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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州市公疗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邓法西民初字第053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邓法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29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1963年,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1966年,回族,干部,住(略)。

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飞,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赵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因右下腹包块求治于邓州市公疗医院。术后第五日发现肠瘘(非吻合口瘘)。经邓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者生活慰抚金及其它费用等共计(略)元。

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是非混淆,于法无据,张某某所称的伤害是正常医疗活动中的手术意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款(略).62元(包括1、中药、中成药费4945.81元;2.前期正常治疗费(略)元;3.事故中段药费(略)元,按(略)要求付清治疗其它病因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因患右下腹包块到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诊治,1999年5月10日,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对张某某进行了回盲部肿瘤切除吻合手术,手术后第五日(1999年5月15日张某某感到切口疼痛,切口上端缝线有黄色液体渗出,切口周围腹胀明显、压痛。术后第十于(1999年5月20日),张某某申请鉴定,邓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到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会诊,并切除了切口缝线查看、鉴定,并于2000年2月25日邓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邓医鉴定(2000)第X号“关于张某某医疗事件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0年6月9日委托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0年7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2000)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提出重新鉴定或异议。原告至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邓州市公疗医院发现其导致原告张某某医疗技术事故后,便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退回因治疗所花部分药费条据,由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共计(略)元(其中包括张某某治疗其回盲肿瘤医疗费及部分因医疗事故的药费),该事实双方已实施完毕,但仅有一份协议在被告处,被告未能提交法庭。

再查明:截止2000年7月20日,原告共计向本院递交(略).9元在邓州市公疗医院就诊的票据。但其中2000年1月28日、4月10日一张票据分别为38元、49.5元系邓州市医药总公司发票且无医院处方,另一张《河南省邓州市医药商业企业销货清单》(NO.(略))计7元,无具体年代、无公章、无处方,上述共计无法认定票据为:9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州市公疗医院已经本院预付原告医疗费(略)元。下欠医疗费应为(略).4元。原告共向法院递交300元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共500元整。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妻丁某芝生于1929年10月,其夫妻共育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长子马某甲(继子),次子张才富,长女张桂兰,次女张桂莲均已成年,成家,务农。

上述事实有,《邓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邓医鉴字[2000]第X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有关原、被告递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证人证某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伤残系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的技术过失直接造成,张某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邓州市公疗医院医疗诊断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支医疗费(略).9元,但其中94.5元票据无法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为(略).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医疗事故求治该病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或过分之处,应予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600元,其要求过高,应以每天5元计算,自1999年5月10日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计算总计应为2300元整,(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1998年我省农村劳动力年人均纯收入2839.8元标准计算,应为3578.8元(按460天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我省1998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8.0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为2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应为8629.6元(按460天计算)。(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过高,应以我省1998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8.02元/年计算,按5年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为5067.03元。(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要求过高,应以1998年我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8.02元/年计算,按5年赔偿,因原告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2.52元。(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但该治疗费用现无法确认,故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者精神慰抚金的标准过高,且被告已返还原告的(略)元,包括对原告前期治疗肿瘤的有关费用,该费用应视为对原告精神慰抚性质,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费200元,邓州市医疗事故鉴定费300元,依法应予以支付。(十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换药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2710元(2000年5月1日至8月15日),但该项费用其并未支付被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自行负担。上述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依法应为(略).3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略).62元,其中,中药、中成药费4945.81元,事故中段医药遇为(略)元,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预交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且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该项反诉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返还给原告的(略)元医疗费(包括原告治其肿瘤的费用),但其与原告订有返还该款的协议,且被告又不提交该协议,应视为该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具有一定补偿性及精神慰抚性,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故被告该反诉要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35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事故鉴定费等共计(略).35元。

二、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自行承担原告2000年5月1日至2000年8月15日住院费。

三、驳回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略).62元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负担2600元,反诉费1400元,由被告邓州市公疗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庆品

审判员温舰

审判员薛朝君

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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