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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卫生局与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卫生局。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东段宏业商务中心九楼。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培娟,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卫生局因与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向原告焦作市卫生局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还向被告宏业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剑、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赵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2005年元月17日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将位于焦作市人民大道与山阳路交叉口宏业高尚小区X号楼出售给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用于解决单位的职工住房,房屋共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包干价每平方米900元。该合同价款包含了暖气安装施工部分,合同对暖气安装施工明确约定为暖气主管道入户,同时还约定被告宏业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提交工程完工验收质量的报告,确保水、电、暖、煤气等到位,保证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确保具备交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焦作市卫生局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全部义务,被告宏业公司也基本履行了(逾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唯独暖气安装施工至今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暖气管道安装之初,被告宏业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钢管施工,采用质材较差的PVC塑管,导致2006年元月20日试水时管道严重变形、断裂,未能通过热力公司等质检部门的验收。截至目前被告宏业公司从未采取任何整改或其他有效措施,期间经多次协商、催促均遭被告宏业公司拒绝。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40余户职工至今无法采暖,伴随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据此要求:1、被告宏业公司在20天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宏业高尚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的暖气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否则,由被告宏业公司返还、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宏业高尚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共40户暖气安装施工费用、损失x.81元;2、由被告宏业公司按暖气安装总价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从2005年3月31日计算至至判决确定之日);3、由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1、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宏业公司安装施工的暖气工程是验收合格的过程,并正常投入了使用;3、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暖气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因为其住户拒不缴纳暖气管网改造费,热力公司无法对其分户计量造成的,与自己无关;4、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要求其对暖气管网进行整改既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非自己的义务;5、自己交付的房屋暖气安装工程是验收合格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暖气无法使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宏业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暖气安装到位,保证使用。价款每平方米900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暖气安装施工没有经过交付验收;3、绿源热力公司回复、改造预算书各1份,拟证明暖气安装不合格,且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截至2008年11月11日没有经过热力公司及质量安检机构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工程改造费用为x.81元;4、收据33份及明细表,拟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5、被告宏业公司出具的面积及情况说明、费用明细、增加项目费用汇总表、退有线电视费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双方早已谈及暖气二次管网改造费用事宜,并非2006年才开始出现暖气改造。被告宏业公司质证后认为:1、认可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但补充协议已经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增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2、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工程竣工并已进行了验收;3、不认可绿源热力公司的回复及改造预算书,该公司技术科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宏业公司已经与该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且已经供热,绿源公司欲自己施工,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4、收据33份及明细表需要财务部门核实,结算尚未进行;5、被告宏业公司出具的面积及情况说明、费用明细、增加项目费用汇总表、退有线电视费明细表等认可自己盖章及打印部分,但此属结算材料的一部分。

被告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不属包干合同,需要据实结算但至今未进行;2、室内采暖评定表4份,拟证明采暖工程合格符合要求;3、供热入网协议1份,拟证明暖气工程已经得到绿源热力公司的认可,该公司技术科的回复不符合事实;4、绿源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绿源公司已经收取了采暖费;5、收据1份,拟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向包括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住户收取了采暖费,已经开始供热;6、万家合物业公司供暖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所属X号楼住户拒不缴纳改造费用,导致无法供暖。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质证后认为:1.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2、室内采暖评定表属自我评定,未经法定检验机构合格,不予认可;3、供热入网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述140户不包括自己的住户。而该协议附有多项前提,二次管网是否建成决定是否具备供热条件;4、绿源公司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包括自己房屋住户的供热费用;5、收据中交款人并非自己单位人员,与本案无关;6、万家合物业公司系被告宏业公司下属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提交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反映争议的内容,不予确认;绿源热力公司回复、改造预算书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上述回复系公司技术科所作,尚未得到公司的追认,而改造费用仅系预算,目前尚不能确认;收据33份及明细表、被告宏业出具的面积及情况说明、费用明细、增加项目费用汇总表、退有线电视费明细表等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宏业公司提供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前已确认;室内采暖质量评定表并无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签字认可,不予确认;供热入网协议1份、绿源公司发票1份、收据1份与本案关联性不能得到证明,不予确认;万家合物业公司供暖情况说明内容矛盾,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15日,原告焦作市卫生局(买方)与被告宏业公司(卖方)签订宏业小区X号住宅楼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宏业公司按照原告焦作市卫生局提供的图纸施工。同时双方对图纸进行调整,约定暖气主管道入户。价款为每平方米900元包干,除煤气安装由用户负担外不再另行收取费用。2003年7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原告焦作市卫生局。

2005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共计40户,建筑面积6608.94平方米,由被告宏业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收尾工程,同时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宏业公司确保水、电、暖等到位,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具备交工条件。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自认2005年12月收到上述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被告宏业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宏业公司负有确保暖气到位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且不再收取与上述暖气相关的费用。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宏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辩称已经履行了保证暖气到位并正常使用的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要求其实施暖气安装施工并保证正常使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要求其承担施工费用x.81元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宏业小区X号住宅楼暖气工程实施安装施工,确保正常使用;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卫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原告焦作市卫生局负担909元,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卫生局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康福军

审判员张保方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欣霖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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