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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女,12岁。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女,40岁,系原告母亲。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初始户口登记在汪幸祁、龚某甲君的户籍上。2003年9月11日,原告以龚某乙女儿的名义将其户口自祁阳县X组变更迁至祁阳县X镇X路龚某乙的户籍上。原告出生后在被告姐姐家办了三桌酒宴。同时被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祁阳支行开户的一本银行存折交与了龚某乙使用。2010年8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做亲子鉴定的安排,但被告拒不到庭,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

告辩称原告非其所生小孩,但不同意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

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根

据原告诉称,推定原告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所生育的小孩。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9岁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合法有

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7万元抚养

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金额的一半计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按照2009年《湖南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为10,828.2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年度的抚养费为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给付原告龚某甲2009年的抚养费5,4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由被告唐某自2010年起给付原告龚某甲抚养费至原告龚某甲18周岁时止。给付标准按照当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的一半计付当年度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唐某在次年的6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龚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为汪幸祁,母亲为龚某甲君,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抚养义务;二、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之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龚某乙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龚某乙是已婚身份;

二、被上诉人的照片三张,拟证明2008年上诉人在北京看奥运会,没有与龚某乙同居;

三、证人陈某、蒋某、冯某、唐某国的书面证言陈某,龚某乙经常带龚某甲玩时讲龚某甲是她姐姐的女儿,均拟欲证明龚某乙是龚某乙姐姐的女儿,不是龚某乙的女儿;

四、存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的原存折坏了,银行换了一张新存折,旧的丢失了,没有给龚某乙用;

五、出庭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经常去上诉人家玩,没看见龚某乙与龚某甲在上诉人家。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龚某甲确实是上诉人的女儿,由于某人在单位上班,且上诉人已有两个小孩,为不影响到上诉人的工作,从而才将被上诉人当作龚某甲君的女儿,并以双胞胎的名义去上户口的。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再次向本院申请与被上诉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解释为由于某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又都有工作,才说龚某甲是姐姐的女儿;对证据五认为证人的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认识证人于某某,而且证人的住址与唐某家距离三公里,不可能经常到唐某家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从形式上而言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五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龚某甲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申请与被上诉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本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6日10时前来本院共同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并共同去鉴定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上诉人唐某在庭审中表示将不去进行鉴定,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按时来办理鉴定手续进行鉴定。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龚某甲系上诉人唐某的非婚生女,享有与唐某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抚养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跟随其母亲龚某乙生活,上诉人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负担龚某甲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直至龚某甲成年。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且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为汪幸祁,母亲为龚某甲君,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没有抚养义务,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如龚某甲的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这些证据从证据的类型来看均为间接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并形成间接证据的证明锁链,得出唯一结论,故上述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女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某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两次要求与上诉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而该种鉴定必须要双方配合才能进行鉴定,现被上诉人不配合进行鉴定,参照上述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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