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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戴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被执行人陈某,男,1964年3月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戴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书副本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陈某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戴某夫妇于2010年12月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某、戴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陈某、戴某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6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戴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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