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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与司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地区铜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监督保障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78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77年出生。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账户,账号为x,司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存入该账户8000元,2008年12月3日存入该账户4100元,司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取款时发现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取走。该存款于2008年12月21日在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被取走x元,跨地区取款费50元,司某某以该存折一直在自己身边,自己未到过外地,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诉至法院,后又追加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为第三人,司某某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及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给付储蓄存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开立账户,司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与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存在通存通兑的内部业务关系,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在储蓄存款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作为交易局的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该储蓄存款合同对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应具有约束力,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及其业务规范履行其应尽义务。从司某某提供的存折上客户须知第五项看,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业务。但该存折附页上并没有记载异地存取的记录,根据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提供的取款凭证看,司某某的存款系他人另持存折在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取走,作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工作人员,办理异地存取款交易时,应严格按规定的操作规范检验存折真伪。司某某虽设定了密码,但依然不能免除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对存折真伪审查与注意义务。因此,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作为开户行,对造成司某某存款损失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辩称无过错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司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某某存款损失x元,跨地区取款手续费50元元,合计x元。二、驳回司某某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承担。

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对本案异地取款存折的真伪进行鉴别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严格按照我国现行商业银行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取款人的存折真伪进行了审查与注意义务;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司某某本人泄露、未妥善保管存折密码的明显重大过失及违约行为避而不谈,判决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司某某自行承担存款被支取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对取款人使用的存折真伪应当进行审查,存款是被他人在上诉人处使用伪造的存折支取,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答辩称:我行在开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司某某将存款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产生了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与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之间存在通存通兑的内部业务关系,该案诉争的储蓄存款合同对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具有约束力,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负有对存款人的存款不被他人非法支取的义务,司某某的存款在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处被他人用虚假存折支取。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未按规定对取款人所持存折真伪进行审查,即将司某某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应当承担司某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过错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赔偿司某某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应当赔偿司某某的存款损失,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贵州省铜仁地区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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