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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岐某,又名岐某红,女,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略),无业。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岐某在汉滨区X路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一楼存包处,偷走顾客存放的四个包,包内共有现金9000元,手机、衣服、裤子等物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衣服等物品价值1855元。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她家里有一个一周岁的小孩,需要照顾,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辩护称,盗窃数额应是8700元,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家里还有一个一周岁的小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岐某从汉中到安康后,在汉滨区X路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一楼存包处,乘服务员不备,从吧台内偷走顾客存放的四个包,包内共有现金8700元,白色x直板手机1部、白色K-x直板手机1部、黑色K-x直板手机1部、银色LG翻盖手机1部、黑色舞蹈鞋1双、黑色百园女式裤子1条、黑色框眼镜1副等物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衣服等物品价值1855元。被盗手机四部,衣裤、眼镜等物品及现金200元和包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在发现寄存的提包丢失后,向陕西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要求索赔,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已赔偿三被害人40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陕西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报案材料称,2009年10月2日15时10分,该店存包处顾客寄存的提包被盗,包内有大量现金及贵重物品。

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在陕西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存包处盗走顾客提包。

3.三被害人陈述,2009年10月2日14时许,她们三人到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买东西,将各自的提包寄存在该店的存包处,待她们15时从超市出来取包时,发现包被盗,她们包内装有现金9000元左右及四部手机和衣服等物品。

4.提取笔录、发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提取现金8500元;从被告人姐姐处提取手机四部及衣服等物品;从被告人女儿处提取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200元。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四部及衣服、眼镜等物品共价值1855元。

6.被告人所在的当地派出所、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汉中卫校属附医院证明,被告人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家庭困难,小孩无人照料。

7.被告人的女儿证实,2009年10月2日,她和她妈从汉中到安康来玩,下午返回时,她先到火车站,3时许,她妈提了几个塑料袋到火车站,她买好票后,她妈说自己的一个包丢了要去找,将带的几个塑料袋交给她。晚上10时许,她妈打电话让她在火车站等,后她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在她背包里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200元钱。后她将几个塑料袋让她大姨交给公安机关,袋子里有几部手机和一些衣服。

8.被告人的姐姐证实,2009年10月2日19时许,她将其侄女接到自己家中,侄女提了几个包。第二天,她送侄女走时才知道其妹妹因盗窃被抓。后其侄女把几个包给她送来,她交给公安人员。

9.证人尹XX、范XX证实,被告人无正当职业,并有一个上初中的女儿和一个刚出生不久的男孩,家庭困难,三人每月享受60元的低保补助。

10.领条证实,陕西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向三被害人赔偿了4000元现金。

11.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超市存包处,乘人多及服务员不备之机,盗走顾客存放的现金和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现金9000元的证据不足,应以缴获的现金8700元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现金和物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二、对被告人岐某退缴赃款8500元,返还给陕西民主家乐安康金州店及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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