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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与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及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检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动监所系新乡市畜牧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告路某于2000年11月到动监所工作,属不在编制内的员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路某仍在被告动监所工作,被告动监所仍然未与原告路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原、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解决编制产生纠纷,原告路某反映至“市X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与动监所及社保部门协调,为原告路某补办并补缴了2000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010年4月12日,动监所召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工作及通报临时工路某使用情况的会议,在会议上动监所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某十一条规定,以及用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宣布解除与路某的用工关系,并决定将路某的工资发至2010年4月12日,同时额外多发一个月工资,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10年6月28日,原告路某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被告动监所作为其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10月;二、被告动监所为其缴纳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并补齐1999年10月至今的失业保险;三、动监所为其补齐工作期间应得的检疫员标准的工资,并支付25%的补偿金;四、被告动监所支付其1999年至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五、恢复其动物检疫员工作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被告动监所支付其2008年2月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七、被告动监所支付其2008年1月至3月所克扣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2010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路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被告动监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2000年10月之前没有原告路某领工资的记录。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路某已领取,3月以后的工资被告动监所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动监所是新乡市畜牧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告路某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动监所工作,是被告动监所不在编制内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路某仍在被告动监所工作,被告动监所仍未与原告路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某四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某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向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某,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某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动监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与路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路某要求被告动监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路某到被告动监所工作的时间,被告动监所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路某到被告动监所工作的时间为2000年11月,故路某要求动监所为其补缴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路某要求动监所为其补缴失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2000年11月起计算。原告路某在社保部门所垫付的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263.97元,被告动监所应支付给原告路某,但应扣除个人应承担部分。关于路某要求动监所支付2010年1月、2月克扣部分工资678元,并承担25%赔偿金169.5元的请求,因原告路某已领取了2010年1月、2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路某要求被告动监所支付2010年3月、4月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因被告动监所在2010年4月12日宣布与原告路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路某未再到单位工作,故2010年3月的工资及赔偿金,被告动监所应支付给原告路某。2010年4月份的工资及赔偿金,因原告路某未到单位工作,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动监所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于2010年4月解除,并已履某完毕。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某的情况,且被告动监所也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未向原告路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被告动监所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动监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路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并向原告路X排工作前每月250元的生活费;二、被告动监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社保部门为原告路某办理2000年11月以来的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0年11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动监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路某垫付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263.97元,扣除原告路某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的数额为准);四、被告动监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路某支付2010年3月份的工资551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137.75元,计688.75元;五、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动监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动监所负担。

路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动检所支付路某2010年3月工资551元与事实不符,路某应得的工资为840元。路某在2009年12月之前的工资为840元,2010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却降到551元,显然属于克扣。路某领取工资的行为不等于对于每月551元的工资数额的认可。上诉人到动检所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9年10月,原审认定错误。路某通过了河南省检疫员资格统一考试,并取得了动物检验员资格证,依法从事动物检疫资格,只是编制一直没有解决。应当支持路某主张的克扣工资款678元和赔偿金169.5元。

动检所答辩称:关于路某的工资,双方口头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路某的业务从2009年12月就停止了,故此后的工资比之前低。路某系动检所不在编人员,现动检所的所有临时工作人员全部清理完毕,不存在对路某打击报复的现象。对路某的清退是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动检所没有了不在编人员的工作岗位。

动检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动检所与路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某从2000年11月至2010年4月12日在动检所处连续工作期限未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路某从2000年11月起在上诉人处临时从事协助检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就解除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召开了会议,通报了单位临时用工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及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0年4月12日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之前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三方经过协商就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上诉人也将其人事档案移转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对解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异议,否则,其也不可能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是新乡市畜牧局下属的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是市编委确定的,人员录用由市人事局统一公开招考进行。上诉人起初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为照顾单位职工子女而临时安排其从事协助检疫工作,没有编制,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不能办理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也就不能从事动监执法工作。按照2010年3月1日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处已没有被上诉人的屠宰检疫工作岗位,同时也无其他岗位可供其调换。新乡市畜牧局下发的新牧〔2010〕X号文件也撤销了被上诉人路某的动物检疫员资格。动检所没有临时用工的经费来源。之前用于支付路某工资等费用的财政返还检疫费随着检疫工作的取消也随之停止,也没有其他用于负担临时工开支的经费来源,无法解决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况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就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办理2000年11月以来的失业保险手续”超出路某的诉求,路某的起诉书中并没有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2日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路某答辩称:路某1999年经过考试进入动检所工作,但一直没有解决编制。动检所一直没有同路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动检所克扣了路某的工资后停止了路某的工作。动检所通过公开招聘36名工作人员,但不给路某提供工作岗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路某2009年4月工资740元、5月740元、6月740元、7月740元、8月740元、9月840元、10月840元、11月840元、12月840元、2010年1月551元、2月551元、3月55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动检所解除路某劳动关系的问题。路某属于无事业编制人员,新乡市畜牧局下发的新牧〔2010〕X号文件也撤销了路某的动物检疫员资格,其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不能办理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也就不能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按照2010年3月1日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检所已没有屠宰检疫工作岗位,也无其他岗位可以提供。动检所所招录的在编人员均须经过市编办和人事部门统一公开招录,路某没有通过该途径进入动检所,故路某要求动检所继续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某,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动检所作为执法机构在使用劳动者时受到法律和政策的影响较大。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某时,可以解除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动检所应在解除同路某的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路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6.08元,路某工作期间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4月,共计9年零6个月,动检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260.8元。由于动检所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的规定,动检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260.8×1.5=x.2元。

关于路某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路某同动检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领取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数额为准。2010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均551元,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路某主张其工资数额为840元没有依据。路某称到动检所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9年10月,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解除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同路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某经济补偿金x.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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