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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白刑初字第101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青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101信箱,家住(略)—X号。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显志、检察员兰履江、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俊之妻陈某琼的委托,担任何某俊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为达到“证实”“何某俊没有将公款439,530.17元据为己有”之目的,于5月16日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曾某辛、于5月19日对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局长王某己、于5月23日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何某乙、于5月27日对原龙粟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戊等四位重要证人调某取证,并制作形成律师调查笔录4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对证人王某甲、何某乙、沈某戊调查取证结束以后,将有悖上述证人原某的且不知晓的情节添加在上述笔录之中,添加的内容分别是:“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有4、50万.”、“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某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等。此外,被告人周某某在对证人曾某壬调查取证过程中,还引导曾某辛提供虚假证词,要求证人曾某壬为何某俊“说好话”,在该调查笔录里违背曾某辛原意,在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当时尚未成立董事会的情况下编造了“这场官司大约化了几十万,这点我们董事会成员都有这个共识的”之所谓“事实”。周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伪造证人证某4份,意图将区检察院指控何某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的事实改变为“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为该公司与成都天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以及申请法院对土地进行执行过程中正常开支了公款439,530.17元”,从而达到证实“何某俊无罪”之非法目的。2003年8月26日,何某俊涉嫌贪污一案被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8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昝某宁接受陈家琼委托担任何某俊的辩护人,周某某将上述4份伪证作为辩护证据交给了对此并不知情的律师昝某宁。12月8日区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月10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编号为刑函C字第X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明确指派周某某、昝某宁担任何某俊的辩护人。12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何某俊被控贪污一案,被告人周某某、昝某宁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某俊辩护。法庭建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昝某宁将包括上述4份伪证在内的共14份证据逐一征得周某某同意后,于同月24日交给了法院。包括上述4份伪证在内的辩护证据已经经过法庭示证、质证,公诉人在法庭上对上述4份伪证明确表示了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证人证某的形成是被告人与另外一个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也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当案件进入起诉阶段至审理阶段,被告人没有任何某论意见提交法庭,庭审的情况也不清楚,并没有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以假设调查笔录添加的内容是被告人所为为前提,提出了如下理由:(一)被告人在调查笔录中添加的内容是背着证人添某上去的,还是在现场当着证人添某上去的无从查证;四个证人分某证明的是他们自己证言上的情况,从数量上讲这是一个孤证。(二)笔录上添加的内容不违背证人的某意和客观事实。(三)笔录上添加的话对何某俊贪污一案没有造成任何某利后果,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何某俊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6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冯志荣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俊之妻陈某琼的委托,担任何某俊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法律帮助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5月16日至27日期间,分别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曾某辛、公司董事何某乙、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戊、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局长王某己四位证人调某取证,并制作形成律师调查笔录4份。调查取证结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对证人王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在对证人、何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有4、50万。”、在对证人沈某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某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有4、50万。”“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等与检察院指控何某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内容。被告人周某某对证人曾某壬所作的调查笔录曾某辛未当场签字。被告人周某某在该份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某宁找证人曾某壬签字时,被曾某辛划去。

2003年8月26日,何某俊涉嫌贪污一案被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8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某、昝某宁接受陈家琼委托担任何某俊在起诉期间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4份调查笔录作为辩护证据交给了律师昝某宁。同年12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编号为刑函C字第X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指派周某某、昝某宁担任何某俊的辩护人。同年12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何某俊被控贪污一案,被告人周某某、律师昝某宁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某俊辩护。同年12月24日,律师昝某宁将包括上述4份调查笔录在内的辩护证据交给了法院。其后法院又数次开庭审理此案,每次均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律师昝某宁作为辩护人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某未再出庭。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对上述调查笔录明确表示了异议。本院(2003)青白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何某俊贪污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调查笔录及辩护人关于何某俊无罪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对证人何某丁、沈某戊、王某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添加的“有4、50万。”、“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是原调查笔录中没有的内容;(2)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调查笔录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证人何某丁、沈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调查笔录上的添加内容是被告人周某某事后添加的;(4)律师执业证、刑事案件委托书、出庭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律师及在何某俊贪污一案中的辩护人身份;(5)被告人周某某在供述中承认了对调查笔录进行添加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1)被告人在对证人沈某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添加的“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某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与该调查笔录中沈某戊陈述的“他化好多钱我们都认可”的核心意思是一致的,添加的这一内容虽未经被调查人确认,但未对证人证某的内容进行虚构。(2)被告人周某某制作对曾某辛的调查笔录后,曾某辛未当场签字。被告人周某某在该份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某宁找曾某辛签字时,被曾某辛划去。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昝某某、曾某辛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对证人曾某壬调查取证过程中,引导曾某辛提供虚假证词,要求证人曾某壬为何某俊“说好话”,在该调查笔录里违背曾某辛原意,编造了“这场官司大约化了几十万,这点我们董事会成员都有这个共识的”之所谓“事实”。证明该项指控的只有证人曾某壬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罪犯何某俊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经证人何某丁、王某己签字确认的证人证某故意采用事后添加的手段,增添了原证人证某中没有的证言内容,且添加内容与何某俊贪污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对证人曾某壬、沈某戊的证言进行伪造以及引导证人曾某壬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证人证某的形成只是与另外一名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律师接受被控告者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无论其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就是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等意见。且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接受了委托,作为被告人罪犯何某俊的辩护人,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已超出了法律帮助的范畴,其添加了内容的调查笔录亦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就证人沈某清、曾某辛的证人证某进行添加伪造及引导曾某辛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就证人何某丁、王某己的证人证某进行添加伪造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对证人何某丁、王某己的证人证某进行添加伪造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添加的证人证某内容没有违背证人的某意和客观事实,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刑事辩护证据,其行为既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又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卿立中

代理审判员曾某勇

代理审判员侯咏梅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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