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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申广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申广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申广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申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申广臣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三年内在内蒙古生活,要求判决与被告申广臣离婚;子女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外债6800元由被告偿还;房、地、车一切财产归三个孩子所有。

被告申广臣辩称:被告申广臣与原告苏某是一个村的,婚前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好,夫妻间就没有生过气,婚生三个子女,原告所诉纯属谎言,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被告系同村人,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定亲,于1998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女一男,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婚前应该比较了解,结婚时间长达10年之久,且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解,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申广臣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屈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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