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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下称第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女,1953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分局法制室民警。

吴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下称第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第三分局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原济水分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吴某作出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0月14日8时许,吴某、冯某某等人在济源市X区东大门门前采取敲铜锣、戴某、攀爬大门等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

一审中吴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10月14日,其一直在信访局受侵害,信访局连一个一岁半的小孩子都不放过,信访局打人骂人,其去市政府反映情况,市政府大门紧闭不让进,其在被打骂的无奈之下才攀大门要求见市长,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市政府办公大楼距大门数千米,且仅有其扒门,不至于不能正常办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况是“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根本没有“敲铜锣、戴某”之行为,其的行为构不成扰乱公共秩序。2010年10月14日,原济水分局民警将其带到沁园派出所,说对其在信访局挨打骂之事作一笔录,在其未签字的情况下,将其行政拘留,22日出来时,原济水分局民警不给其拘留证,且处罚前未对其告知,其亦未申辩,即对其实施拘留8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第三分局辩称:原济水分局对吴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8时许,吴某等人为上访来到济源市X区东南大门口,吴某攀爬在大门上高声喊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后被民警强行带走。原济水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10月14日向吴某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时吴某拒绝签字。同日,原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并送达吴某,送达时吴某仍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2010年11月3日,因警务机制改革,原济水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第三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济水分局认定吴某在济源市X区大门门前采取攀爬大门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吴某称其没有扰乱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济水分局对吴某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吴某称原济水分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济水分局对吴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济水分局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其有攀爬市政府大门的行为,但没有敲铜锣、戴某,也没有漫骂工作人员,没有达到“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被上诉人第三分局辩称:吴某没有敲铜锣、戴某,但其在济源市X区东大门前以攀爬大门等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其局对吴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称其没有敲铜锣、戴某,第三分局予以认可,但吴某采取了攀爬市政府大门的行为,有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印证,且吴某本人也予以认可。吴某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注意方式、方法,其攀爬大门的行为已经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依法应予处罚,其认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济水分局对吴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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