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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直建材有限公司诉代某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三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某人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韩海涛、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鲁永滨、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韩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公司院内被他人雇佣,为他人打工。其雇主只是使用原告的场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某、交通费等共计x.84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是于2010年12月30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原告诉称被告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当天,被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被告在该院住院66天,于2008年1月7日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原告已支付x元。同年1月11日和22日,被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50元。

200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8)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三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郑民一终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

2009年7月22日,荥阳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代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0月15日,代某申请伤残等级鉴某,2010年1月4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代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代某支出鉴某300元。

2011年4月26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直公司支付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某、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并终某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该裁决书于2011年5月5日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

另查明:2007年度荥阳市X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7元,2009年度荥阳市X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且本案被告要求终某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终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已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仲裁申请书,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3个月工资即1000元×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03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03元×3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6个月×月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40元(以月工资1000元的70%即700元÷30天×6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84元(1637元的60%即982.2元÷30天×66天)鉴某3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元(支出的医疗费总额x元-已支付的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三直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84元、鉴某3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84元。

二、终某、被告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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