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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汉族,××××年×月××日生,大专文化,焦作××集团技工学校员工,住本市××北路××技校家属院×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汉族,××××年××月××日生,高中文化,××区X区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诉某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诉某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于199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而仓促结婚,从而导致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直到2009年3月份,双方又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双方动用亲戚参与动武,原告自此搬到单位居住(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房子所有权归被告,给原告一半房款,其他无争执。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2、双方的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未举某。被告申请原、被告之子王××出庭,王××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未举某。被告举某如下:1、房产证1份,证明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2、伤残评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也用于买房了,买房之前出的事故。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赔偿金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剩下的也就几千元,赔偿款是用于买房了。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王××199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9日婚生一子王××。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山阳区X区×号楼×××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111.12平方米,所在层数为四层,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单位陆陆续续四、五年间给原告部分期股凭证,2011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将该期股凭证兑现了x元现金。

审理中双方的调解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婚后共同财产山阳区X区×号楼×××号的房产一处、1.5米×2米的大床一张归被告王××所有,被告两个月内给原告房产的一半价款x元,婚后共同财产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1.8米×2米的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关于兑现的x元现金协商无果。双方调解中均表示同意法院就期股凭证兑现的x元现金作出判决,关于房产和孩子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孩子和房产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调解中均表示同意法院在房产和孩子问题上按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位兑现的x元现金,属于原、被告婚后所得,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其个人财产或应归其个人所有,故不同意分割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王××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1.8米×2米的大床一张归原告王××所有,山阳区X区×号楼×××号的房产一处、1.5米×2米的大床一张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房产的一半价款x元;

四、原告单位兑现期股凭证的x元,原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被告王××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魏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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