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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任延萍,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法律顾问。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某兼委托代某刘广全,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委托代某皇甫艳平,女,X年X月X日生,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代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某、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及其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对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樊××、姚某的行政处罚不满,将姚某和群众有××打伤。经鉴某姚某、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姚某、有××的陈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鉴某、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辨护某的辩护某见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另,有××的轻微伤不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代某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代某意见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辩称:二人没有打骂姚某,故不应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代某的代某意见为:李某甲×、李某甲×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x元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C—x货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巡警樊××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并给李某甲出具“处以50元罚款”的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对处罚结果不满,交巡警姚某(即被害人)上前支援并称:“违反禁令要扣3分,罚100元……”,被告人李某甲遂与姚某发生争执,姚某用手推李某甲示意其后退,李某甲即用拳头击打姚某左面部致其倒地,并用脚踢其腰部,致姚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处警民警欲将李某甲带离现场时李某甲拒不配合,被害人有××上前劝阻,李某甲将其胸部咬伤,致有××胸部软组织擦挫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带回金谷派出所。

经鉴某,被害人姚某腰4/5椎间盘脱出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系自身病理性改变,外伤间接加重其临床症状,故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有××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李某甲违反禁行规定后对处罚结果不满,姚某上前劝阻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姚某用左手推李某甲上身示意其后退,李某甲用拳击打其左面部致其倒地并用脚踢其腰部。后姚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李某甲,姚某被120救护某送至医院救治。

2、被害人有××的陈某,证实:有××在汉宫路X路交叉口看到一名男子对交警又踢又打,后民警赶到现场让其去派出所说明情况,该名男子及其家属拒不配合,有××上前劝阻时左胸部被该名男子咬了一口。民警劝说三、四个小时后将该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带回派出所。

3、证人樊××的证言,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姚某的陈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证实将李某甲控制的过程长达三、四个小时。

4、证人陈某、尤××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汉宫路X路交叉口看到一名男子追打一名交警,用拳头击打交警头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并踢交警后背。男子在路口追了交警两圈后警车赶到现场,民警让男子上车,男子和其家属拒不配合,并造成交通堵塞。后民警将该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带上警车。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打电话称李某甲和李某甲×开车被交警查了,并让李某甲×赶紧过去。李某甲×到现场后看到警察把两个弟弟往警车上拉便上前阻止,并和民警发生争执,持续了三四个小时,后李某甲×和李某甲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执勤时听群众反映有司机打交警,李×和两名协警赶到汉宫路X路交叉口,看到一名男子在路口追打警察,李×等人制止了该名男子。后得知该男子对交警处罚不满对其进行殴打。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李某甲对樊××的处罚结果不满,后姚某上前说“扣3分,罚100元……”时李某甲与其发生争执,姚某用手推李某甲上身,李某甲遂用拳击打其面部致其倒地并踢其腰部。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李某甲,姚某被120救护某拉走。民警把李某甲往警车里带,李某甲拒不配合,群众上前帮忙,有一人前胸挡住李某甲嘴巴、鼻子使其感到呼吸困难,李某甲就对那个人的左前胸咬了一口。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8、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实:有××,外伤致“胸部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姚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脱出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系自身病理性改变,外伤间接加重其临床症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被害人姚某、有××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

10、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樊××系洛阳市交警支队金谷交巡大队民警,2011年3月27日二人在辖区X路X路交叉口进行巡逻执勤。

11、金谷交巡大队关于“3.27”暴力抗法事件的情况说明。

12、抓获经过。

13、调解协议。

14、被告人李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于2011年3月27日受伤后到洛阳市东方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2615元;后于19时30分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4月7日出院,在该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701.5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2周;3、活血化瘀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为诉求赔偿,提交各种费用支出的票据有:1、医疗费用单据8张,其中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5316.5元。2、交通费用票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88张,合计880元。3、司法鉴某票据一张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某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甲×未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非本案的共同致害人,故不属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的人,不应对姚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医疗费的诉求,经查:案发后,姚某到洛阳市东方医院就诊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316.5元。关于交通费的诉求,本院根据被害人及其陪护某就医、转院实际所需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鉴某650元、营养费220元的诉求,属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某住院11天,按30元/日计算为330元。关于护某的诉求,因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该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上述两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护某关于李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某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有××的轻微伤不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的辩护某见,经查,李某甲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咬伤有××胸部,故有××的伤情结果属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故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代某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代某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代某的代某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鉴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1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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