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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阿某,男,33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肥某,男,35岁。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方海平、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二人在逃)驾车窜到河南省许昌市,将张军杰停放在该市X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豫x号)盗走,该车价值11.94万元;后被王某亮、李某乙销赃。2009年4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驾驶豫x(系假号牌)号轿车,于当夜23时许窜到罗山,利用李某乙提供的开车钥匙及车辆解码器作案,将叶祖斌停放在罗山华兴小区二号楼前的一辆豫x黑色本田轿车盗走;后由王某林(在逃)驾驶该车到广州,由李某乙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姚某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该车价值13.965万元。2009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驾驶豫x号轿车窜到光山县城,将黄某国停放在运输公司门面楼前的一辆豫x号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偷走,该车价值17.82万元;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后,由王某林驾驶该车到广州,然后由李某乙联系彭某某,通过彭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驾车窜到潢川县城南城迎宾路,将朱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x号墨绿色广州本田轿车盗走,后换上假牌号豫x开到遂平县,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改装;该车价值13.45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汽车修理厂证明等手续的情况下,两次将汽车解码器等盗车工具卖给盗车团伙,主观上与该盗车团伙有盗窃汽车的共同故意,形成共谋,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作案工具、销售多辆赃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为盗窃共犯;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为李某甲、王某亮盗车团伙销售赃车三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事前没有与盗车团伙通谋,对李某甲等人的盗窃过程,根本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卖汽车解码器是商业行为,每次销赃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对其不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其行为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涉案赃车又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二人均在逃)驾车窜到河南省许昌市,将被害人张军杰停放在该市X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豫x号)盗走。后由王某林(在逃)驾驶该车到广州,通过李某乙将该车卖掉。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5月1日供述:今年4月1日我出狱后,4月20日前没二天,我和王某亮、张帅三人在遂平钓鱼,天黑时,王某亮说到许昌去转转,我想到是去偷东西,但具体干啥还不明确。我们三个人开着后来到罗山作案的那辆黑色本田车到了许昌,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寻找目标,大约夜12点,在距离高速路X路的一条马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广本。王某亮将车停在广本车后面五、六米处,然后张帅和我下去直接到那车旁,我在望风,张帅用专用工具(小李某寄来的,外观象钥匙)去开车门锁,门开后他进去用解码器在车内操作,不到二分钟就可以将车打着火,之后我们开车从许昌上高速路回到遂平,作案的路上我们三个都戴有帽子,主要怕有摄像头。后张帅将许昌偷来的车交给王某林,听说王某林将车开到广东。

2、被告人李某乙在2009年12月7日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销售该车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张军杰2009年6月30日陈述:车当时停在保险公司门口,边上有正在装修的“国酒茅台”店,对门有个正在装修的火锅城。我的车是2.X排量的,有天窗,自动档,被盗地点离许昌北高速路口有三四公里。

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车牌号x的车辆,鉴定价格为11.94万元。

5、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6、被害人张军杰出具的购车发票在卷。

(二)2009年4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驾驶豫x(假号牌)号轿车从驻马店上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南行驶,于当夜23时许窜到罗山县城,利用从李某乙处购买的开车钥匙及车辆解码器,在罗山县城华兴小区二号楼前,将被害人叶祖斌的一辆豫x号黑色本田轿车盗走,于次日凌晨2时许逃离罗山。后由王某林驾驶该车到广州,由李某乙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姚某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9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5月1日供述:来罗山约夜里十二点多,我们在罗山转了二个多小时,后我们直接将车开进一个小区,在那找到一辆黑色广本车,张帅一个人进去看了一下,回来叫我们过去,他开始开车锁,后进车内解码,之后打着火,我赶快进后排座位,由王某亮在前面引路,直接上了高速,一路上我们都戴着帽子。从罗山上高速从明港下。车开到五三农场附近一偏僻处,张帅从王某亮车上拿一套假牌,二人将被盗车的车牌卸下,装上假牌,我给他们递工具。后由王某亮安排我在汝南东方假日酒店住下,我住后张帅、王某亮到哪儿我不清楚。临走时王某亮嘱咐我说万一有警察盘问是谁的车就说不晓得。夜八点,王某亮和张帅开着X号车又把我接到西平天龙宾馆,让我在那等着,说他们同王某林一起到汝南去提那辆偷的车。

2、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5月14日、5月22日供述:2009年4月25日前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小黑”开一辆3.X排量的黑色广本,我看是2.X排量的、2004年的黑色广本轿车,到广州白云区一个叫“钟落塘”的地方,卖给了阿华,车价格是2.8万元,阿华给我卡上打了1.8万元,还欠1万元未付。“小黑”给我1000元钱。

3、被告人姚某某2009年6月16日、6月18日供述:没过几天,“小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有车下来,我同意要,双方约在“钟落塘”高速出口那里见。第二天下午三、四点时,还是那两个人开车过来的,他们这次送来的是04款2.X排量的广州本田雅阁,没有天窗,车有六七成新,我们当时讲好车价格是2.9万元。我把车开到湖南郴州,卖给了一个熟人,车卖了3.4万元,车牌号还是粤x。

其2009年7月7日供述:粤x号黑色广本2.X排量的车,我直接卖给了资兴检察院的那个人,今年4月份,我与他联系,将粤x号车在郴州“五岭广场”卖给了他,他当时给我2.4万元现金及1万元的存单。

4、证人巫×2009年6月18日证言: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宜章县政府门口见到我同学黄某飞,我想宜章那边有好多搞走私车的,就告诉他我想买辆便宜的走私车,他说回头给我联系。隔了一天的一个下午,有个手机尾数为449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有辆2.X排量的本田雅阁,以3.4万元卖给我,我同意了,我想他应该是黄某飞给我联系的卖车人,我也就没有多问。说好后,当天夜里11点多,那人打电话说他到了广场,我去后见那车为黑色,没有天窗,黄某真皮座椅,副驾驶位上没有靠枕,有一倒车雷达,脚垫为黄某布的,车有八成新,车上悬挂着粤x号车牌。

5、被害人叶斌祖2009年4月20日陈述:我来报案,我住在罗山华兴小区二号楼西单元,平时开组织部豫x号黑色本田轿车,我把车放在我所住单元楼南边楼下,车头靠墙。今天早上6点20左右,我发现车丢了。我的车是2.X排量的,2005年买的。

6、证人南××2009年5月20日证言:2009年5月19日晚上7点到X号早上8点是我的班,通过监控录像,今天早晨2点52分,一辆黑色本田车(车号豫x)从我站下来,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戴着长沿旅行帽,驾驶员30岁左右,带的是蓝色旅游帽,交费25元也没有说话;副驾驶座的人有28-30岁,瘦瘦的,戴白长沿帽,头老勾着,副驾驶座后边是空的,驾驶员后边我没注意。和这辆车一起下来还有辆豫x黑色本田车,也交了25元,应该也是从罗山上来的。

7、豫x号车辆离开罗山情况及在高速路口抓拍图像在卷。

8、2009年4月20日罗山县X镇华兴小区本田车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在卷。

9、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车牌号为豫x号、车架号为x的黑色本田雅格轿车,鉴定价格为13.965万元。

10、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在卷。

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12、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三)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驾驶豫x号轿车窜到光山县城,将被害人黄某国停放在运输公司门面楼前的一辆豫x号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偷走,由王某林驾驶该车到广州,通过李某乙联系彭某某,通过彭某某在广州白云区倚绿山庄门口以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5月1日供述:夜里10点多,王某亮打我手机让我打的到高速路口,我又上王某亮开的X号车,走高速在信阳光山下高速(夜晚12点),去的路上都戴有帽子。在光山转了一会儿,后我们在光山县X路边(车后有楼房)发现一辆银白色奥德赛本田轿车,我和张帅下去,我负责望风,张帅用工具开车,打火。我们将车开到光山污水处理厂附近,两辆车都换了假牌。假牌号码我记不清。完后我们坐那辆本田,从光山上高速,从上蔡某来,把车停在上蔡某家医院里。第二天夜晚我们三人将车开到遂平,由王某亮放起来。在光山偷的这车由王某林送到广东去卖掉了。

2、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5月14日、5月22日供述:200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个白天下午三、四点钟,“小黑”开来一台白色广本商务车,车是2006年的车,在倚绿山庄以3.6万元卖给了肥仔。

3、被告人彭某某2009年5月15日、5月22日供述:在4月20日左右,代号“800”的人和那个黑瘦河南人送来一辆2006款的银白色广本奥德赛商务车,我联系阿发,阿发说有一辽宁老板想要,我通过电话联系那老板,在倚绿山庄门口交易的,那个老板说他的钱不够,先给了我3.2万元,我将钱给了“800”,过了不到半个小时,那老板说车锁是坏的,修理花了2000多元,第二天他送来8000元,我将钱也交给了“800”,这次我没有得到钱。

其2009年12月7日庭审供述:代号“800”的人就是李某乙。

4、被害人黄某国2009年4月21日陈述:我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昨夜被人偷走了。车是2006年12月5日购买的,价值23.8万元,被盗时跑了11.5万公里,有九成新。2009年4月20日夜晚11点20分,我开车回到我家,将车停在楼下,早上8点20分,我下楼发现车不见了。

5、证人黄××2009年4月21日证言:我与黄某国是弟兄关系,他有辆车牌为豫x号的白色广本奥德赛车于2009年4月21日凌晨1点多发现被盗了,今天早上8点多,我们就报了警。

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车号x号的白色广本奥德赛商务轿车,鉴定价格为17.82万元。

7、释放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抢劫犯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11月4日释放。

8、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四)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亮、张帅,驾车窜到潢川县城南城迎宾路,将被害人朱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x号墨绿色广州本田轿车盗走,后换上假牌号豫x开到遂平县。在王某亮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为该车更换了车锁、报警器等零件。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5月1日、5月24日供述:4月22日夜,我和王某亮、张帅开着车到信阳潢川县城,我们在马路边偷了一部墨绿色的本田,就是后来你们扣押的那辆。第二天下午,我们3人又将那辆车开到遂平。在遂平,王某亮带我去将一个修车师傅(30多岁、中等个、稍胖)带到西山一个鱼塘边,将墨绿色车的警报器、点火开关、灯和X号车对调一下后,将师傅送回。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5月3日供述:大约十一天前的一天下午,王某亮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一会儿他开辆黑色本田车把我接到西山脚下的一个水塘边,没几分钟,又来了一辆黑色本田车,王某亮让我把两辆车的锁、警报器对换一下,说是准备诈保。我发现四个气缸的车的车锁已经变了形,比原装的要大些,我感觉这车有毛病,点火开关变了形,这些毛病是人为破坏,正常是不会有这种情况,但我没问他。警报器弄好了之后,小亮又让我将两车的灯泡调换一下。后来小亮又让我将两车的雨刮器对换一下。以后我们没再联系,小亮也没有给我钱。我在换车锁时看见锁是坏的,我当时想到车可能是偷的,但我没敢问。

3、被害人朱畅2009年4月23日陈述:昨天我把我的广本轿车停在“阿信饭店”隔壁黄某门诊门口,今天早晨6点半多钟的时候,发现车不在大门口,我就赶紧报了警。车是2003年买的,价格当时是32万元左右,车牌号为豫x。

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的墨绿色本田雅阁轿车,鉴定价格为13.45万元。

7、扣押物品清单、墨绿色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照片、被害人朱畅领条在卷。

8、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许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

9、潢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另查明,近年来,被告人李某乙在广州市利用互联网无证经营汽车解码器买卖业务。2009年底,王某林的“大哥”向李某乙购买汽车解码器一套,其中包括干扰器、拦截器及开车锁钥匙。2009年3月份,王某林的“大哥”又向李某乙购买解码器一套。从2009年3月起,王某林的“大哥”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让李某乙为王某林销售车辆。此后,李某乙作为中介人,数次为该团伙销售赃车,每销一台车提成1000元左右。2009年5月2日下午,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09年5月15日下午,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李某乙联系并指认下,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被告人姚某某辨认,“小李某”系李某乙,“小黑”系王某林。经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乙辨认,“小黑”系王某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5月14日、5月22日供述:去年快过年时,有人打我手机要买汽车解码器,他说他是深圳一个汽车修理厂的,我说有没有修理厂证书,他说有,我就说可以卖给他。这个人就是“小黑”大哥。今年三月份他又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汽车,我以为他开玩笑,就说要,谁知他说他有一部车,要我帮他问问,之后他几乎每天都问要车的事。后来,我作为中介人在月亮湾帮他们完成了交易。到被抓前我总共帮“小黑”销了九辆车。我帮“小黑”卖车没有固定酬劳,卖一台车最多不超过一千五,少的给个四、五百,我只向一方要钱,总共得了八、九千块钱。我在广东卖汽车解码器为生,“小黑”老大在今年3月份向我买了一个汽车解码器和一个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遥控装置),他让我寄到郑州市一个学校小张收。他用于干什么我不知道。解码器都是通用的,不分车型,正常用于检测汽车故障,坏人用了就成了帮助实施盗窃的工具。我去年快到春节给过“小黑”大哥开车的钥匙,含有锌片,外表和车钥匙一样。

其2009年5月22日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小黑”的大哥又联系我买解码器,他们共向我买二次解码器。

其2009年12月7日庭审供述:在网上看了修理厂证件后,才将汽车解码器卖给“小黑”的大哥。

其2009年12月14日庭审供述:第二次卖解码器之前,是否帮助该团伙销售过车辆,现在记不清楚了。

2、证人何×2009年5月14日证言:我和李某(李某乙)4月18日通过同事认识的,我们也只是一般的认识关系,他是湖北人,他跟我讲他在网上销售汽车解码器。抓他时我正在他家上网。

3、证人朱××2009年5月13日证言:我和李某乙是同学,他用我的银行卡进行黑车交易,他是中介,提取中介费,他和送车人是从网上认识,他还卖解码器,他以前是作解码器生意的。

4、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该局民警在李某甲带领指认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5、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该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联系和现场指认下,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6、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证明:辨认人姚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在侦查员张楷明、徐良峰的主持下,在11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介绍买车的“小李某”,即李某乙;X号是河南来送车的又瘦又黑的河南人,即王某林,外号“小黑”。

7、彭某某、李某乙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辨认,每次和“800”一起送车卖的矮矮的、黑黑的、瘦瘦的河南人是X号,系“小黑”,即犯罪嫌疑人王某林。

8、被告人李某乙、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9、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亮盗车团伙事前有通谋,应以盗窃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事前没有与盗车团伙通谋,对李某甲等人的盗窃过程,根本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盗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卖汽车解码器是商业行为,每次销赃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对其不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目前王某亮盗车团伙成员,除李某甲外均未归案,已归案的被告人李某甲并不认识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乙从未有过接触。而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王某亮盗车团伙事前有通谋始终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乙是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汽车解码器生意的,第一次卖给王某林的“大哥”汽车解码器是在为王某亮盗车团伙销车的几个月之前,第二次卖给王某林的“大哥”汽车解码器是在为王某亮盗车团伙销售第一台赃车之前或是之后,现无法查清。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卖解码器时王某林的“大哥”说是用于车辆维修,不知道王某林的“大哥”是用于盗窃,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就盗窃犯罪预谋、策划,没有参与具体盗车犯罪过程,作为中介人销售赃车,是王某亮等人盗车后,在王某林的“大哥”的要求下才做的。综上,目前仅凭被告人李某乙在王某林的“大哥”没有出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两次将汽车解码器及其他盗车工具卖给王某林的“大哥”,并在王某亮盗车团伙盗车后,在王某林的“大哥”的要求下,作为中介人对赃车予以销售等现有的证据,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和疑罪从无原则,“事前同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亮一伙在盗车犯罪之前就有通谋,目前证据不足,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是盗窃共犯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车被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车被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大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劫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劫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劫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劫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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