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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置业公司)诉被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被告西继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叶置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8日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电梯共计15部,价款共计(略)元。原告所购电梯近60%设备配置应为德国西门子公司生产制造。涉诉电梯交付后,使用过程中质量问题层出不穷,经常发生困人、滑梯等现象,经维修仍未改善。近期,原告从其他途径了解到被告公司发生股东诉讼,其公司员工向媒体记者透露,该公司生产的电梯除曳引机的电机部分是德国西门子进口外,其余部分均不是德国西门子原装配置。结合原告所购电梯不断发生质量问题之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电梯存在配置欺诈之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换电梯或者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继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选择的是合同违约请求权,西工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告所诉电梯配置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仅完全与事实相悖、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而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支持。被告不应承担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电梯已由国家法定机构历年检验验收合格,且投入正常使用已近4年,早已超出了法定质量异议期限,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依违约责任提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供货某置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既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间,也无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需方枫叶置业公司(即原告)与供方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产品订货某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西门子电梯15部,设备总价(略)元,安装总价为x元,运费总价为x元。合同约定:交货某点为洛阳市X路X号“枫叶国际广场”施工现场。产品质量保证为供方保证本合同产品无任何质量缺陷和制造配置缺陷并符合需方提供的,且经供方确认的井道土建图纸要求和双方书面确定的技术规格要求,而且要符合国家电梯产品质量及安装现行标准,确保验收合格并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否则,供方愿意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安装质量保证为:客梯、货某、观光梯、自动扶梯的安装质量分别符合国家现行的x标准、x标准。自产品安装验收移交之日起24个月,在质保期内,供方免费维护,且每月进行一次质量跟踪回访和不少于两次的维修保养。合同同时约定,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合同规定,由供方负责及时更换或退货,并自行承担更换或退货某产生的费用,供货某间不得相应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了货某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西继电梯公司即于2007年将原告所购15部电梯陆续安装到位,2007年9月、12月,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0年11月,原告枫叶置业公司起诉来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枫叶置业公司与西继电梯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15部电梯全部安装至约定的地点,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验收,而其在合理期间内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电梯质量符合约定。2010年11月,原告枫叶置业公司以电梯质量不合格、部分元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更换电梯或者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交电梯配置不符合约定、质量不合格及损失金额等相应的证据,显系证据不足,故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鸿信枫叶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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