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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鹏鑫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黎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6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鹏鑫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黎某某,男,出生于1948年7月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军,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自由职业者,住(略)。

第三人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段沙湾二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鹏鑫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日、2003年5月22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邓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军,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起,第三人因正在开发生产“变性聚炳烯酸钠”项目而聘用黎某某,并确定为该课题组成员,其后被任命为第三人科研所副所长。第三人为发展该项目,于2001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了原告,并继续该项目开发。被告在第三人及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完成原告交付的科研课题,与课题组其它成员一起,初步完成了“变性聚炳烯酸钠”项目的研制工作,并被原告指定为该“变性聚炳烯酸钠”项目专利申请的具体承办人和联系人。被告却在申请专利期间,将该项目的发明人确定为被告,将职务发明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4日,发明名称为“变性聚炳烯酸钠”,申请号为(略)。7,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开号为(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变性聚炳烯酸钠”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的“高中文凭证件”复印件1份。

3、2002年12月,成都市康尔化工有限公司的“无磷洗涤助剂—变性聚炳烯酸钠(专利技术)项目介绍书”复印件1份。载明:联系人为被告、何绍均。

4、2001年5月10日,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寄给被告的“信件信封”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所在单位在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华恒大厦X楼成都鹏鑫公司。

5、2002年11月6日,申请人发明人均为被告,发明名称为“变性聚炳烯酸钠”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

6、2001年11月19日,发明创造人为被告的“专利发明人的综合情况表”1份。

7、2001年2月14日,第三人与郫县X镇政府的“座谈纪要”1份。载明:参会人员为高级工程师;纪要内容:关于第三人在三道堰镇投资生产环保型产品—聚炳烯酸盐项目的会议纪要。被告在该纪要上签了名。

8、2001年2月29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

9、2001年3月15日,被告领到第三人医疗补助费1200元的“领条”1份。

10、2001年3月、2001年4月,原告的“职员工资发放表”各1份。

11、2001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报销凭证”2份。

12、2001年3月29日,成都市武侯川西印刷厂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回执”1份。

13、2001年4月5日,成都市武侯川西印刷厂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回执单”1份。

14、2001年4月5日,原告储运部的“无票开支报销凭证”1份。

15、原告出具的从20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的“内部做帐凭证”17张。

16、原告提交的“代磷助洗剂变性聚炳烯酸钠盐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17、2000年12月14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会议决定第三人进行开发研制环保型无磷助剂项目。

18、2001年1月5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参加人员有被告,会议内容为关于开发聚丙烯酸钠无磷助剂项目的讨论。

19、2001年1月9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被告为课题组成员,会议内容为拟定开发项目名称为“聚丙烯酸钠”。

20、2001年1月12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会议确定开发项目名称为“(变性)聚丙烯酸钠”。

21、2001年1月20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第三人召开的会议确定日化生产线选址定点,参会人员有被告。

22、2001年2月25日,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宋乾武写的“变性聚丙烯酸钠生产环境影响初步意见”复印件1份。

23、2001年2月27日,郫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给三道堰镇政府的“关于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新建聚丙烯酸钠生产线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

24、2001年3月2日,四川省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变性聚丙烯酸钠;生产单位为原告。

25、2001年3月13日,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

26、2001年4月1日,原告发布的企业标准“变性聚丙烯酸钠”复印件1份。

27、2001年4月2日,原告新建(变性)聚丙烯酸钠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查会议“评审意见”复印件1份。

28、2001年4月3日,原告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载明由被告负责专利的申请。

29、2001年4月13日,郫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给三道堰镇政府的“关于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聚丙烯酸钠生产线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上述某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4日,而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从2001年3月27日起至2001年4月4日止的7天时间内,该项技术是不可能发明出来的,甚至连准备专利申请文件的时间都不够。被告为了获得该专利,在2001年3月21日就委托了四川省专利事务所中心代理专利申请有关事宜,由于被告本身具有成熟的技术,原告才与其进行合作。且在被告申请了专利后,原告才以此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所以该专利技术是被告个人的研究成果而非职务发明。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2月22日,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授予被告的“四川省乡镇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证书”复印件1份。

2、1993年10月,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给中外合资广元天巍化工有限公司的“技术开发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1份。

3、1997年6月5日,被告获得国际博览会即国际荣誉评奖会获奖“通知函”复印件1份。

4、2001年3月21日,被告交付的专利代理费“发票联”1份。金额为2300元。

5、2001年3月23日,被告交付的专利检索费“收据”1份。金额为900元。

6、2001年4月3日、2001年4月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专利代办处交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各1份。金额分别为135元、500元。

7、2001年3月21日,被告委托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黄首一的“专利代理委托书”1份。

8、200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

9、2001年3月2日,四川省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10、原告的宣传资料复印件1份。

11、2003年2月25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

12、2003年2月26日,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对吴英鹏的“调查笔录”1份。

13、1998年6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精细化工辞典》第349页复印件1份。

14、2001年,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2001年样品登记簿”复印件1份。

第三人述某,原告与被告所诉争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变性聚炳烯酸钠”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被告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执行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变性聚炳烯酸钠”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但被告却将本应属于职务发明的技术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专利申请号为(略)。7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2月24日,第三人出具的“报销凭证”1份。

2、第三人提交的“成都鹏鑫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日化生产横线建设指挥部近期工作计划安排”2份。

3、2000年12月14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会议决定第三人进行开发研制环保型无磷助剂项目。

4、2001年1月5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参加人员有被告,会议内容为关于开发聚丙烯酸钠无磷助剂项目的讨论。

5、2001年1月9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被告为课题组成员,会议内容为拟定开发项目名称为“聚丙烯酸钠”。

6、2001年1月12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会议确定开发项目名称为“(变性)聚丙烯酸钠”。

7、2001年1月20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载明:第三人会议确定日化生产线选址定点,参会人员有被告。

8、2001年2月14日,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一起召开的“座谈纪要”1份。载明:第三人在三道堰镇投资生产环保型产品—聚丙烯酸钠盐项目,被告在座谈纪要上签了名。

9、2001年2月25日,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宋乾武写的“变性聚丙烯酸钠生产环境影响初步意见”复印件1份。

10、2001年2月27日,郫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给三道堰镇政府的“关于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新建聚丙烯酸钠生产线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

11、2001年3月13日,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

12、2001年2月29日,第三人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份。

13、2001年3月15日,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到医疗补助费1200元的“领条”1份。

14、2001年3月、2001年4月,原告的“职员工资发放表”各1份。

15、第三人提交的“代磷助洗剂变性聚丙烯酸钠盐说明书”复印件1份。

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为: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成立。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01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性聚丙烯酸钠”专利(2002年11月6日为公开日,公开号为(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意见为:对第1-6、10项无异议;对第9、22、24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7、8、11-15、23、25-27、29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联性,所以凡涉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16-21、28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意见为:对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第2—1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意见为:对第1—3、5、7—9、11、12、14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4、6、10、1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意见为:对第1—15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意见为:对第1—6、10—16项无异议;对第7—9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对第17—29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认证:对第1-6、10项,因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9、17—21、23、25、29项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1项,因不能证明其系原告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2—15项,因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6项,因其不能证明该份手稿系被告在执行原告本职任务而形成的手稿,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2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宋乾武是针对原告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5项,因其不能证明在原告处研究完成“变性聚丙烯酸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6—28项,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认证:对第1—3项,因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7项,因其不能证明上述某请的专利技术系在2001年1月前就研究完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11、13、14项,因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2项,因其系夏军一人进行调取的证据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某据材料的认证:对第1项,因系内部做帐凭证,又无被告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项,因不能证明是其工作计划安排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7、9、12项,因系第三人内部文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4项,因系原告的职员工资发放表,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5项,因没有单位的落款,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项,因第三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纪要载明了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讨论第三人在此投资、生产“变性聚丙烯酸钠盐”的项目,被告在该纪要上签了名,故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项,因第三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反映了第三人已被批准生产“变性聚丙烯酸钠盐”项目,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项,系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其反映了第三人在三道堰镇所在地投资建立生产“变性聚丙烯酸钠盐”及其下线产品企业等,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3项,因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医疗补助费,并与第8项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某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2月14日,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议定了第三人在三道堰镇投资生产环保型产品“变性聚丙烯酸钠盐”项目。当时,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高级工程师参加了会议,并在该座谈会纪要上的被告签字栏上签了名。2001年2月27日,郫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向三道堰镇人民政府下达了郫计函(2001)X号《关于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新建聚丙烯酸钠生产线有关问题的函》的文件。载明“三道堰镇人民政府:送来关于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拟在你镇建设聚炳烯酸钠生产线的相关材料收悉,据业主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分析,该项目具有一定经济收益,产品具有环保效益,工艺技术方案成熟,项目可行,鉴于我县地理位置的特殊性,请项目业主抓紧进行项目环保评估,落实项目资金,进行选址与前期工作,条件具备,尽快报我委立项”。2001年3月13日,第三人与三道堰镇政府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在三道堰镇所在地投资建立生产“变性聚丙烯酸钠盐”及其下线产品企业,计划总投资为1500万元,项目选址在三道堰镇X村X社,占地32。69亩。2001年3月15日,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医疗补助费1200元。2001年3月21日,被告委托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黄首一作为“变性聚丙烯酸钠”的专利代理人。2001年3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注册成立。2001年3月27日至2001年4月,被告为原告的职员。2001年4月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变性聚丙烯酸钠”的专利(申请号为(略)。7,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开号为(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被告系第三人“变性聚丙烯酸钠”研究开发项目的高级工程师,作为该项目高级工程师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变性聚丙烯酸钠”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其工作性质应属于执行第三人(单位)的任务,因此完成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第三人。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本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本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原告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鹏鑫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变性聚炳烯酸钠”发明(申请号为(略)。7,公开号为(略))为职务发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成都鹏鑫运业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15元,共计2015元,由成都鹏鑫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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