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59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六一,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与被告郭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日、2003年12月15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化工法定代表人宋某(2003年12月22日未出庭)、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六一、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利,被告郭某某(2003年12月22日、2004年8月5日参加庭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化工诉称,1997年3月,郭某某受聘于新都化工处工作,历任办公室科员、销售科销售员、副科长、科长、销售一部经理、销售部经理等职务。1999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应当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及其他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及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新都化工保密项目有关的工作及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5月24日,郭某某又与新都化工签订《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约定:郭某某为营业一部经理,其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品策略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照公司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论什么原因离开工作岗位,都必须将自己保管的上述资料及其他物资全部退交公司有关部门,不得私自带走;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期间,郭某某主要负责山东、江西等片区销售工作。2002年2月5日,郭某某提出辞职并于同月受聘于四川新都富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利用其在新都化工任职期间所知悉的新都化工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大量销售竞争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新都化工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郭某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郭某某赔偿新都化工经济损失30万元;3、郭某某支付新都化工调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新都化工明确其主张为:郭某某侵犯新都化工的商业秘密是披露及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客户名单。

庭审中,新都化工与郭某某一致陈述:郭某某于1997年3月至2002年2月5日在新都化工任职,2002年2月到富田公司任营销部经理。

新都化工为证明自己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明六家公司是新都化工客户及客户信息的证据材料:

1、写明1999年,购货单位为山东省农资公司、山东省农司济宁公司、山东省农司德州分公司,品名规格为复合肥、复肥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21张;

2、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新都化工与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司)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写明2000年,购货单位为山东省农司、山东农司德州分公司,品名为复合肥、复肥、二元肥、花卉肥、硫酸钾复肥、三元复肥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14张;

3、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新都化工与山东农司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写明2001年,购销单位山东省农资公司、山东省公司,品名为复合肥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16张;

4、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新都化工与赣州市中禾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禾)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02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3张;

5、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新都化工与曲阜市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农)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02年2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1张;

6、(1)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供方为新都化工与需方山东省莱阳市躬家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莱阳供销)于1999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供方新都化工与需方莱阳供销于2000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3)写明购货单位莱阳供销、品名为复肥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2张;

7、2001年9月25日,购货单位为山东省滕州市神农物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神农)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1张;

8、2001年9月5日,收款人为新都化工,付款人为山东巨野市农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1张;

——证明上述客户名单是新都化工通过努力得来的证据材料:

9、郭某某的“职工个人档案”及“九八年度个人总结”;

10、郭某某于1999年12月26日的“1999年度工作总结”的打印件,落款“郭某某”的签名系打印;

11、2000年12月28日、2001年3月1日、2001年3月3日写有宣传板、山东省专用、山东省农司、宣传衫等字样的“领料单”;

12、2000年9月5日的“广告专用发票”;

——证明新都化工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材料:

13、1999年9月2日,新都化工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郭某某自觉保守新都化工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新都化工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郭某某离开新都化工后,三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新都化工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新都化工相同业务;新都化工与郭某某按《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

14、新都化工分别与蒋芳、张华春、郭某洪、张立新、胡敏、李正、熊蜂、李宏、唐晓华、卢世兴、陈宗平、彭彬、刘礼、张祖才、陈继梅、刘晓霞签订的16份“协议书”,其内容与证据材料13相同;

15、2001年5月24日,承诺人为郭某某的“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

新都化工为证明郭某某掌握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6、(1)2001年1月6日,新都化工新化字(2001)第X号“关于对宋某等35名同志职务的任命”文件,载明:郭某某任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2)2001年11月18日,新都化工新化字(2001)第X号“关于尹辉等17名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文件,载明:任命郭某某为经营部经理(正厂级)(3)2002年1月22日,新都化工新化字(2002)第X号“关于宋某等40名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文件,载明:任命郭某某为经营部经理,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正厂级);

新都化工为证明郭某某披露及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客户名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7、2002年3月,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8、2002年3月10日,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富田公司与赣州中禾签订的“购销合同”;

19、2002年2月18日,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富田公司与曲阜神农签订的“购销合同”;

20、2002年5月10日,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富田公司与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

21、2002年4月12日,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富田公司与滕州神农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限从2002年4月12日至2002年10月30日);

22、2002年4月1日,郭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富田公司与山东省巨野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野)签订的“购销合同”;

23、2002年7月15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郭某某的陈述,该笔录写明,郭某某认可富田公司与曲阜神农、赣州中禾、山东农资、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

24、2002年8月6日,新都化工与富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为新都化工,乙方为富田公司,一、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停止对郭某某用人不当的侵权行为,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次日一次性向甲方赔偿因郭某某到乙方工作给甲方造成的侵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后即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保证不得就本案另行对乙方提起诉讼,四、甲方保留继续要求郭某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落款处有新都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牟某云和富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成的签名;

新都化工为证明郭某某泄露其客户名单,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5、同上述证据材料11;

26、同上述证据材料12;

27、同上述证据材料1;

28、同上述证据材料2;

29、同上述证据材料3;

30、同上述证据材料4;

31、同上述证据材料7;

32、2002年1月22日,四川三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业会审【2002】015“审计报告”;

33、同上述证据材料24;

34、2003年3月25日、2003年8月14日,新都化工分别支付给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略)元、5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新都化工主张的六家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不具备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等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故商业秘密不成立,郭某某在富田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是富田公司的信息,郭某某未带走或披露新都化工所谓商业秘密。1999年9月2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

郭某某为证明新都化工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公知信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2002年5月的“第四届全国肥料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代表名册”2页,载明有参会代表姓名、新都化工和富田公司单位名称、职务职称、单位电话、移动电话、邮编,(2)2001-2002山东省电信公司编印的“山东黄页”2页,载明有山东农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3)“2000年国产高浓度磷多肥产销会议农贸单位代表名单”1页,载明有曲阜神农单位名称、个人姓名、职务职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4)“第三届全国肥料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参会代表名册”1页,载明有滕州神农单位名称、个人姓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5)“全国县以上农资公司通讯录”2页,载明有山东巨野和山东农司及其各分公司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电话号码、电报挂号;

2、富田公司的“客户名片”复印件4页;

郭某某为证明其辞职合理合法,并未带走新都化工的商业秘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3、(1)2002年2月5日,移交人为郭某某的“员工移交手续清单”,该清单上载有行政部、资财部、经营部、伙食团、保卫科主管的签名,移交物品文件一栏有刘晓霞的签名,牟嘉云在清单下面批注:请财务发给工资,奖金及股金待与郭某某同志商量后再行决定。(2)2002年6月19日,郭某某所作的“辞职经过”,落款有郭某某的签名;

4、2002年7月9日肖继贵的“证明”、2002年7月9日肖继贵的“证言”、2002年7月8日袁小强的“情况说明”、袁小强的“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对张金鑫的“询问笔录”;

5、(1)新都化工向孙从国出具的“函”的传真件,(2)2002年7月10日,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02年7月9日,山东农司出具的“证明”,2002年7月9日,九江市鸿阳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郭某某为证明其并未侵犯新都化工的商业秘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2003年5月29日,富田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富田公司称其从来没有侵犯过包括新都化工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因本案涉及富田公司的有关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职权从富田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富田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富田公司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滕州神农、山东巨野、莱阳供销于2002年3月、2002年3月10日、2002年2月18日、2002年4月12日、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富田公司营销部经理郭某某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系富田公司加盖;上述6份合同签订前,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滕州神农、山东巨野、莱阳供销没有业务往来和联系。

2、2004年1月14日,本院向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张云成证明:富田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张云成”的签字是富田公司副总冯孝麟写的,但是经张云成本人同意的,其“证明”上的内容也是张云成本人确认的。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1-8、15、27-3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11-12、16-19、25、26、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

郭某某对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10、14、20、21、22、24、3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新都化工对郭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1)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从富田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新都化工不持异议,郭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上“张云成”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张云成本人的签字,对该份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院对张云成所作的调查笔录,新都化工和郭某某均不持异议。

新都化工对郭某某所举证据材料3、4、5(2)、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综合评析证据材料如下:

对本院依职权从富田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及张云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明”一证上加盖了富田公司的公章,其代表的是富田公司的行为,虽“证明”上张云成的签字是代签,但“证明”内容经张云成确认,且代签经过了张云成授权,同时该份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新都化工所主张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6(1)(3),其中6(1)新都化工未能提交原件,因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且郭某某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3)中载明的购货填制时间与证据材料6(1)(2)中载明的合同签订、供货时间不能相互吻合、印证,另1份无购货填制时间,亦不能与证据材料6(1)(2)中载明的合同签订、供货时间相互吻合、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6(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7-8,其中证据材料7无购货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证据材料8无汇款用途等,故该2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州神农、山东巨野系新都化工客户,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新都化工证据材料1-5相互印证,与新都化工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10,郭某某认为系打印件,上面并无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而新都化工未能提交证据印证该证据材料,故对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新都化工所举的证据材料11、12,与其所举证据材料1-6(2)、9相互印证,且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新都化工所举的证据材料14,出具了原件,郭某某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在郭某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于新都化工所称的16名职工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身份,且又未出庭作证,证明签约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13、15,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16与其所举证据材料1-6(2)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新都化工所举的证据材料20-22,郭某某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富田公司的“证明”一证,已认可该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郭某某认为新都化工所举的关于富田公司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滕州神农、山东巨野签订的合同的证据材料17-22的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而郭某某未能提交该6份证据材料为非法证据的依据,故对郭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材料21-22是富田公司分别与滕州神农、山东巨野签订的购销合同,新都化工用该2份证据材料证明郭某某披露其客户名单,由于本院对新都化工证据材料7-8未采信,故新都化工无证据证明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客户名单,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1-2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0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17-19,以及证据材料23中郭某某对4份购销合同认可的陈述,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新都化工所举证据材料25-33,用以证明郭某某应赔偿其30万元,因前述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新都化工的损失为30万元,亦不能直接证明郭某某的获利为30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系律师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新都化工所举的证据材料24、33,郭某某认为无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新都化工未能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且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仅能证明郭某某在富田公司工作及富田公司赔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但所举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参会代表姓名及职务职称、单位名称及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系公知信息,并未证明到这些与新都化工交往的企业的特殊需求等信息系公知信息,同时,该证据材料亦未反映赣州中禾及莱阳供销的任何客户信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3(1)(2),新都化工认为证据材料3(1)无原件,证据材料3(2)系郭某某单方面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3(1),其原件应当存于新都化工处,而新都化工并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材料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与客户名单相关的内容,且由于客户名单可以通过人的大脑而记忆,故对其未带走“客户名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郭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3(2),系郭某某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4,新都化工认为证人没某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于该份证据材料因证人未某庭,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5(2),新都化工认为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郭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1),能证明郭某某离开新都化工,新都化工将这一情况通知客户的事实,本院对这一证明力予以采信。

郭某某所举证据材料6,出具了原件,新都化工认为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富田公司的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新都化工没有明确否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交反驳该份证据材料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申请公章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郭某某用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富田公司从未侵犯新都化工的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及相关事实来判断,而非简单的自认或否认,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当庭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1、(1)2003年12月2日,莱阳供销出具的“情况说明”,(2)四川省广汉广宇复合肥厂与莱阳供销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莱阳供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山东农司的“公司情况介绍”,(2)2003年5月6日,山东农司向新都化工出具的“函”;3、(1)2003年12月5日,赣州中禾出具的“关于购买化肥的情况说明”,(2)赣州中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都化工当庭表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3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及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于新都化工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该3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新都化工与郭某某一致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郭某某于1997年3月至2002年2月5日在新都化工任职,2002年2月到富田公司任营销部经理。郭某某在1998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已一年了,在公司领导、同事的关心、支持帮助下,我由一名销售外行逐渐成了一名销售员,现把一年的工作体会总结如下:一、比较成功的开发了山东片区。在单位领导的部署下先后两次独自一人深入山东,克服困难,深入调查市场、分析市场……经过比较认为,我们‘桂湖’牌复合肥在价格、质量和包装上在山东都有比较明显的竞争优势……从今年的6月开始,我们由97年滕州的一个市场迅速扩大到了临清、冠县、济宁、德州、莱阳等地区……三、比较成功的把低浓度肥料推广到了山东……”。2000年、2001年,新都化工为开发山东市场,投入了广告宣传等费用。1999年9月2日,新都化工与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某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新都化工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1月6日,郭某某被任命为新都化工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2001年5月24日,郭某某向新都化工出具了一份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载明:“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应聘到经营部任经营一部经理工作,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新都化工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1年11月18日,郭某某被任命为新都化工经营部经理(正厂级),2002年1月22日,郭某某再次被任命为新都化工经营部经理(正厂级),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

二、(注: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故有关合同具体内容均省略)

1999年11月29日,新都化工作为供方与需方山东农司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新都化工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自2000年1月25日至2000年10月20日的销售发票。郭某某作为新都化工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0年12月1日,新都化工作为供方与需方山东农司又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冬储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及数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新都化工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自2001年2月14日至2001年10月10日的销售发票。郭某某作为新都化工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2年3月,富田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山东农司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郭某某作为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01年11月16日,新都化工作为供方与需方赣州中禾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总代理权、合同有效期间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定后,赣州中禾分别于2002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1日向新都化工支付货款(略)元、(略)元、(略)元。该合同郭某某作为新都化工委托代理人签字。2002年3月10日,富田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赣州中禾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总代理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郭某某作为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2年1月16日,新都化工作为供方与需方曲阜神农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到站地点、交货期限、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总代理等作了约定。曲阜神农于2002年2月21日向新都化工支付货款(略)元。该合同郭某某作为新都化工委托代理人签字。2002年2月18日,富田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曲阜神农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交(提)货地点等作了约定。曲阜神农在需方一栏未签章。该合同郭某某作为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00年12月,新都化工作为供方与需方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有效期间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郭某某作为新都化工委托代理人签字。2002年5月10日,富田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郭某某作为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03年12月20日,富田公司出具证明称:郭某某代表富田公司签订合同,上述4份合同前,富田公司与上述四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

2003年3月15日、8月14日,新都化工分别支付本案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费(略)元。

本院认为,一、新都化工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条件为: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或轻易获得;2、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使该信息的拥有者获得竞争优势;3、该信息的拥有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应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有特殊性,即权利人是否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而是指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等。本案中,新都化工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首先,从新都化工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关履行合同的事实看,可以认定该四家企业与其存在业务关系,是其客户。新都化工主张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客户,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新都化工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而这些内容并非有证据证明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新都化工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使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同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应掌握在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其次,从郭某某的98年度个人总结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可以认定新都化工是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的客户群体。再次,通过新都化工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郭某某所作出的保密承诺,可以认定新都化工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郭某某称1999年9月2日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是:1、该协议没有提示说明客户名单的内容;2、该协议并未对竞业禁止提出补偿,系不公平协议;3、新都化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约在先。本院认为,1、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对营销秘密及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等的保密,客户名单系营销中的商业秘密,新都化工已经尽到了告知保密的义务;2、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保守商业秘密。当然,竞业禁止协议可以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这种手段仅指通过竞业禁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机会,其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的作用也仅此而已。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问题,而竞业禁止涉及双方劳动争议,故本案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不予审查;3、新都化工是否与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故对郭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都化工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构成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对郭某某称该客户名单系公知,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新都化工商业秘密。富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郭某某到富田公司任职前,富田公司并未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有业务往来和联系。综合比较郭某某代表新都化工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和郭某某代表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1、1999年11月29日、2000年12月1日新都化工与山东农司的购销合同与2002年3月富田公司与山东农司的购销合同比较:产品名称一致;价格政策约定一致;发货方式一致;结算方式相同。2、2001年11月16日新都化工与赣州中禾的购销合同与2002年3月10日富田公司与赣州中禾的购销合同比较:产品名称一致;供货数量相同;价格政策相同;总代理权约定一致。3、2002年1月16日新都化工与曲阜神农的购销合同与2002年2月18日富田公司与曲阜神农的购销合同比较:产品名称一致;供货数量相同;供货方式相同;交货地点一致;价格政策相同。4、2000年12月新都化工与莱阳供销的购销合同与2002年5月10日富田公司与莱阳供销的购销合同比较:产品名称一致;价格政策一致;结算方式一致。新都化工提出的这些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因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能够证明富田公司所签合同的信息与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郭某某曾经作为新都化工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获取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对郭某某称其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新都化工的客户名单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郭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富田公司陈述在郭某某到富田公司任职之前,与上述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联系,而郭某某未能提交其代表富田公司所签合同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郭某某代表富田公司向新都化工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富田公司披露并允许富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新都化工客户名单的行为,故郭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新都化工主张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新都化工为证明其损失举出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郭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新都化工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新都化工的损失无法计算,郭某某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关于新都化工提出的合理支出(略)元的证据,因郭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郭某某侵权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郭某某侵权性质及情节,赔偿新都化工侵权损失、合理支出共计(略)元。

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郭某某侵犯新都化工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损害新都化工的人身权,故对新都化工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郭某某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郭某某赔偿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略)元。

三、驳回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103元,共计(略)元(此款已由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郭某某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陪审员赵蜀健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素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