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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与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下坡杨某气片厂)与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暖气片订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x.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把制作好的暖气片交付到郑东高新区X街建达花园项目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付款。截止到2008年,被告仍欠货款x.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已多向原告支付货款x.8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暖气片单价为20.1元/片,但这个单价仅是一个约定价格,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为22.1元/片,故被告仍欠x余元未付;2、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签订两期合同,第一期合同工程余款x.25元被告未付,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x元中应扣除第一期合同中拖欠的x.25元,其余5000余元为第二期合同工程款的部分;3、材料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当时合同上约定的20.1元/片,但实际是按照22.1元/片计算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就货物的单价订立口头合同,应该按照书面的合同约定价款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x元为两期工程货款,但从该收款单上看不出来该工程分两期付工程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30日收据及2006年11月6日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2、2006年11月13日收据及2006年11月20日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3、2006年12月7日收据及2006年12月18日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4、2008年1月21日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已多支付x.8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中共计支付的x元,该数据按22.1元/片计算正好是合同中总数量的价值的90%,可证明合同结算时是按照22.1元/片计算的;认为证据4中的款项,在支付的过程中被告同意该款扣除第一期合同中的剩余款项x.25元,说明合同单价为22.1元,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20.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铁暖气片,规格TZX-X-X号,20.1元/片,数量x,合同总价款为x.2元,货到付款90%,安装验收后付5%,剩余5%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付款x元;于2006年11月13日,付款x元;于2006年12月7日,付款x元;于2008年1月21日,付款x元,以上被告分四笔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的实际供应价即22.10元/片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应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价款即20.1元/片支付原告货款,且该货款已支付完毕。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暖气片价款由单价20.1元/片变更为22.10元/片,应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现原告仅依据被告的付款数额来推定暖气片价格由单价20.1元/片变更为22.10元/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对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七元,由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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