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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蒋××、谭××、张××、张×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之父。

辩护人米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人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蒋××、谭××、张××、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辩护人米某某、旷某、被告人蒋××、谭××、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蒋××、谭××伙同“矮子”、梁××(均已另案处理)等五人行至怀化市X区X街东兴购物广场对面路口,被告人陈×、蒋××、谭××、梁××等人望风,由“矮子”乘被害人杨××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价值243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2、200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谭××行至怀化市X区三角坪电影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谭××望风,由被告人陈×乘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二被告人销赃所得300余元。

3、2009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蒋××、谭××伙同“矮子”、梁××、谭××(另案处理)等六人行至怀化市X区X街东兴购物广场对面路口,由被告人陈×、蒋××、谭××等人望风,由梁××乘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价值46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后,逃离了案发现场。

4、200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蒋××、谭××、张××、张×伙同“矮子”、梁××、谭××、“张涛”(另案处理)等九人行至怀化市X区X路佳惠超市门口,由被告人蒋××、谭××、张××、张×、“矮子”、梁××、谭××、“张涛”等人望风,由被告人陈×乘被害人李××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价值677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5、2010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蒋××、谭××、梁××等四某行至怀化市X区三角坪酒厂路口,由被告人陈×乘被害人周××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价值84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伙同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的被告人蒋××及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谭××和“亮亮”逃离了案发现场。

6、201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蒋××、谭××、梁××等四某行至怀化市X村路口报刊亭附近,由被告人陈×乘被害人罗××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价值564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伙同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的被告人蒋××及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谭××和“亮亮”逃离了案发现场。

7、201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蒋××、谭××、梁××等四某行至怀化市X区城北通用网吧前人行道处,由梁××乘被害人姚××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价值1128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伙同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的被告人蒋××及负责望风的被告人陈×、谭××逃离了案发现场。

8、2010年3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蒋××、张××三人行至怀化市X区X路步步高商场附近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蒋××乘被害人廖××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价值40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后,伙同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张××及负责望风的被告人陈×逃离了案发现场。

综上,被告人陈×参与抢夺8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蒋××参与抢夺7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谭××参与抢夺7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张××参与抢夺2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张×参与抢夺1次,财物价值6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蒋××、谭××、张××、张×及被告人陈×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张×、张×、李××、周××、罗××、姚××、廖××的陈述、被告人陈×、蒋××、谭××、张××、张×的供述、怀化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谭××因贪图享乐、交友不慎、是非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谭××、蒋××、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陈×、蒋××、谭××、张××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蒋××、谭××、张××、张×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为主作案四某,被告人蒋××为主作案一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为从作案四某,被告人蒋××为从作案六起,被告人谭××为从作案七起,被告人张××为从作案二起,被告人张×为从作案一起,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谭××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蒋××、谭××、张××、张×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仅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而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全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认罪态度好而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谭××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家庭管教不严,贪图钱财,并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所致,希望被告人陈×、谭××能引以为诫、真诚悔过,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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