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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3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乙、王某甲于199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杰,同日抱养一男孩王某帅。2007年9月,王某乙因重婚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抚养王某琴、王某帅两个孩子中的一个,抚养费自理,财产全部放弃。另查明,王某乙、王某甲及三个子女均分得责任田一亩。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王某乙已因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坚持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应予以准许。王某乙、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帅长期和王某甲的母亲生活、居住,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王某帅跟随王某甲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益;王某乙、王某甲的另一儿子王某杰在王某乙入狱前跟随王某乙生活,故王某杰应随王某乙生活为宜。王某乙、王某甲的女儿王某琴(X年X月X日生)表示愿意随王某甲生活,故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琴。对于王某帅、王某杰的抚养费,王某乙、王某甲各自承担,王某乙还应承担其女儿王某琴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年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王某乙无固定收入,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可按2008年通许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01元的25%计算至王某琴满18周岁时止,应为4601元×25%×6=69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王某乙及其子王某杰在通许县X镇X村委李芳花村的责任田2亩在承包期内应归其管理、经营、耕种、收益。王某乙自愿放弃全部财产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王某甲虽提出要求王某乙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但因王某乙已因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王某乙、王某甲的子女王某琴、王某帅由王某甲抚养;王某杰由王某乙抚养。王某乙给付王某甲抚养费690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某乙及其子王某杰在通许县X镇X村委李芳花村的责任田2亩在承包期内由王某乙管理、经营、耕种、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乙称上诉人赌博成性,经常对其打骂,不是事实。鉴于家中子女多,经济负担重,为养家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去参与赌博,更不存在打骂王某乙的情况。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要求抚养王某杰、王某帅,女儿王某琴可选择由上诉人抚养或由王某乙抚养。3、由于上诉人长期外出打工,王某乙在家无聊,袁海周因其妻死亡,趁上诉人不在家之机与王某乙勾搭成奸。在王某乙、袁海周因重婚罪被判刑时,上诉人与王某乙仍是夫妻,故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现王某乙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已成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经常赌博,引起双方争吵,上诉人用凳子将被上诉人肋骨打断。因无法生活,被上诉人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生活两年。上诉人不管不问。被上诉人已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判决被上诉人抚养一个子女是适当的。3、关于王某甲要求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因重婚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因重婚罪被判刑刑满后,没有为改善或维系与王某甲的夫妻关系做出任何努力,而是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乙反复表明了坚决与王某甲离婚的态度,以上均证明王某乙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决心已定,双方已无和好希望。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王某甲、王某乙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王某甲上诉要求抚养王某杰、王某帅,王某琴自由选择由父亲王某甲抚养或母亲王某乙抚养。根据目前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状况,王某杰、王某帅年龄均为7岁半左右,如果都由王某甲抚养或由王某乙抚养不能保证两个孩子的生活质量,对其成长不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三个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对三个子女分别抚养是正确的。

关于王某甲上诉要求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受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王某甲在王某乙、袁海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才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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