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吴某、王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吴某、王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上诉人睢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属农村居民。2008年2月13日下午17:00王某入住睢宁县第三人民医院产科待产,入院时给予常规检查,未发现异常。2月13日、14日静滴注缩宫素后,于2008年2月14日13:30出现规则性腹痛进入产房,16:05行剖宫产术生育一女吴某毛,娩出时新生儿窒息。2008年2月14日约18时吴某毛因缺氧状况急诊转入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月16日死亡。2008年2月20日王某出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7月1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医方静滴缩宫素指征不明确,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无观察记录;2.医方剖宫产手术不及时,术前缺少相应的处理,新生儿出生后亦无有效的抢救措施,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存在超范围执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存在(1.医方静滴缩宫素指征不明确,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无观察记录;2.医方剖宫产手术不及时,术前缺少相应的处理,新生儿出生后亦无有效的抢救措施;3.医方存在超范围执业)三个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吴某毛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以承担医疗事故赔偿8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个。原告主张构成医疗事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计算,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医疗费1249.43元、交通费745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遂判决:一、被告睢宁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吴某、王某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1249.43元、交通费745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x.93元的80%即x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王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在被上诉人处分娩,但是造成新生儿死亡,为此在原审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手术,新生儿出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这是造成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构成一级甲级医疗事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显失公平。另外,原审判决没有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把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数额计算在判决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93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睢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的责任问题,徐州市医学会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该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项。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本案发生在2008年,因此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x%的责任是否显失公平问题。该案涉诉的医疗行为,徐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7月1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从该鉴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是负主要责任,并不是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吴某、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