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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蒋XX,女

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993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4年3月17日在东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将其户口迁入东田镇X组。同年9月生一女孩,因病于1995年4月死亡。1995年12月生一男孩,同样是患病,于1996年12月死亡。为了查清病因原告借钱到长沙附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地中海贫血。被告在外不仅没有拿钱回来养家,照看护理老人,相反还与伍XX非法同居,在1998年和2004年生有二个女孩后以原告的名誉在排楼上了户口。因原、被告的血型不和导致所生的小孩无造血功能,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蒋XX辩称:1993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结婚,从1994年至1995年底先后生育一女一儿,因双方的血型不和,两小孩均先后患先天性地中海贫血,在医治无效且因治病而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治身亡。原告为了追求幸福和逃避债务,于1996年底与沱江镇X村易XX不辞而别。被告为了生计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将家里的谷子全部变卖,被告父亲依靠被告的姐姐和弟弟赡养。当时小孩治病的钱及家庭的一切开支全靠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以及向亲朋好友的借款,还有家人的大力支持才得以维持。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申请法院1、追究易XX拐骗妇女罪和原告遗弃老人罪。2、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17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冬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移到东田镇X组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蒋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XX,两小孩因病分别于1995年4月、1996年8月患地中海贫血死亡。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1997年正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从199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相无联系往来。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向其父亲张XX借款3000元,被告提出向其弟弟蒋XX借款x元,庭审质证时互相都否认对方有借款,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也无法认定。由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各自都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沱江镇X村委会证明、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单、结婚证,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张XX、伍XX、蒋XX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东田镇X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张XX、张XX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据,因债权人与原告及被告系直系亲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血型不合,导致婚后双方所生小孩都患地中海贫血而夭折,对夫妻感情的培养有一定的影响,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家庭管理较少,互相沟通、交流时间也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从1998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相无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即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蒋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蒋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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