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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志强(另案处理)在醴陵市新开心网吧上网时,被告人陈某因上网卡上钱已用完,便从网吧出来,见网吧门口停有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即返回网吧邀集王志强盗车,王志强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陈某望风,王志强用剪刀剪断受害人彭阿中停放在新开心网吧门口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车发动后盗走。当晚,王志强将所盗车辆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王分给被告人陈某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11元。2011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身带剪刀和王志强在醴陵市鑫泰广场对面伺机作案时,被告人陈某被醴陵市公安局巡防队员抓获,并带到来龙门派出所,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中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中、陈某德的陈某;证人罗某、肖某证言;物证:剪刀一把,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在的证据,被告人陈某与其他参与盗窃的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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