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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2007年10月份因双方一直未某,经过无数次检查和治疗仍无结果,被告的父母便开始以原告不会生,嫌弃原告,故意激化原被告之间矛盾。2008年8月16日被告和其母亲又故意找茬,将原告驱逐出家门,并将家中所有锁换掉,以致原告在春节都寄宿在别人家中。2008年12月29日,原告母亲和亲戚到被告家中说事,希望双方能够继续生活,遭到被告的拒绝。2009年正月初六,原告的母亲再次到被告家中说和,险被被告家人殴打,时至今日,双方早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全部归原告所有,依法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民政局证明、申请法院对嫁妆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及共同债务证明各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1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开始时原被告感情还可以,2007年10月份以后,因原被告一直未某生育,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生气,2008年农历8月16,被告及被告父母故意找茬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两组合立柜、一套迎面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台洗衣机、一台29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脸盆、8条被子、4条床单、1个太空被、1条毛毯及一些衣物。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2008年3月16日被告借千二旺现金5000元,利息1.2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因原告婚后未某生育,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嫌弃致使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2500元,并应按约定的利率各自支付该2500元的利息。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因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现在被告包某某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500元,并应按约定的利率各自支付该2500元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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