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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祥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李某乙、李某甲为其子女,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珍。李某英于1993年去世,李某祥于1997年8月6日去世。李某祥为铁路X宿舍1-10-2-X室的房主,该房为铁路房改房,建筑面积49.1平方米。1996年12月31日,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显示李某祥出资4714元购买了该房屋。李某祥去世后,该房由李某乙之子李某丙居住使用。

2008年3月4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分割铁路X宿舍1-10-2-X室房产所有权一半的继承份额。后李某丙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期间,李某乙提供书证一份,该书证内容为:“我叫李某祥,男,现年76岁,现住铁路三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我要说明的几件事:1、我老伴1993年4月1日病逝,一切费用全由李某乙承担,连同砌墓、立墓碑共计花费人民币6500元。2、1993年7月李某乙出资9500元,为我现住的房子进行了装潢。3、1996年初,单位让个人认购住房,又是李某乙出资购买的。4、我现在与孙子李某丙一同生活居住。”该书证上有李某祥的签名和徐州市云龙区铁峰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19日。

经李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铁路X宿舍1-10-2-X室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市场价格为3059元每平方米,该价格中未含装修价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某甲提供的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徐州分所、徐州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的户籍底册和墓碑照片、李某乙提供的书证“我要说明的几件事”、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无遗嘱,遗产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李某祥的遗产范围为铁路X宿舍1-10-2-X室房屋。李某祥死亡后,该房屋为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李某乙提供的“我要说明的几件事”可以证明争议房屋在房改时系李某乙出资购买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该书证并不是遗嘱,李某乙在房改中出资的性质是赠予还是借贷也无法予以认定。根据该书证证明内容,在分配遗产时李某乙可以多分得部分遗产。李某甲对该书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法院对李某甲的异议不予支持。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与李某丙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有权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酌情认定李某丙分得遗产的份额x%,李某乙的份额x%,李某甲的份额x%。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收益问题,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由被告使用,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至今方提出诉讼,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X路X宿舍1-10-2-X室的房屋归李某乙所有。(二)、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x元,支付李某丙x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程序违法。该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是合议庭程序审理,庭审已经结束数日后,主审法官突然通知开庭,李某丙未经过任何程序成为本案的被告,且为主审法官独自审理,显然严重违反了合议程序。另,估价票据也未经法庭依法质证。2、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乙提供的“我要说明的几件事”,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乙出资购买房屋。另,李某乙长期使用该房,产生的收益,即遗产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判决书只字不提。3、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赡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丙有权分得遗产,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判决不当。一审判决李某乙为50%并享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分得35%,李某丙分得15%,显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共同答辩称:李某丙采取合法手续加入到继承纠纷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关于上诉人认为的事实不清部分,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我们提供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适用法律方面,一审适用了继承法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遗产比例分割被上诉人认可,李某丙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按照继承法规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存在不公现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丙是否应获得李某祥遗产的份额,其遗产应如何分割。2、上诉人主张的李某乙使用遗产的收益问题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丙是否可以获得部分份额的遗产及李某祥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应确定继承的原则和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李某祥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李某祥夫妻的遗产,李某乙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李某祥签名的“我要说明的几件事”,但是该书证并非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因此,可以确认李某祥生前未留有遗嘱,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故,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李某祥夫妻的遗产。

关于李某丙是否可以获得李某祥遗产部分份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但是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员权利失衡,该条规定并非只要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即可获得遗产份额。本案中,李某丙并非李某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李某祥的孙子,1996年初从部队复员后与李某祥生活在一起,对李某祥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其行为理应得到弘扬。但李某祥是退休职工,生前有退休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对李某祥尽了主要或者比继承人更多的扶养义务,因此,其不符合继承法该条规定,其不能获得李某祥遗产的份额。

关于李某祥遗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李某甲对于李某乙提交的有李某祥签名的书证上李某祥的签名及“我要说明的几件事”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对李某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该书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该书证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李某乙在房改中出资4714元购买了李某祥生前居住的房屋,虽然根据书证对于李某乙出资的性质是赠予还是借贷无法确认,但其出资行为对遗产的形成作出了较大的贡献,且其子李某丙与李某祥生活在一起,相比较而言,李某乙一方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李某乙可以适当多分,本院依据以上情况酌定由李某乙继承60%的份额,李某甲继承40%的份额。

关于李某甲主张李某乙使用遗产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祥去世后,房屋由李某乙之子李某丙居住使用,李某甲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其现在主张李某乙使用遗产的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甲提出的其他遗产问题,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李某丙不符合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员可以分得遗产的规定,其无权分得李某祥的遗产。鉴于李某乙对于遗产的形成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其可以适当多分得李某祥的遗产,因此,对于李某乙与李某甲的继承份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本市X路X宿舍1-10-2-X室的房屋归李某乙所有。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乙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x.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评估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合计5880元,由李某甲负担3528元,李某乙负担2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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