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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曾用名娄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荣文,被告人娄某乙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娄某乙手持一把匕首到本村村民娄XX家中,进到被害人娄XX所在的卧室内,什么话也没说,上前就用匕首朝躺在床上的娄某XX的胸部扎去,被害人娄XX从床上坐起,匕首刺中其左面部,造成被害人娄XX左面部贯通伤、十78牙齿被扎掉。被害人娄XX随即从床上下来,被告人娄某乙又用匕首向被害人娄XX扎去,被害人娄XX用左手一挡,匕首扎中被害人娄XX左手虎口处,形成贯通伤。之后被告人娄某乙和被害人娄XX两人展开搏斗,被告人娄某乙又用小板凳砸被害人娄XX的头部,被害人娄XX钻入床下,将匕首从左手上拔下,从床下出来乘机从家中跑出,被告人娄某乙还持被害人娄XX家的一把木把铁锨追赶,后在被害人娄XX躲到本村村民刘XX家中后,被告人娄某乙才离去。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甲十78牙齿缺如,左侧面部创口属于贯通创已构成轻伤。2009年1月6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娄某乙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娄某甲XX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9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乙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人银XX、刘XX、闫XX、娄XX、娄XX、娄XX、毛XX、刘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匕首、黑色皮衣等物证,通话记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申请书、原阳县公安局原武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诉称,被告人娄某乙因故与娄XX发生矛盾,2008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娄某乙乘原告人在家午休,持匕首进入原告人卧室,用匕首刺原告人胸部,因原告人躲避刺中原告人面部,被告人持匕首继续行刺原告人左手受伤,被告人又持板凳、铁锨追打原告人,欲致原告人死地。因原告人逃脱,被告人杀人未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8元。被告人娄某乙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匕首行凶,欲致原告人死地,且归案后故意隐瞒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868.30元,司法鉴定费单据143张,计款x.50元,交通费票据82张,计款3490元,护理费12天480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牙齿补修费6000元。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乙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犯罪属于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娄某乙手持一把匕首到本村村民娄某甲家中,进到被害人娄某甲XX所在的卧室内,什么话也没说,上前就用匕首朝躺在床上的娄某甲XX的胸部扎去,被害人娄XX从床上坐起,匕首刺中其左面部,造成被害人娄XX左面部贯通伤,十78牙齿被扎掉。被害人娄XX随即从床上下来,被告人娄某乙又用匕首向被害人娄XX扎去,被害人XX用左手一挡,匕首扎中被害人娄XX左手虎口处,形成贯通伤。之后被告人娄某乙和被害人娄XX宝两人展开搏斗,被告人娄某乙又用小板凳砸被害人娄XX的头部,被害人娄XX钻入床下,将匕首从左手上拔下,从床下出来乘机从家中跑出,被告人娄某乙还持被害人娄XX家的一把木把铁锨追赶被害人,在被害人娄XX躲到本村村民刘XX家中后,被告人娄某乙才离去。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甲十78牙齿缺如,左侧面部创口属于贯通创已构成轻伤。2009年1月6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娄某乙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娄XX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9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某乙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计款4868.30元,单据3张,交通费票据82张,计款349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5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39张,计款511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该供述证实:不记得伤害娄某甲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娄XX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了被娄某乙用匕首、板凳打伤的事实。

3、证人银XX的证言:

证实听同聚说娄某乙捅了娄XX两刀,并证实娄某乙平时有病。

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娄某甲受伤后去他家的情况。

证人闫XX的证言:

证实娄XX受伤后去他家的情况。

证人娄XX的证言:

证实听娄XX说娄某乙扎了他两刀。

证人娄XX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见到娄某乙的情况。

证人娄XX的证言:

证实娄某乙在案发后给娄某打过电话的事实。

证人毛XX的证言:

证实两家有矛盾的事实。

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娄XX和娄某乙没有矛盾,2008年换届选举和他们打架有关系没有其不清楚,娄某乙平时性格内向,不爱说话,和正常人一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勘查并提取物证匕首情况。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

证明:被害人娄XX牙齿、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2009)X号

证明:血迹检验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09)X号

鉴定结论:所检匕首上血迹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括娄某乙和娄XX的DNA分型。

(4)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x号

鉴定结论: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09)X号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娄某乙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物证、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物证黑色皮衣扣押情况。

(2)原阳县公安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证明:调取物证证据情况。

(3)物证匕首一把,黑色皮衣一件,木质凳子一个,半截木把铁锨一把。

7、娄某乙手机x在2008年12月1日-12月3日通话记录:

证明:在案发后娄某乙给娄XX打过电话的事实。

病历:娄XX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娄X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抓获经过:

证明抓获犯罪嫌疑人娄某乙的过程。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娄某乙被先行决定行政拘留情况。

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娄某乙行政拘留情况。

申请书:

被害人娄XX申请精神病重新鉴定的情况。

情况说明:

证明原武派出所委托精神病重新鉴定的情况。

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证明:

证明鉴定过程情况。

8、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868.30元,交通费票据82张,计款349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5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39张,计款5116.50元等证据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娄某乙、被害人娄XX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乙持尖刀将被害人左面部、左手刺成贯通伤、十78牙齿脱落后,又持铁锨继续追杀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性质严重,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乙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4868.30元,交通费票据82张,计款349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5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39张,计款511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1元计算,为4×17×11=7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四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以上述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乙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犯罪属于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娄某乙持刀行凶,手段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天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乙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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