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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高某某、师某戊抢劫、抢夺、盗窃、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4月16日起)。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押回睢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安徽省胜光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董某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师某戊(又名郑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罚执行,自2007年12月6日起)。刑罚执行期间,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押回睢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己,安徽省胜光律师某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马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高某某犯抢劫罪,师某乙犯盗窃罪,师某戊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师某戊及其辩护人董某己和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董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高某某、师某戊等人,于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分别结伙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戊分别参与共同抢夺犯罪,而且郝某某、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多次实施抢夺,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某、师某乙、马某某分别参与共同盗窃犯罪,而且郝某某、师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师某戊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并以郝某某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庚人的陈某、证人孙某兰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马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师某乙犯盗窃罪,高某某犯抢劫罪,师某戊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高某某、师某戊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郝某某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犯罪的数额不对。第二、公诉机关指控其同高某某共同实施抢夺期间使用暴力,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对。被告人郝某某认为,在此次抢夺期间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是并未造成被害人伤害,仍应当属于抢夺行为。请求事实求是,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期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犯罪的数额不对。请求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期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主动交代某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并且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按照自首、立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伙同郝某某抢夺4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师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数额不对。请求实事求是,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期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乙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师某乙盗窃数额较大,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郝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期间,自己既没有同郝某某合谋,也没有对郝某某指使。抢夺钱财以后,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自己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同郝某某抢夺他人钱财,在郝某某实施抢夺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既没有动手抢夺,也无使用暴力,归案以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立功。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师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师某戊在其父亲师某乙挨打以后,随同父亲向打人者讨公道期间伤害了被害人。师某戊属于在有前因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师某戊定罪处罚,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案发以后,师某戊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并已经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第二、被告人师某戊抢夺、寻衅滋事犯罪均属于漏罪。在本罪处罚之前,被告人师某戊因为其他犯罪被量刑时,已经按照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所以对师某戊的本次漏罪量刑,不应当再按照累犯处刑。根据被告人师某戊在犯罪期间的作用,以及诚实的认罪态度,应当在数罪并罚量刑期间,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师某戊、高某某等人,于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分别结伙实施抢夺、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本次案发五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之前,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师某戊均因其他刑事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但是他们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在上述期间内实施犯罪。或者在因其他犯罪受到处罚时,隐瞒上述期间内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经庭审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师某戊、高某某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抢夺、盗窃案。

1、2006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经过预谋后,商定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二人便同骑一辆摩托车寻找目标,在孙某寨南门处,二被告人发现步行的睢县X镇X村民陈某辛在此路过,郝某某驾驶着摩托车带着马某某开始尾随,后来将陈某辛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TCL绿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现金100多元、身份证、化妆品价值100余元。作案以后,马某某得到手机一部,钱二人均分后挥霍。

2、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河集乡X村惠济河大堤南侧民太公路上,将骑电动车从此路过的睢县X乡政府职工徐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650元,钥匙等物品。所抢财物二人分赃挥霍。

3、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得知一位老太太刚从孙某寨乡政府出来,身上带了好多钱。被告人郝某某便打电话叫来马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孙某寨乡政府附近找到目标以后,开始尾随等待时机。在行至孙某寨到杨林的路上时,二被告人驾车追上被害人,将被害人刘某民用棍子挑在肩上的塑料编织袋抢走,袋内有现金1780元,该款系孙某寨乡X村民刘某民丈夫轩富生的伤残军人抚恤金。作案以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赃款分赃挥霍。

4、200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采取先前预谋好的办法,由郝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继续寻找抢夺的目标。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发现孙某寨乡X村民张某癸骑自行车,车前篓内放个挎包,二被告人开始尾随张某癸,寻找作案时机。当张某癸走到孙某寨乡X村其舅舅家的养鸡厂,张某癸将自行车停在门外,二被告人乘张某癸到养鸡场办事之际,将张某癸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个身份证等物品。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分赃挥霍。

5、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二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平岗镇X村南边的一个小桥附近,将睢县X镇X村民常某某自行车篓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6、2007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二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孙某寨乡叭蜡庙小学附近,将骑自行车从此路过的睢县X镇X村民赵某某放在车篓内的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化妆品,银白色天时达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现金900余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物分赃挥霍。

7、2007年7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采取同样的抢夺手段。在白庙乡荣楼北地柏油路上,将骑摩托车从此经过的睢县X乡X村民申凤芝夹在摩托车上的红色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所得赃款、赃物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8、2009年4月14日早上,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采取同样的抢夺手段。在河堤乡X村西地的南北公路上,将骑电动车路过的睢县X乡X村民刘某某挎在左胳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一瓶纯新牌化妆品、农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将现金分赃挥霍,其他物品丢弃。

9、2009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马某某、聂银光(另案处理)外出药狗。在郝某某骑摩托车回家送药死的狗期间,在平岗至潮庄的柏油路上发现一位妇女骑一辆摩托车肩上挎个包,郝某某立即给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同聂银光抢该女子的包。马某某接到电话以后,让聂银光调转车头赶往郝某某提示的地点。在平岗至潮庄的公路X村附近,将骑摩托车的睢县X镇X村民李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金耳环一副价值1780元、现金600元、美金20元。二被告人及其同伙将金耳环卖得现金720元,分赃以后挥霍。

上述8次抢夺、1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在庭审期间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郝某某对实施犯罪经过的供述,同被告人马某某对实施犯罪经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辛、徐某、张某壬、张某癸、常某某、赵某某、申凤芝、刘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所交代某共同抢夺、盗窃犯罪经过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实施了上述犯罪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郝某某、师某乙共同盗窃、抢夺案。

1、2006年农历3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师某乙驾驶摩托车玩耍期间,在(略)古井镇X村,师某乙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路旁,钥匙在车上,便提议将该摩托车偷走。在郝某某的配合下,师某乙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两轮大架摩托车盗走,停放在高某某的娘家。两天以后被告人师某乙将该摩托车骑回睢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X村X村民吴海(另案处理),所得赃款挥霍。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2、2007年8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师某乙经过预谋后商定,由师某乙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目标以后通知郝某某,再由郝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师某乙进行抢夺。当年8月份一天上午,师某乙发现睢阳区X镇X村民刘某某刚取过钱从银行出来,二被告人开始尾随刘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刘某某为了购买预制板,将三轮车停放在睢阳区X镇南一家预制板场院内,师某乙乘刘某某同厂主协商价格期间,将刘某某放在机动三轮车工具箱内的现金5200元盗走。所得赃款二被告人挥霍。

3、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师某乙采取蹲点守候的方法,在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2时许,师某乙发现睢阳区X乡X村民赵某某从银行取过钱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开始尾随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当行至坞墙乡X村附近时,二被告人将赵某某放在三轮车前篓内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师某乙在庭审期间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郝某某对实施犯罪经过的供述,同被告人师某乙对实施犯罪经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所交代某共同盗窃、抢夺犯罪经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被盗现金x元,由于其陈某内容同其提供的取款单据数额,取款日期不能相互印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戊结伙抢夺案。

2007年收麦前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戊伙同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从安徽省亳州回睢县路过柘城县小吴电厂附近,对在睢柘公路上骑摩托车的柘城县X镇X村民实施抢夺。师某某驾摩托车带着马某某首先抢走孙某某的挎包,被害人孙某某用手机报警时,郝某某驾摩托车带着师某戊又将该女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钥匙、带密码的5000元存折一个,波导手机价值700元。所得现金四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手机被郝某某占有。

本案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戊均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且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对本案指控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结伙抢劫案。

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高某某,在睢县X乡X村西边乡X路上,二被告人与骑摩托车路过的河集乡卫生院职工祁某相遇,郝某某发现祁某车把上挂一个包,郝某某调转摩托车方向,追上祁某某摩托车将包抢走后转交给高某某。祁某骑车追赶期间,郝某某在高某某的指示下,用脚将祁某从摩托车上跺下来,造成祁某被摔伤。二被告人抢劫的包内有400余元现金、一瓶化妆品、一个MP3价值200余元、身份证(祁某花)及价值4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本案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认不讳,被害人祁某某陈某印证了被告人郝某某的陈某属实。被告人高某某虽然承认本案抢夺的事实,但其否认共同实施犯罪和抢夺期间使用暴力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只是口头辩解,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高某某是在企图逃避罪责。据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师某戊寻衅滋事案。

2007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师某乙(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路过睢县X镇X村时,与在公路上晒麦的该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师某乙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叫来儿子师某戊、弟弟师某某,于当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师某戊随同师某乙、师某某、马某某、司海超、徐某东(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摩托车再次来到佘堂村X路上。当时王某运、王某某、代某某等人正在王某某晒麦的地方说话,被告人师某戊等人在师某乙的带领和怂恿之下,无故对该村村民王某运、王某某、代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运被打倒在路豪沟里,师某戊又追到路豪沟内,用三轮车摇把将王某运打伤后六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运面部创口、右侧颧骨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本案案发以后,被告人师某戊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案事实,被告人师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犯师某乙、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师某戊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戊、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参与抢夺9次,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抢夺8次,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师某戊参与抢夺1次,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师某乙参与抢夺1次,抢夺现金400元,未达到犯罪数额;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结伙实施抢夺他人财产期间公然使用暴力,其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并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师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师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9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1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戊在其父亲与王某某发生的民事纠纷被他人劝阻以后,受其父亲师某乙的怂恿,出于耍威风、争强好胜,又纠集多人实施报复,无理的随意殴打王某某以及素不相识的其他人,致使无辜的在场人员受轻伤,情节恶劣,所以被告人师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马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高某某犯抢劫罪;师某乙犯盗窃罪;师某戊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行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师某戊伤害他人身体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已经完结,应当对师某戊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询问期间主动交代某罪,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为立功和自首。经查证,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自首和立功的条件,据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师某戊在原判刑罚时已经按累犯从重处罚,本次对其量刑时不应当再次适用累犯条款。另外,被告人师某戊伤害他人身体,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但是辩护人对于累犯依法适用刑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师某戊犯罪定性的分析,与被告人师某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所以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马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师某戊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师某戊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被告人郝某某、师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师某乙、高某某、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照各个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减轻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五、被告人师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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