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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总工会职工送温暖工程互助总会第三服务部、陈某某与张某某、靳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汝经初字第3361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汝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汝州市总工会职工送温暖工程互助总会第三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工会第三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会负责人。

被告张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汝州老字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五十一岁,汉族,住(略)。

第三人汝州市现代良种猪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市工会第三服务部诉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及第三人汝州市现代良种猪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五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靳某某担保在我会借款20万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7%,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九九八年四月汝州市现代良种猪场因购饲料需资金。当时我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互助会借款只对准个人,不对准单位,当时我就以个人名义,并经靳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已扣除我们二个月的利息及其它费用,实际给付现金(略)元,该笔借款直接转现代良种猪场财务科,由猪场使用,故此笔借款应由猪场负责偿还。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当时我是汝州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和张某某的猪场有业务关系,我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属职务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我厂购饲料资金不足,我厂厂长张某某经靳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但实际付给我厂现金(略)元,该笔借款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入我厂帐上,该借款由我厂使用,我厂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张某某经靳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7%,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直止借款及会费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二个月的利息(略)元,工本费400元,印花税20元,会员费10元,共计(略)元,实际付给被告现金(略)元,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汝州市现代良种猪场法定代表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转该场财务科入帐,现第三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证明,担保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市工会第三服务部属社区性社会保障组织,不享有原告的会员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互助会的行为规定和国家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二个月的利息(略)元,工本费400元,印花税20元,会员费1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张卫平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手续,该款用于现代良种猪场,张某某和现代良种猪场应共同返还此笔借款,并赔偿损失费,被告靳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汝州市良种猪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略)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费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及第三人欠原告借款(略)元按约定利息2.7%计算,扣除原告的损失费,下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靳某某对此笔借款及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麦成

审判员张明义

审判员梁六欣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肖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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