院、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5.9元。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二、右额颞顶部及前纵裂硬膜下积液。三、右侧眼脸及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四、右放射冠区脑梗塞。五、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六、右侧第10肋骨骨折。七、右肺外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王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支出医疗费x.33元。其中被告李某、高某支付x元。事故车辆(无号牌神帆牌自卸汽车)以被保险李某的名义于2010年8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城镇户籍。事故车辆无号牌神帆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月17日证明、身某、户口薄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在S231线姚寨村处,被告高某驾驶的驾驶无号牌神帆牌自卸汽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某、高某二人合伙购买,应相互负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高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花费医疗费x.33元(已由被告李某、高某支付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40元计算,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某天50元的标准,应以每天30元为宜,按10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天×30元=3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105天×20元=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某。原告王某2010年12月30日受伤后,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后以休息3个月(90天)为宜,其误某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某应为40元×195天=7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王某住院治疗105天,并由二人护理,其护理费按一人一天4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40元×105天×2人=8400元,出院后以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40元×90天=3600元,共计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以8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3元。该款项除去被告李某、高某已支付的x元,应为x.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高某已支付的x元,因其在诉讼中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主张,为有利于减少诉讼,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返还。鉴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已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高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王某受伤后其伤情是否能够构成伤残,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探视费2455元的诉请,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高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高某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谢金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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