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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返还结婚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烟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阳方兴,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克约,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返还结婚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被告傅某于2010年11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6日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方兴、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克约、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于2010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0)溆民一初字第845-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经信息公司介绍与被告相识。次日,被告伙同李某芝又再次上门找原告,明知原告年龄比被告大30岁,也同意与原告结婚。被告当面表示,不管原告年纪多大,都会像对待自己的亲生父亲一样好好照顾原告,被告一定让原告快快乐乐度晚年,条件是要原告给被告三万元钱,就马上去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告被被告的甜言蜜语所打动,想方设法东借西凑了x元现金,于2009年9月14日经李某芝交给被告后,两人当天马上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当天下午借故母亲因病住院离原告而去。以后每月都是在原告领工资时才回,拿了钱就走。特别是2009年11月8日至20日,在原告患病住院需人照顾时,被告却不见人影,从结婚到同年11月20日的72天中,被告仅与原告同居生活20天。原告深感被告和自己不是真心夫妻,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18日到县民政局办了离婚登记,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承诺退还原告x元彩礼。至今己10个多月了,被告没有退还分文,其每月收入有2500多元,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和《合同法》第8条规定提出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婚前彩礼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上述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协议1份,证明被告婚前收了原告x元彩礼;

2、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傅某同意退还x元彩礼;

4、溆浦县中医院证明傅某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5、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公民身份情况。

被告傅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要有能力才退还,目前被告身负巨额债务,经济十分紧张,根本没有能力退还,故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与原告的协议约定退还是婚前原告给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己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过,故无需退还其彩礼,法院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傅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是附条件的,被告有能力时才履行;

2、(2010)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外债x元,法院在扣傅某工资抵债;

3、傅某的工资册,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目前无能力履行协议。

4、调查证人贺美竹、李某芝的笔录各1份,证明傅某因生活困难而与原告结婚,被告在外欠债40余万元,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

被告傅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李某芝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有关退还彩礼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而且约定履行的时间不明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原告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李某芝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贺美竹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2009年9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双方签订婚姻协议,约定原告婚前给被告x元彩礼,婚后双方不得背叛对方,如原告违约赔偿被告x元,被告违约则退还彩礼x元,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x元彩礼,双方并于当天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在有能力条件下,退还原告x元彩礼。2010年10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退还彩礼了,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婚前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结婚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接受彩礼后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己共同生活,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前的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告的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以德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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