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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4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3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某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8月29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米庆好、刘某乙、刘某乙等人先后5次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厂、辰溪县电力公司发电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共盗窃辰森发电厂电缆线内的铜611.5公斤,铝500公斤,辰溪县电力公司发电厂电缆线73.95米。销赃后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9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米庆好、刘某乙、刘某乙(均已判刑)先后5次窜至辰溪县辰森发电厂、辰溪电力公司发电厂实施盗窃,共盗窃辰森发电厂电缆线内的铜611.5公斤、铝500公斤,辰溪县电力公司发电厂电缆线73.95米。销赃后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9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米庆好、刘某乙携带海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森发电厂汽机房二楼平台小房内,盗走电缆线铜芯248.5公斤。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米庆好、刘某乙携带海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森发电厂锅炉房,盗走电缆线铜芯25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米庆好、刘某乙、刘某乙携带海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森发电厂汽机房和锅炉房,由被告人刘某乙放哨,被告人张某及米庆好、刘某乙盗走电缆线铜芯10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

4、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米庆好、刘某乙、刘某乙携带海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升压站内,盗走电缆线73.95米。在将盗得的电缆线转移至电厂附近的河边时,因同在电厂内盗窃作案的鲁某某、文某某等人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锯断,引发电火,四人遂扔下电缆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96元。

5、2010年12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米庆好、刘某乙携带海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辰森发电厂的水泵房,盗走铝芯电缆线500余公斤、铜线13公斤。销赃后得赃款3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晚9时许,辰溪电力公司发电厂升压站内的电缆线被人偷割,造成短路停电的事实;

证人周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及米庆好、刘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芯、铝芯等销赃给他们的事实;

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左右,他先后二次帮助刘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销赃的事实;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晚,他与鲁某某在辰溪电力公司发电厂盗窃时,碰到正在该厂升压站内盗窃作案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后他们在盗割电缆线时引起电火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吴某、易某某、朱某某、申某某、李某某、曹某戊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6日晚9时许,辰溪电力公司发电厂的地下电缆线被盗引起电火造成县城大面积停电的事实;

2、辰价认鉴字(2010)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96元,辰森发电厂被盗的电缆线铜芯、铝芯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怀化电力集团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条等,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作案工具依法扣押及盗窃后遗留在辰溪电力公司发电厂附近河边的电缆线依法提取并已发还给被盗单位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辩认,同案犯米庆好、刘某乙均明确指认被告人张某参与了共同盗窃作案;

7、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因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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