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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发电设备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住(略)。

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陈某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洛阳市西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工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之母雷某民于2004年11月14日去世。雷某民生前于1996年12月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一套,但第一被告陈某甲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了第二被告王某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买卖房产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王某某应交还涉案房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某甲与王某某关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的买卖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王某某交还上述房产,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售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行为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且房款已经付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作为环卫局20多年的职工,不知道雷某民有女儿,雷某民从未生育过,买卖房子是经过雷某民同意,见面以后买卖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票据是雷某民交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理由还房子给被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工环卫局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第三人享有20%的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因本案买卖双方均是第三人职工,被告王某某承诺不侵犯第三人20%的产权,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第三人同意该房屋的买卖。

经审理查明:1967年3月26日,雷某民将其侄女雷某某收养为女儿,双方为母女关系。1987年10月,雷某民与陈某甲再婚,1996年12月22日,雷某民作为西工环卫局的职工参加了本单位的房改,出资9132元购得位于西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产权比例为个人占80%,西工环卫局占20%。2004年10月27日,陈某甲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陈某甲将环卫路X号院的房屋卖给王某某,房款为x元,王某某交款后,陈某甲将房产证、房门钥匙一并交于王某某,产权归王某某所有,陈某甲配合王某某过户,过户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双方为少交税费,签订协议时对购房款的约定少于实际交付的购房款,王某某实际向陈某甲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并持有雷某民的房产证,之后,王某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11月16日,雷某民病故。诉讼中,西工环卫局对陈某甲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雷某民生前,双方确认协议已经雷某民同意,王某某持有雷某民的房产证,仅是因为房产政策原因而不能过户,故王某某取得房屋应为善意取得,陈某甲与王某某所订立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不能举证王某某取得房屋非善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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