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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告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工期60天,工程造价x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分阶段某成工程,并且施工过程中为被告额外增加了工程做电视背景墙1000元、车库刷乳胶漆1000元。但被告只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x元,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71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依年利率5.31%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

被告段某辩称,签订合同工程造价x元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工程并未完工,没有增加项目,电视墙和车库刷漆应是合同之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效果图,工程干到一半时,原告的设计师不干了,原告也没有再给配备设计师,所以其他款项没有支付。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施工钢架不安全,因原告工程未施工完毕,被告又赶时间,所以被告又找别的公司把剩余的工程做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x元,其中x元应在开工前3日支付;2、龙发装饰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已按预算书上所有项目完工;3、效果图4份,证明原告已按图施工完,其中有电视墙,被告没有采纳,并且当时没在预算之内;4、证人胡信福出庭作证,证明已经把预算内工程做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阻止施工。

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做3个松木板吊顶,只做了2个,隔层填充棉并没有预算书上那么多,休闲隔层是原告找别人做的,所有的凉台都没有做;证据3当时没有给原告,原告只是在电脑里看过,并且图形与原告家施工完全不一致;证人没有看到工程结束。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胡玉国证明1份,证明休闲隔层是他做的;2、钢架结构图1份,证明钢架做的不牢固。

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应该是单位出具而不是个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工程完全施工完毕;对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楚,且系单一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胡玉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钢架结构图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证明对象不明,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建业森林半岛X号楼东单元东户X楼;工程期限60天;工程造价x元;约定付款时间,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60%x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38%x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付2%1000元;工程验收和保修,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某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隐蔽工程验收;2、中期木工验收;3、完工验收。乙方(原告)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被告)参加验收,阶段某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一期款x元,原告开始施工,后原告以施工完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三个阶段某验收。故对于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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